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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楊宣明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法定代理人 楊基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審級制度之設,旨在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並無反於當事人之意思而維持之必要。職是之故,第一審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而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第二審法院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參照)。查本件原由原法院法官三人行合議審判,並由候補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嗣由該受命法官一人指揮言詞辯論,並為判決,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見原審卷第25、45-48、175-179、185-189頁)。惟經本院發函徵詢兩造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嗣經兩造各自具狀表示同意之意旨(見本院卷二第209、211頁),本院自得依法自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管理人楊基星出面)自民國80年間起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各個委任方式、處理期間、事務內容、報酬等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以下分稱甲、乙、丙委任,或合稱系爭委任;其中乙委任涉及租佃事件下稱租佃案)。甲委任報酬金額438萬7,450元,上訴人於100年7月23日始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表示變賣土地需費時6年,故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本票(到期日均為6年後;以下分稱甲、

乙、丙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擔保。乙委任報酬金額200萬元,被上訴人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本票(到期日均為4年後;以下分稱丁、戊本票,與甲、乙、丙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並立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與系爭本票合稱系爭憑證),重申允諾給付報酬意旨。丙委任報酬金額122萬4,000元,上訴人保有相關處理事務單據為憑(詳如附表一編號3欄所示)。上訴人於處理各項事務完畢後,均檢附單據覆命請款,至於修繕祖墳與祭袓各項事務,由楊基星代表於祭祀前後到場領受,可見上訴人已為顛末報告,再加以兩造已於000年0月間默示終止委任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報酬。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1萬1,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761萬1,45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營利事業單位,並無任何業務或其他活動,自無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必要。楊基星擔任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屬無給職,無權擅自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遑論動用公業財產,供作給付報酬之用。系爭憑證實非被上訴人簽立與交付,應出於他人偽造。上訴人非律師,亦非專業法律人士,被上訴人於租佃案勝訴,實非上訴人之功勞,無須給付上訴人任何報酬或費用。上訴人所提收據、發票、估價單、契稅與規費繳款書、機關或法院公文等文件,俱未涉及委任契約之成立要素。系爭憑證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無法肯認係被上訴人之大小章所蓋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費用,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1萬1,450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316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35頁】。㈡楊基星自80年起擔任被上訴人公業之管理人迄今(見司促卷第

2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㈡系爭承諾書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書立?㈢被上訴人自80年間起有無委任上訴人處理公業各項事務?㈣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761萬1,45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憑證部分:

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憑證原本上「祭祀公業楊同興

記」及「管理人楊基星」印文(編為甲類文書),及業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826號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已檢送調查局之文書(○○鎮公所80年5月20日八0○鎮民字第6760號函、103年9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甲方「祭祀公業楊同興記」及「管理人楊基星」印文,編為乙類文書),囑託調查局鑑定甲類文書與乙類文書上「祭祀公業楊同興記」及「管理人楊基星」印文,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用。嗣經調查局於111年8月23日以調科貳字第11103237140號函檢附鑑定分析表(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其上記載: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初步觀察認其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大致疊合,惟甲類印文因蓋印時蘸墨過多,印墨暈染或印色不勻,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清、不足,歉難與乙類「祭祀公業楊同興記」、「管理人楊基星」印文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大、小印章所蓋等語。

⒉上訴人雖舉甲證15抵押貸款約定書為據,以其第5條「祖墳遷

葬土地整理開發前所衍生之稅費、酬勞、津貼、年金、慰問金等債權、債務可互為請求抵銷」約定(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主張其於104年10月前對被上訴人已取得稅費等債權,故系爭本票為真正云云。惟上訴人曾否依該約定書第4條約定,代被上訴人處理祖墳遷葬事宜,及因此代墊若干費用各情,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甲證15,即認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

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案號: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

08號)已不爭執甲、乙、丙本票之形式上真正,並提出甲證17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122頁),據以主張系爭憑證上之印文均為真正。惟依甲證17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於當日雖稱該件證8本票(即甲、乙、丙本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隨即補稱本票不是我們的,故爭執,我們沒有同一本發票簿(指英文代碼00本票本),證8本票不是我們開立等語。依此,被上訴人既已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該案即不生視同自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於本件亦非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所稱之自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認。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行簽發其餘63張本票涉訟中(見本院卷二

第49-54頁之甲證13-14),該63張本票與系爭本票之大小章印文樣式均屬相同,票面金額均以字軌機打印,票據號碼亦未重覆(英文代碼各為00、00),及被上訴人未曾舉證00、00本票本有何遺失或被盜之情,憑以主張系爭本票均由被上訴人簽發云云,俱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其他真憑實據佐參,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涉訟法院已肯認63張本票確係被上訴人簽發乙節。是上訴人單憑前揭臆測之詞,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乙情,應難遽採。⒌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憑證上被上訴人公業與楊基星

之大小章印文,確係出於本人印章所蓋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憑證均為被上訴人所簽立或交付,要難採認。

㈡系爭委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是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經查: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關係,且屬有償委任各情,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為舉證,無非以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憑證,及其自行製作處理事務表格(下稱甲表;見原審卷第65頁)、甲證12處理概要表(下稱乙表;見本院卷一第71-76頁)、甲證20(係乙表之補充增訂版,下稱丙表,與甲、乙表合稱系爭表格;見本院卷二第165-171頁),及其保有甲證12、20相關單據(以上證物詳如附表一欄所示),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⑵甲表固記載:A項成立前期工作內容:收集、調查、聯絡、拜

訪等;B項籌備會工作內容:開會;C項公產清理、整頓租售工作內容:申請、測量、鑑界不定期租約、定期租約、地上物建設拆除;D項祭祀祖先祖墳工作內容:祭祖、掃墓、除草、修基;E項佃農租約、解約工作內容:調解、訴訟、補償;F項公設地補償申領:路地、畸零地、公設地等。G項水利地、畸零地處理工作內容:租賃、買賣等;H項租賃等訴訟排除工作內容;I項其他事件(見原審卷第65頁)。惟上訴人自承甲表係其自行製作(見原審卷第46頁),其上核無被上訴人簽章,據以表明委任意旨,究否確為兩造合意之勞務內容,上訴人可否因此請求報酬,及報酬具體數額各情,在上訴人提出其他確切佐證前,尚難逕認為真實。至於乙、丙表亦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合計臚列129工項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1-71頁、本院卷二第165-171頁),其上亦無被上訴人簽章,在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佐證前,亦難逕認兩造有此有償委任之合意。

⑶一般有償委任,雙方通常於締約時明確約定受任人應處理事

務之具體內容,及委任人應給付報酬若干,尤以約定高額報酬者,恆以書面為之,或延請公正第三人見證其事,並在書面簽名,以昭共守,以免日後產生無謂之爭執,自陷於口說無憑之窘境。況有償委任,其事務性質,如需費時多年或每年反覆為之者,其每期報酬或先行預付,或於每期事務處理完畢後給付。尤以受任人在前期報酬未給付前,鮮有可能累欠數期,乃至於近20年從未給付,猶甘願繼續處理日後各期工作。茲依上訴人所述情形,上訴人分別於甲、乙委任事務處理20年或13年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再由被上訴人簽發到期日為6年或4年後之系爭本票,顯然有違前述有償委任常規,亦悖於吾人尋常知識經驗,殊難採信。

⑷租佃案一審判決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且上訴

人曾為被上訴人代收租佃案訴訟文書,固有相關判決、法院書函及送達文封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82頁、本院卷一第85-91頁、卷二第61-74頁)。惟上訴人既非律師,亦不否認其非法律專業人士,僅於一審擔任訴訟代理人,經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二、三審則由被上訴人另行委任許漢鄰、莊崇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獲得勝訴判決,再加以上訴人亦未舉證二審證人○○○係其策動找尋。準此各情,可見上訴人僅提供代收訴訟文書之勞務給付,其事務性質極為簡易單純。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功勞,不可能約定給付200萬元高額報酬,尚非全然無據。況依系爭承諾書記載「茲委請楊宣明處理有關本公業座落台中縣○○鎮○○段○○○段00號等筆土地...與佃農間之爭議涉訟事件(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如因而獲勝,願意提撥三七五租約,補償費之貳分之壹作爲其相關人員及證人等之勞務報酬及相關特別費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見司促字卷第11頁)。準此內容,益見兩造縱有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惟其上明文記載勞務報酬及特別費用給付對象,乃相關人員與證人,而非上訴人。換言之,上訴人本於系爭承諾書,主張有乙委任關係,且屬有償委任,尚難遽採。⑸發票人簽發票據原因本屬多端,或出於擔保本人或他人之債

務,且擔保債務種類浩繁(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或混合契約),亦有可能出於其他諸多原因為之。是系爭本票縱由被上訴人所簽發,惟尚難僅憑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乙情,逕認兩造確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

⑹上訴人就丙委任始終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兩造就

此確有報酬約定,則上訴人主張丙委任屬有償委任,應難採認。⑺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業籌備與設立後各項運作執行重點(見

本院卷一第77頁),其上臚列籌備與設立後各階段工項,其備註欄則揭明「要有熱心參與及犧牲奉獻之精神」、「要始終如一儘其所能,付出精神與勞力」,可見被上訴人雖鼓勵派下員參與公業事務,惟應秉持熱心及犧牲奉獻之精神為之,未見應給付參與派下員高額報酬或其他補貼之內容,核與一般處理公業事務之派下員,皆屬無給職之常規,洵無不合。再參以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允給報酬之公業規約或特別決議,及上訴人不爭執楊基星歷年來擔任管理人及其他管理委員皆屬無給職,則上訴人本於管理委員或派下員之身分,參與公業之事務,至多僅屬偶然參與,依輕重相舉法則,被上訴人抗辯無由同意給付高額報酬給上訴人,應屬合理可信。⑻至上訴人所提甲證12、20各項單據影本,至多僅能證明上訴

人曾參與處理公業事務而已,惟其參與原因本屬多端,或出於膺受父祖先輩之遺命,或出於楊姓族親所薦舉,或出於飲水思源之自身使命感,或其他其原因,不一而足,而自願不求回報以參與其事,未必僅出於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單一原因。⑼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派下員可請求處理公業事務報酬之習慣,亦未立證其以處理公業事務為其職業。

⒉從而,上訴人既未先舉證證明自己主張系爭委任之原因事實

為真,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肯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委任存在。

㈢給付委任報酬部分: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則其猶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61萬1,450元本息,俱無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1萬1,45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有償委任): 編號  ⑴委任方式 ⑵簡稱  ⑴處理期間 ⑵事務內容 報酬(新臺幣) ⑴總金額 ⑵計算式 證據方法 1 ⑴言詞 ⑵甲委任 ⑴自民國80年起 ⑵協助處理各項事 務 ⑴438萬7,450元 ⑵每年6萬元共20年合計120萬元+每月交通津貼1萬2,000元共240個月合計288萬元+補貼利息30萬7,450元 ⑴司促卷第9頁證1之3紙 本票(即附表二編號1- 3本票) ⑵原審卷第65頁之處理事務表格 ⑶本院卷一第71-84、92-316頁之甲證12處理概要表編號1-3、8-28及相關單據資料(100年7月23日前) 2 ⑴言詞 ⑵乙委任 ⑴自88年起 ⑵協助處理佃農訴 訟事件(一審擔任公業訴訟代理人、二審尋找公業有利證人到庭作證,並代收訴訟文書) ⑴200萬元 ⑵被上訴人省下721萬6,160元補償費,其半數為360萬8,080元,被上訴人僅同意給付200萬元 ⑴司促卷第12頁證2之承 諾書 ⑵司促卷第13頁證3之2 紙本票(即附表二編號 3-4本票) ⑶原審卷第65頁之處理事務表格 ⑷本院卷二第61-74頁判 決書(歷審案號:臺中 地院88年度訴字第121 1號、本院88年度上字 第608號、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 ⑸本院卷一第71、85-91 頁之甲證12處理概要 表編號4-7及相關單據 資料 3 ⑴言詞 ⑵丙委任 ⑴自100年7月23日 起至107年7月止 ⑵協助處理大小事 務 ⑴122萬4,000元 ⑵每年6萬元共6年合計36萬元+每月1萬2,000元交通津貼共72個月合計86萬4,000元 ⑴原審卷第65頁之處理事務表格 ⑵本院卷一第71-316頁之甲證12處理概要表編號00-000(000年7月23日後) ⑶本院卷二第165-198頁 之甲證20處理概要表編號00-000(由甲證12增列編號118-129) 合計 761萬1,450元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 編號 ⑴本票號碼 ⑵代稱 發票人 ⑴發票日(民國) ⑵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⑴000000000 ⑵甲本票 祭祀公業 楊同興記 ⑴100年7月23日 ⑵106年11月1日 150萬元 2 ⑴000000000 ⑵乙本票 同上 ⑴100年7月23日 ⑵106年11月1日 150萬元 3 ⑴000000000 ⑵丙本票 同上 ⑴100年7月23日 ⑵106年11月1日 138萬7,450元 4 ⑴00000000 ⑵丁本票 同上 ⑴100年7月15日 ⑵106年10月1日 100萬元 5 ⑴00000000 ⑵戊本票 同上 ⑴102年7月15日 ⑵106年10月1日 100萬元 合計 638萬7,450元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