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葉森柏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被上訴人 葉士秦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甲○○(原名乙○○)、丙○○、丁○、戊○○為兄弟,並與己○○(原名庚○○)、辛○○為養兄弟關係(除兩造外,其餘合稱甲○○等6人)。兩造之父壬○○於民國00年0月0日過世後,遺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整編前為○○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兄弟間原本打算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事宜共同研商另作安排,嗣因母親癸○○亦相繼於同年00月00日過世,遂暫緩研商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宜,期間也未就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宜達成任何協議,故系爭不動產仍為兩造及甲○○等6人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竟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偽造印鑑證明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於85年4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行為,自始不生效力。核被上訴人所為,已妨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壬○○單獨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5年4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壬○○單獨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壬○○及癸○○在世時均由伊奉養,故壬○○在世時表示系爭不動產由伊單獨繼承。於壬○○及癸○○相繼過世後,兩造、甲○○等6人於85年3月2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即依壬○○之囑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伊單獨繼承,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上訴人、甲○○等6人即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供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兩造、甲○○等6人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蓋印,自屬真正。另伊全家始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自85年4月2日為繼承登記以來,迄今已25年,倘非基於全體繼承人之協議而為繼承登記,何以25年間從無繼承人提出異議?伊基於兄弟情誼,始同意丁○及其子、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74頁、原審卷51頁反面至52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與甲○○、丙○○、丁○、戊○○為兄弟關係。己○○、辛○○為兩造之父壬○○、母癸○○於00年0月0日共同收養。
2、兩造之父壬○○於00年0月0日過世,兩造之母癸○○於同年00月00日過世。兩造與第1項所示兄弟均為壬○○之繼承人。
3、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已故之父壬○○所留之遺產。
4、被上訴人於85年4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㈡、爭點:
1、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即壬○○之全體繼承人是否於85年3月2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全部單獨繼承?
2、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壬○○單獨所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雖主張於85年4月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係被上訴人持偽造其與甲○○等6人之印鑑證明,及偽造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登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依據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所需檢附文件乙節,以110年8月2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申請登記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協議書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當事人之印鑑證明。…四、當事人親自到場,在協議書内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簽證者。五、協議書經依法公證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一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 、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一)左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 :1.印鑑證明。2.戶籍謄本。(二)左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 ,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1.分割協議書。…」 ,分別為當時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84年7月12日内政部臺(84)臺内地字第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第34、41、44條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條所明定。繼承人於85年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應檢附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或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各款情形之規定、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正影本及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申請,並於登記完畢後將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及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正本發還申請人」(見原審卷第128頁至133頁),可知於85年間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向地政機關提出印鑑證明、分割協議書之正本。
2、本件雖經原審函請○○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於85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惟據該所以110年7月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系爭不動產於85年間登記至今已逾法令規定保存15年之年限,該登記案之申請書及其全部業已依法銷毀而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則於原審以110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提出當時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後,由地政機關發還之兩造、甲○○等6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予法院(影本附卷後,正本發還予被上訴人),其中系爭遺產分割協遺書正本上所蓋臺中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戳章所示收文字號與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上所示登記字號即○字第000000號相符(見原審資料卷宗第1至10頁、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29頁、35頁、第143頁反面)。
3、上訴人質疑上開印鑑證明於登記後應留存於地政機關而不應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並稱伊與甲○○等6人均未曾申請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提出於地政機關之印鑑證明及其上蓋有印鑑印文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均屬偽造云云。而查,依據證人甲○○、丙○○、丁○、己○○、辛○○、戊○○固於原審均證稱渠等未曾申請卷附之印鑑證明,沒有看過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亦未授權被上訴人申請,也無提供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亦未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72頁反面至73頁、74頁反面至75頁、76頁反面至77頁、78頁至79頁、79頁反面)。然而觀之臺北○○○○○○○○○110年8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葉森柏印鑑登記申請書、臺北○○○○○○○○○110年8月1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丙○○申辦印鑑登記申請書、臺中○○○○○○○○○110年8月1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己○○、辛○○、甲○○、戊○○、丁○、被上訴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正本均發還各該戶政事務所,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91至205頁;至於印鑑證明申請書部分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可知上訴人係於85年1月8日申請印鑑登記;被上訴人、丁○、戊○○係於85年1月5日申請印鑑登記;己○○於85年1月10日申請印鑑登記;辛○○於83年1月17日申請印鑑登記;甲○○於85年1月11日申請印鑑登記;丙○○係於81年5月15日因原登記印鑑遺失,申請印鑑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91至205頁),而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上開85年1月8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係伊親簽(見本院卷第212頁),再參以廢止前之62年11月30日內政部(62)台內戶字第555080號令發布之印鑑登記辦法規定,而依當時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格式三)及印鑑條(格式二)各一份親自辦理」、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或註銷登記申請書(格式四)比照前條規定辦理」、第9條規定:「印鑑登記機關受理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戶籍登記簿。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四、發給經註銷或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者,應於該證明上列註銷日期」,可知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申請書親自辦理(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足見兩造及甲○○等6人之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均係渠等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或登記,堪予認定。
4、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及甲○○等6人之印鑑證明,丙○○之印鑑證明係於84年11月11日申請;辛○○之印鑑證明係於85年1月12日申請;而被上訴人、丁○、戊○○、上訴人、己○○、甲○○之印鑑證明,均是渠等申請印鑑登記之當日申請(見原審資料卷第2至9頁、本院卷第191至205頁),則兩造及丁○、戊○○、己○○、甲○○之印鑑證明應係渠等親自申請印鑑登記時一併申請。此外,詳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甲○○等6人印鑑證明上之印鑑印文與上開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印文之大小、字體、字形、筆劃特徵均相同,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甲○○等6人之印鑑證明應屬真正。基此,證人甲○○、丙○○、丁○、己○○、辛○○、戊○○於原審所證:沒有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非伊等所有云云,應非可採。上訴人主張其與甲○○等6人之印鑑證明均係被上訴人偽造云云,洵無足採。至於上訴人稱甲○○上開印鑑證明所示日期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不可能係由臺中○○○○○○○核發云云,並據其提出之甲○○戶口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惟上開戶口名簿雖記載甲○○於83年7月14日遷出臺中市○○區○○路00號【整編後為○○路000號,參原審卷第5頁建物登記謄本、同卷第34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然無甲○○其後戶籍異動情形可參。依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之戶籍及遷徙資料顯示甲○○係於95年7月27日自臺中市○○區○○路000號遷出並遷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足見甲○○於83年7月14日遷出後,應有再遷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事實。再參以甲○○確曾於85年1月11日向臺中○○○○○○○○○申請印鑑登記,已為該所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124頁),足見甲○○於申請印鑑登記及上開印鑑證明時,戶籍應係在臺中市○○區。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印鑑證明云云,應無可採。
5、此外,詳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示兩造、甲○○等6人之印文,亦與前揭印鑑證明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大小、字體、字形、筆劃特徵均相同(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亦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真正,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被上訴人偽造云云,亦難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上開印鑑證明未記載申請目的或用途,無法證明係為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查,85年間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持用之印鑑證明,法令並無規定申請書必須記載申請目的或用途,自得用以辦理本件之分割繼承登記。另上訴人再主張上開印鑑證明均分別在壬○○、癸○○過世不久之治喪期間,且癸○○於85年1月5日頭七、同年月17日出殯,基於我國尊崇孝道民情,不可能是為了辦理分割遺產;且上訴人豈有為供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於百忙之治喪期間返回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亦與常情不符云云。然而,辦理印鑑證明,於戶政機關上班時間均可辦理,兩造、甲○○等6人自得選擇方便時間前往,未必不可於喪期為之;且亦無法規限制一經發給後即應立即辦理土地相關事務,或有因事務繁忙等原因而提前預為辦理,以備不時之需之情,上訴人前揭主張均不足以做為被上訴人偽造印鑑證明之依據。
㈢、上訴人復以渠等並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刪改處均未用印註記,且其上一筆二層建物已於82年經徵收為道路、83年間拆除,而仍登載於上,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偽造云云。而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印文,與兩造、甲○○等6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印鑑之印文相符,則上開印文應屬兩造、甲○○等6人之印鑑章所蓋,為屬真正,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開印鑑章係被上訴人盜蓋,惟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應係由兩造、甲○○等6人提供渠等印鑑章而蓋印於其上,應為真正,尚不因其上刪改處未蓋印註記或有所贅載而逕認係屬偽造。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壬○○僅遺之物,豈有單獨分給被上訴人之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係被上訴人偽造云云。惟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何分配本有不同考量,無從以系爭不動產獨分給被上訴人一人即認其中有何不法情事。況且,壬○○死亡至今已逾20餘年,其繼承人豈有未曾討論如何處理或全然不知系爭不動產已為繼承登記之理,此已與常情不符。再者,參諸丙○○於原審所證:大約在伊父親過世一年,伊有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銀借錢,被假扣押後,伊轉貸至國泰人壽,貸款都是伊在負責,當時伊才知道被上訴人已經過戶,伊沒有把這件事情告訴其他兄弟,因為系爭不動產是伊由臺北匯錢回來建的,伊主導權比較重,所以也沒有跟其他兄弟說(見原審卷第73頁),即丙○○早已知系爭不動產已為繼承登記,倘若被上訴人係偽造所有兄弟之印鑑證明,並背著所有兄弟辦理繼承登記,丙○○豈能視若無睹,或經過20餘年未告知其他兄弟。再參以丙○○所述:伊父親過世時,伊母親主張要賣掉,讓六兄弟平分掉,因被上訴人腳受傷,還要養4個小孩,又沒房子住,兄弟不忍心馬上處理掉,伊勸母親說暫時不要賣掉,讓被上訴人住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則上訴人、甲○○等6人是否因考量被上訴人受傷,又有子女需扶養,而願將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為繼承登記,亦非絕無可能。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提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110年3月24日家族協商會議譯文,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非伊一人所有,且全體繼承人從未達成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合意云云。查,依據上訴人製作之會議內容摘要,固有被上訴人曾說:母親健在時想把系爭不動產留給被上訴人、丁○、戊○○等語,及在會議中協商系爭不動產之分配問題(見原審卷第108頁),惟無從自該會議內容逕認被上訴人有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事。又兩造、甲○○等6人於85年間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不動產,自生拘束力,系爭不動產並於85年4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登記具有對世效力,推定被上訴人於斯時已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雖於110年3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系爭不動產之分配問題,無論被上訴人係宥於親情壓力,或出於自願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重行分配,亦僅係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另一法律關係,尚無從以系爭會議內容即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與甲○○等6人同意,偽造印鑑證明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擅自於85年4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效,系爭不動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5年4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壬○○單獨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