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朱益成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複代理人 呂盈慧 律師被上訴人 蕭紫昀訴訟代理人 蕭苙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103年11月20日、103年1月22日、103年5月30日、104年5月27日、104年9月14日、104年12月8日分別出借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800,000元、1,5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800,000元、1,200,000元,共9,380,000元予蕭苙彬(原名蕭釗彬,下稱系爭借款),由被上訴人蕭紫昀以保證之意思,提出以○○企業社即蕭○○、蕭紫昀名義開立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蕭苙彬擔保上開9,380,000元借款。因蕭苙彬未能償還,爰依兩造間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80,000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企業社實際經營者是蕭苙彬,被上訴人當時在澳門上班,把○○企業社、被上訴人的文件、印章都交給其父蕭苙彬來開票,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借款人均為蕭苙彬,實際借款人是蕭苙彬,被上訴人就各筆借款均未擔任保證人,蕭苙彬持有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之支票作為支付之工具,被上訴人至多僅負擔票據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蕭苙彬積欠上訴人9,380,000元擔任保證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達成保證契約合意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擔保蕭苙彬積欠之借款而開立系爭支票,並提出借據及系爭支票為證(原審卷第19頁至第39頁),然觀諸上訴人與蕭苙彬間之借據,其上既未記載被上訴人為保證人或由被上訴人代付履行責任之旨,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自難認兩造間就蕭苙彬之債務存有保證契約,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其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即認兩造間有保證關係存在,亦不得僅以蕭苙彬與被上訴人為父女關係,即認系爭支票均係被上訴人為保證蕭苙彬之債務而開立。上訴人主張:開票即屬默示保證之意思表示、蕭苙彬之切結書記載「公司業務資金需求」而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款匯入○○企業社帳戶,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未為回覆爭執等各節,亦均不足以推論兩造間曾達成保證契約之合意。
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保證契約合意之存在,上訴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