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陳逸駿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鄭慶雄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0萬元之同時為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由上訴人與國產署中區分署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承租中。嗣上訴人因積欠伊債務無力償還,遂表示欲以其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權(下稱系爭租賃權)及其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售抵債,經向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下稱南投辦事處)徵詢確認系爭租賃權可轉讓後,兩造言明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結算,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簽定承租權買賣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後,上訴人依約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伊,並將系爭建物移轉予伊占有,且依約與伊共同於000年0月間檢附相關文件向南投辦事處提出換約申請。詎料,嗣上訴人無端向南投辦事處爭執上開換約申請文件之真實性,致南投辦事處將申請案註銷而停止辦理,是上訴人顯屬違約。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向南投辦事處辦理系爭土地之租約轉讓申請手續,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向國產署中區分署辦理租約轉讓申請手續,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曾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亦否認有辦理系爭建物稅籍變更及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占用系爭建物係未經伊同意之無權占有,至上開書面上之「陳逸駿」印文固出自伊之印鑑章,並附有伊之印鑑證明及系爭租賃契約書,然係伊前為辦理動產抵押而交付予○○羅彥富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租賃契約書遭盜蓋及挪用。又伊未曾收到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權利金1,500萬元,並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以及讓售抵債之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伊親自簽署,然兩造並未就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價金及其給付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仍應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並未成立。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已成立,然被上訴人既尚未給付價金,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伊無權將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不得據以辦理系爭租賃權移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70至72、17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由國產署負責管理,並由上訴人與國產署中區分署簽立(00)○○○字第NZ0000000000號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
2.於109年3月19日上訴人與陳國亮就系爭土地簽立茶園與地上建物出租合約書。
3.於109年4月6日上訴人親自至南投○○○○○○○○○(下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目的為設定動產抵押權用之印鑑證明。
4.於109年4月27日上訴人與訴外人何奕霆就系爭建物內如炒菁機等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契約。
5.於109年7月6日上訴人本人親自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
6.於109年8月31日由羅彥富以代理上訴人之名義申請設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並開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7.於109年9月3日由羅彥富以代理上訴人之名義至南投縣○○鎮公所辦理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係以上訴人上開於109年7月6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辦理之。
8.於109年9月9日由訴外人丙○○受委任提出109年9月7日經上訴人同意簽立同意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予訴外人丁○○。
9.於109年9月26日被上訴人與陳國亮簽立協議書,內容為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10日前由陳國亮使用,被上訴人支付陳國亮150萬元當作補償其放棄承租權之損失,嗣於109年12月7日被上訴人與陳國亮簽立點交書,載明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10日匯款50萬元與陳國亮、餘款100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同額之本票及支票,屆期由陳國亮擇一行使,當日由被上訴人交付100萬元本票予陳國亮、嗣於109年12月30日由曾彥錚○○代理陳國亮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100萬元支票。
10.於收件日期為110年1月15日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記載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受任人為羅彥富。後附之印鑑證明為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申請,目的為動產設定。
11.上訴人因涉毀損債權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008號偵查,並於110年2月1日、110年2月25日以刑案被告身分至南投地檢署接受偵訊,該案最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12.丙○○為丁○○之母親、上訴人前妻戊○○(上訴人與戊○○2人於000年0月離婚)與丙○○之父母均為己○及庚○○○,丙○○與戊○○為姊妺關係。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於109年8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補字卷第25至26頁)?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
2.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向南投辦事處辦理系爭土地之租約轉讓申請手續,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
1.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上之「陳逸駿」印文為其印鑑章,然否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辯稱其印鑑章係遭盜用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略為:「茲就陳逸駿(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與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簽訂之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第 ((00)○○○字第NZ0000000000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18177.05平方公尺,同意將上述土地承租權轉售與鄭慶雄(以下簡稱乙方,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以下之轉讓條件:第一條:轉讓權利金乙方以(應是「已」之誤字)全數交付甲方收訖無誤。簽收:陳逸駿(手寫加用印)(權利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此為手寫)。第二條:甲方應配合乙方向國產署辧理租約轉讓手續,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乙方,絕無異議。第三條:就第二條所示辦理換約租約等手續之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第四條:甲乙雙方若違反本協議書各條款之約定,違約之一方同意賠償他方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第五條:以上條款經雙方閱讀無訛後簽立。其他約定事項:(及其地上建物門牌南投縣○○鎮○○路00○0號,此為手寫) 附件一:租賃契約書影本 甲方:陳逸駿(簽名加用印)乙方:鄭慶雄(簽名加用印)」,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5至26頁,彩色影印本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而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1.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原本、2.國有(農作、畜牧、造林、養殖)土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原本、3.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上「陳逸駿」之署名(1.、2.影本分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與上訴人親簽文件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該局112年3月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9至353頁),是上訴人否認上開1.至3.所示包括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文書上其簽名之真正,委無可採。
2.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上關於上訴人簽名部分為真正乙節,已如前述,證人即經辦○○羅彥富於原審結證稱:伊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伊有在場,兩造相約來伊位於○○鎮的住所即辦公室說要辦理國產署的土地承租權買賣轉讓。系爭買賣契約的內容是伊所擬的,而上面兩造的簽名、用印,也都是他們本人親自為之。系爭買賣契約上面的蓋章,都是請他們親自簽名之後,印章放在旁邊,再由伊幫忙蓋章,蓋完印章之後,印章再還給他們,當天的印章是他們自己帶來的,並非事先放在伊這邊,簽完約之後,印章他們也是各自攜帶回去。系爭買賣契約的第1條上面手寫的字、第5條下方的其他約定事項手寫部分,都是伊寫的。伊於109年9月3日受兩造口頭委任,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換約,而上開承租人名義換約申請書後附的印鑑證明,也是由上訴人本人交付給伊的,他應該是在109年8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在事務所交給伊的。而收件日期為110年1月15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即系爭租賃權過戶換約申請書)也是伊受兩造委任,按照兩造109年8月28日所簽立的系爭買賣契約的內容意旨而為辦理,上面的上訴人簽名是由上訴人自己親自簽名的,也是伊等於109年8月28日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一起簽的文件之一,系爭租賃權過戶換約申請書後附上訴人的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70頁),也是他本人拿給伊的。那天簽了承租權讓與的系爭買賣契約、房屋稅名義變更及系爭租賃權過戶換約申請書,總共3個文件。3個文件上面的簽名都是上訴人自己親簽,用印則是伊代為用印,之後將印章還給他。於109年8月21日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也是由伊辦理的,他們當初來辦理承租權買賣轉讓時,伊就有跟兩造說,國產署的土地並非任何人都可以承租,必須先函詢國產署,待國產署函詢沒有問題後,再來辦理會比較妥適。上開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上面的簽名也是上訴人所簽,印章是由誰蓋的,伊已經沒有印象,但是印章是上訴人自己帶來的。上訴人的印章是印鑑證明,他平常都隨身攜帶,若有需要蓋章的地方,伊通知他,他才來事務所蓋章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69頁),核與前段所揭筆跡鑑定結果並無二致,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租賃權過戶換約申請書、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系爭建物變更稅籍之契稅申報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53、65至70、97、181至187頁),上開文書所示辦理時間密接,與證人羅彥富證述情節相侔,應堪採憑。
3.再者,上訴人雖辯稱伊自109年8月12日因債務問題遠走他鄉,系爭租賃權過戶申請書所附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是動產設定,上訴人印鑑恐遭人盜用,且證人陳國亮證述自109年8月12日後就未見過上訴人等語。然查,證人羅彥富雖證稱:於109年8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有交付印鑑證明給伊,伊記得上訴人在本件承租權轉讓之前,有在伊這裡辦理動產設定的案件,為何這次會用到這份申請目的寫動產設定的印鑑證明,伊還要確認,有可能是附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然上訴人有於109年4月6日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目的為設定動產抵押權用之印鑑證明,並於109年4月27日與何奕霆就系爭建物內如炒菁機等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4.),可徵該印鑑證明及用印均為上訴人所提供而為真正,縱使經辦○○誤附印鑑證明,亦難推認上訴人所持印鑑章有遭盜用情事。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印鑑章遭盜用之事實,是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真正。足見上訴人原有意將系爭租賃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始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一併委由羅彥富於109年8月31日辦理稅籍登記及109年9月3日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6.、7.),然事後因故變卦,旋於109年9月9日委由其前妻胞姊丙○○提出109年9月7日經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將系爭租賃權轉讓予丙○○之子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8.、12.),嗣又於000年00月間撤回其申請,有該次申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93頁),苟上訴人自109年8月12日即因債務問題而遠走他鄉,何以仍緊接於109年9月初申辦上開租賃權轉讓予親屬之事,顯生扞格。至證人陳國亮雖證稱自109年8月12日後未看到上訴人出入○○鎮等語(見原審卷第263至264頁),然陳國亮僅係與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茶園與地上建物出租合約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雙方間僅係租賃關係,本無可能亦無必要隨時關注彼此動向,陳國亮所證上情自無從推認上訴人確已遠走他鄉,而未曾於109年8月28日至羅彥富事務所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況於109年9月3日由羅彥富代理至南投縣○○鎮公所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係以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本人親自申請之印鑑證明所辦理,有該印鑑證明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7、253至255頁),如非經上訴人同意,羅彥富如何取得該印鑑證明及用印憑辦之。是上訴人否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變更云云,委無可採。
(二)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得依該契約第2條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租賃權轉讓申請手續: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自已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已約明其買賣標的物為系爭租賃權(見前(一)、
1.段所示系爭買賣契約前言),並記載兩造同意轉讓條件之第1條約定:轉讓權利金被上訴人已全數交付上訴人收訖無誤,權利金:1,500萬元。足見兩造間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1,500萬元價金及系爭租賃權之標的物互為同意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且兩造就權利金之交付既已約定如上,其給付方式難認係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雖兩造就已否交付該權利金有所爭執,僅係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衍生之履行與否問題(詳後述),其等於系爭買賣契約中雖未進一步載明其給付方式為何,然對於已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不生影響,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洵非有據。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向國產署辧理租約轉讓手續,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上訴人自有依上開約定配合被上訴人向國產署辧理租約轉讓手續之義務。而就系爭租賃權轉讓事宜,業於109年8月25日經徵詢南投辦事處同意准予備查,而兩造間系爭租賃權過戶換約申請案,於110年1月15日向國產署提出申請後(見原審卷第65頁所示收件日期),嗣因上訴人提出異議始予以註銷,有南投辦事處109年8月25日○○○○○○字第00000000000號、110年3月3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77至78、95頁)。依上開南投辦事處109年8月25日函說明二所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3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轉讓其租賃權應檢附:...(三)權利移轉證明文件: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或蓋用印鑑章或印鑑證明之租賃權轉讓契約書或切結書(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或與國產業務相關用途文字)」(見原審卷第95頁),可知系爭租賃權轉讓申請案並非以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為必要,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如是約定,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並檢附印鑑證明,縱未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亦無不合。再者,上訴人僅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其義務,該申請案核准與否本屬國產署職權,與上訴人所負上開配合辦理租約轉讓手續之契約義務尚屬二事,要難以國產署核准權限非兩造所得置喙,即認上訴人無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配合辦理租約轉讓手續之義務。上訴人執此辯稱不得遽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系爭租賃權移轉手續云云,均無可採。
3.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為真正且已成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配合向國產署申辦系爭租賃權轉讓手續,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有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買受人對出賣人請求履行因買賣契約所負之債務,倘其未付清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於裁判上援用此項抗辯時,買受人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即應為買受人提出對待給付時,出賣人應向買受人為給付之判決。
2.經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租賃權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轉讓權利金被上訴人已全數交付上訴人收訖無誤,權利金:1,500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自認並未實際交付1,500萬元之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68至69、88頁),而係以上訴人前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結算作價1,500萬元以為對價,惟上訴人否認有何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權利金1,500萬元係上訴人積欠伊之借款債務結算金額,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該數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3.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款事實如下:①伊於108年間起因茶葉交易而認識上訴人,108年12月,上訴人向伊陸續借款周轉,因信任關係而未開立票據擔保,陸續積欠借款約400萬元。②於109年2月,伊介紹上訴人向何奕霆借款350萬元,上訴人亦開立票據並設定動產質權予何奕霆以為擔保,嗣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予何奕霆,遂由伊代償。③於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上訴人繼續借款,並以自己或其母名義簽發支票合計3,249,300元,嗣後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8、87至88、219至220頁)。經查:
⑴上開①②③借款合計約10,749,300元,與被上訴人所稱結算兩造
間借款債務金額達1,500萬元之譜,尚有多達數百萬元之差距,如僅有1,074萬餘元之債務,何需作價高達1,5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記載兩造結算債務情形,已與常情有違。而就上開①陸續借款部分,被上訴人自陳並未開立票據擔保,亦未據被上訴人就兩造於該期間歷次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①借款部分為兩造債務結算及作價之依據,委無可採。
⑵就上開②借款代償部分,雖經被上訴人提出何奕霆匯款予上訴
人之存款憑條、上訴人簽發予何奕霆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可知上訴人與何奕霆間確有借款往來,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然何奕霆於兩造在109年8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仍於109年11月19日就②借款對上訴人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725號支付命令,並於110年1月12日就②借款所設動產抵押擔保,對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裁定准予拍賣,有各該支付命令、拍賣裁定及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苟被上訴人已於兩造在109年8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代償②借款,何奕霆之後何需再自行循非訟程序追討之,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結算債務作價之約定時或之前,已為上訴人代償②借款之事實,洵非可信。被上訴人嗣雖提出其與何奕霆於111年3月18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23至237頁),並改稱上訴人既有設定動產擔保,何奕霆理當先就該等動產聲請拍賣取償,不足額始由伊代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與何奕霆在兩造於109年8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1年半後始另行簽訂,顯非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有所謂代償或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得為兩造債務結算之範圍並據為作價之依據;被上訴人所改稱之上情,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109年8月28日),尚無何奕霆先就動產聲請拍賣取償之情事(110年1月12日),何來被上訴人就不足額代償之客觀情事,益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並無何被上訴人已為代償②借款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以②借款代償部分為兩造債務結算及作價之依據,亦無可採。
⑶至上開③陸續借款部分,雖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或其母簽發之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然未據被上訴人就兩造於該期間歷次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以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支票,尚難僅此遽認其基礎原因關係係兩造間存有③借款關係。況上訴人否認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支票(見本院卷第182頁),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支票所示,4張由上訴人簽發者,其中2張係經由訴外人羅炘津背書(見本院卷第113、119頁),第1張並由訴外人石彩屏背書取款,其餘5張由辛○○○簽發者,均由上訴人背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其一經訴外人何俊修背書取款(見本院卷第121頁),均未經被上訴人背書其上,亦無從自上開支票之形式外觀推認上開支票係上訴人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又上開支票之發票日,除本院卷第113頁所示支票簽發於109年8月23日,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109年8月28日以外,其餘支票均簽發在109年8月28日以後,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如何將尚未簽發之支票當作兩造彙算憑證,有違常情。縱以遠期支票為論,因發票日問題適足推翻債務存在之事實,簽約當時若真有該等支票之借款債務存在,自會載明於契約相關文件以杜爭議,被上訴人捨此不為,難以昭信。則被上訴人主張③借款部分為兩造債務結算及作價之依據,亦屬無據。
4.基上,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1,500萬元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無積欠被上訴人前3.段所揭借款債務而得以結算作價1,500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業已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完畢等語,要無可採;而上訴人則迄未配合向國產署申辦系爭租賃權轉讓手續,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亦如前(二)段所述。又按同時履行抗辯權,須雙務契約之債務人行使,倘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存在時,原告縱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而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移轉系爭租賃權及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買賣價金兩者互為對待給付之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7頁),則兩造互負之上開給付義務,依法即應同時履行之。玆被上訴人所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既尚未履行完畢,則上訴人自得執此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移轉系爭租賃權之義務,上訴人既已為同時履行抗辯,本件自應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之同時,向國產署辦理系爭租賃權轉讓之申請手續,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向國產署辦理系爭租賃權轉讓之申請手續,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就其所負移轉系爭租賃權之義務於本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原審雖未及審究,本院仍應為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即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之同時,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為上開所命給付之判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其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應由本院命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