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劉品鋅(原名:劉淑娥)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被上訴人 張晉易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138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1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不得執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前於107年1月1日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7年1月1日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若被上訴人感情另有歸宿,願無條件贈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經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本息確定,上訴人並持系爭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已在分配期日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故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系爭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因見被上訴人駕車搭載訴外人吳○○,即以腳踹被上訴人車門,逼迫被上訴人下車,並毀損被上訴人車輛後照鏡,且多次從後方駕車衝撞被上訴人車輛,復於被上訴人下車察看時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對被上訴人故意為傷害、強制、毀損財物行為,被上訴人遂於109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10年7月23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再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於110年7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上訴人工廠內攻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頭皮擦挫傷、雙側手肘挫傷、腦震盪症候群、雙側膝部挫傷、左側下胸壁挫傷等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25日另以民事補充理由狀,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不復存在,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判決審理中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經原法院准

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已受程序保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得行使之任意撤銷權,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應為系爭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況訴訟程序較公證程序更為慎重,經實體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其安定性較經公證之贈與契約更應予以保障及維護,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規定,不許被上訴人再就經判決確定之系爭贈與契約主張撤銷。縱認系爭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仍得主張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撤銷權,因被上訴人對其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已喪失處分權,無毀約之機會,被上訴人亦應無法再行使撤銷權,方符合該項之立法意旨。又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被上訴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街房地),業於109年7月15日由訴外人張○○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出資額1,176,000元,業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後轉讓予吳○○;被上訴人在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之存款,業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後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存放在訴外人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之股票,業經原法院委託訴外人台銀綜合證券鳳山分公司變賣完畢,所得均匯入原法院專戶;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第2次拍賣期日以系爭贈與契約債權抵繳價金7,608,000元取得,在抵繳範圍內,視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已清償7,608,000元,上開執行程序既均已終結,被上訴人除不得訴請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外,上訴人已受償取得之款項,屬系爭贈與契約已移轉之權利,被上訴人亦不得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再系爭贈與契約簽立時,被上訴人尚未認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系爭贈與契約之目的係給予上訴人母女生活保障,除彌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感情虧欠外,亦含有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之目的,屬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之「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依法不得撤銷。

㈡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其於109年8月18日遭上訴人傷害之事

證,其所提報案三聯單充其量僅為被上訴人單方之陳述及報案之證明文書,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為傷害犯行。員警賴○○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該日有衝撞或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上訴人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上訴人車輛,非故意衝撞,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21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3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確定。

㈢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前往外埔區工廠與被上訴人談話,談

話過程中吳○○未經上訴人同意,持手機對兩造錄影,經上訴人阻止,吳○○竟心生不滿,拉扯上訴人頭髮,被上訴人見狀起身制止隔開上訴人與吳○○,吳○○復持鐵鏟欲攻擊上訴人,被上訴人上前阻擋過程中或有受傷,但無法證明係遭上訴人毆打所致,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毆打之故意。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18-220頁):㈠兩造於107年1月1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記載:「茲因甲(指

被上訴人)乙(指上訴人)雙方相伴十餘年,並共同育有一女(姓名:丙○○)為給於乙方母女生活保障,甲方承諾若感情另有歸宿,願意無條件贈與乙方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甲方簽署承諾書同時,交付乙方同額本票一紙,做為未來支付之擔保)乙方則自願求去絕無異議」。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於該事件

並未到場辯論,經原法院於107年12月25日為一造辯論,於108年1月18日以系爭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本息確定。

㈢上訴人持系爭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被上訴人財產,其中系爭房地,業經

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第2次拍賣期日以系爭贈與契約債權抵繳價金7,608,000元(尚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於110

年2月5日製作分配表,原定於110年3月18日實行分配,惟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即於110年3月16日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㈤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曾於109 年8 月18日,在臺中市北屯

區文昌一街與青島東街、中清路與北平路口,以腳踹被上訴人駕駛之000-0000號租賃車車門,逼迫被上訴人下車,並毀損系爭汽車後照鏡,且多次從後方駕車衝撞系爭汽車,復於被上訴人下車察看時毆打被上訴人成傷」為由,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傷害及強制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21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中高分檢於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3 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附律師函),以上

訴人有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撤銷全部贈與,又依第408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未履行部分,並以110年7月23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再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在臺中市外埔區工廠攻擊被上訴人頭部等多處部位,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頭皮擦挫傷、雙側手肘挫傷、腦震盪症候群、雙側膝部挫傷、左側下胸壁挫傷等傷害」為由,以110年10月2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及書狀均經上訴人收受。

㈦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19-220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業經其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並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按上訴人有無於110年7月17日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於109年8月18日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得否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任意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順序,逐一判斷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見本院卷第179頁)。是本院先就「上訴人有無於110年7月17日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而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乙節說明論斷如下。

㈡上訴人與吳○○均為被上訴人之婚外情對象,兩人各自與被上

訴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述兩造與吳○○於110年7月17日在被上訴人所經營外埔區工廠發生衝突之經過:「當天是上訴人載我去臺北向客戶收貨款,大約2-3點回到臺中北屯,他就放我下車,我就接著坐上吳○○的車子要到外埔工廠看工人工作,我是事先跟吳○○有約,吳○○要求跟我見面,因為我要去外埔工作就請她載我去外埔區工廠,在路上上訴人打電話給我,電話中他就質問我怎麼可以坐吳○○的車,到工廠之後,吳○○將車子停在門口,然後我跟吳○○進入工廠,這段時間上訴人的電話一直保持通話中,沒有掛斷,上訴人後來趕到要求我開門,我也把門打開,上訴人一進入就在門口開始打我,打我臉頰,他說我怎麼可以做這樣的行為,因為他不滿我跟吳○○在一起,然後我就跑到辦公室門口,上訴人追過來拉我的斜背包不讓我離開,我有掙扎不讓他拉,上訴人接著打我臉頰及頸部,後來因為發現工人在裡面工作,我說要等工人下班不然很難看,上訴人才停下來。後來我進去辦公室坐著等工人下班,上訴人跟吳○○也有進入辦公室,我就坐著與上訴人說話,吳○○在旁邊用手機錄影,接著上訴人就嗆聲吳○○拿手機錄影幹嘛,上訴人就衝過去動手搶手機,兩個人接著打起來,我看到衝突趕快過去要隔開他們兩個,因為隔開過程中我是抱住吳○○,上訴人本來要打吳○○就變成一直打我,上訴人是從我的背後對我拳打腳踢,當時吳○○已經被打的快要倒地,只是有椅子撐著,我抱住吳○○,吳○○一直要掙脫,吳○○沒有打我,最後吳○○掙脫要去拿鏟子,我制止他,把鏟子丟到旁邊,雙方才停止互相攻擊,上訴人走到辦公室外。沒多久上訴人又走回辦公室叫囂,吳○○走出辦公室,上訴人也跟著走出去,上訴人拿木塊丟吳○○,沒有丟中,吳○○也有拿礦泉水丟上訴人,沒有丟中,後來吳○○手上拿著鐵鏟,我有制止吳○○不要攻擊,把鐵鏟丟到旁邊。那時候我人不舒服,我就坐在工廠門口的地板上,上訴人在旁邊看著我,吳○○也是,後來因為我很喘,吳○○就拿礦泉水給我喝,我說我不要喝,吳○○就把礦泉水澆灌在我頭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0

4、305頁);佐以證人吳○○於原審證稱:「當天大概下午三點多時,我到甲○○的北屯住家,我開車載他去外埔的工廠,甲○○上車沒多久之後,乙○○打電話給他,甲○○有將電話接起來,乙○○問甲○○在哪裡,是不是被我載走,乙○○知道我開車去載他很生氣,說我才剛載你回去,你馬上就跟她出去,我載他的路上電話都沒有有掛,甲○○跟他說已經在外埔的工廠,沒幾分鐘,乙○○就在外面叫甲○○開門,乙○○就走進來,剛好我在那邊,乙○○就直接打甲○○的臉,後來我就走進辦公室,甲○○就跟乙○○說有什麼事情等五點工人下班之後再來談,五點後工人下班之後,他們就去辦公室談,我們三個都在同一個辦公室裡面,乙○○就質問甲○○為什麼讓我去載他,就有言語上的衝突,我就拿著手機起來,並錄影,後來乙○○直接走過來將我的手機撥掉,並動手打我,後來甲○○看到就過來阻擋,後來乙○○就一直打我,甲○○就過來阻擋把我們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因證人吳○○係於110年7月17日驗傷,有原審卷第349頁診斷證明書可查,故其關於事發時間為110年7月19日之陳述應屬記憶有誤);參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檔案2錄音譯文陳述:「難道不是在辦公室打一打,我走出來之後,你後來也走出來,結果她去拿土鍬,還拿那個凸水泥的凸阿,你不是把他拿起來,他把土鍬拿出來的時候,我是從地上搬一塊板,對不對,你也給我丟掉,最後你走出來在大米旁邊的時候,你跪在那邊,我在那邊跟你講話,不能嗎,我在跟你講話,他就出嘴跟我說一句,你不要在那邊互互叫,我說你是在靠北三小,互互叫的人是你啦,他的礦泉水就丟過來了啦...」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可知於110年7月17日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甫自其車輛下車後,又立即乘坐吳○○車輛前往外埔區工廠乙事感到不快,亦前往外埔區工廠,欲向被上訴人追問原因,兩造先在辦公室內交談(被上訴人與吳○○雖均稱上訴人自工廠大門進入後即對被上訴人臉打一巴掌等語,但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臉部受傷,縱然被上訴人與吳○○所言屬實,被上訴人既未成傷,即不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之情形,故此部分應無審究之必要),吳○○則持手機朝兩人方向錄影,上訴人復對吳○○對其錄影感到不滿,乃轉向吳○○走去要阻止其錄影,而與吳○○發生肢體衝突,待衝突結束後,三人陸續走出辦公室,吳○○在辦公室外雖曾手執鐵鍬、礦泉水,上訴人雖曾手執木板,欲互相攻擊,但所執物品或遭被上訴人取走,或沒丟中對方,上訴人在辦公室內朝吳○○走去、阻擋吳○○錄影乙節,並有吳○○於刑事案件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可按(見本院卷第225、227頁)。準此,兩造與吳○○於110年7月17日在被上訴人所經營外埔區工廠內肢體衝突最為劇烈之時係發生在辦公室內,上訴人走向吳○○阻擋其錄影之後。

㈢依被上訴人及吳○○前開所述,肢體衝突原係發生於上訴人與

吳○○之間,被上訴人係為阻擋雙方衝突,抱住吳○○,制止吳○○攻擊上訴人,此時,上訴人仍持續朝向吳○○方向攻擊,被上訴人方才受有右側頭皮擦挫傷、雙側手肘挫傷、腦震盪症候群、雙側膝部挫傷、左側下胸壁挫傷等傷害,此並有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5頁),且由該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記載:「宜休養3日」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阻擋其與吳○○相互攻擊之舉並不爭執,

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傷勢有可能係在拉開被上訴人與吳○○之過程或遭吳○○毆打所致,且其亦無毆打被上訴人之故意等語。

然上訴人於當日前往外埔區工廠之目的是要質問被上訴人與吳○○在一起之事,其對被上訴人與吳○○均有怒氣,被上訴人與吳○○則無任何不愉快,吳○○應無於其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毆打被上訴人之動機。復依吳○○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3頁),吳○○當日全身亦有多處瘀青、擦傷,可見其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上訴人對其攻擊程度之強烈,加以被上訴人阻擋雙方發生衝突之方式係正面抱住吳○○,使其雙手無法動彈,吳○○身為女子,體型、力氣均弱於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在此情況下,仍對被上訴人造成不小之傷害。反觀上訴人身體於當日並未受到壓制,仍可自由對吳○○一方持續攻擊,被上訴人抱住吳○○時係位在吳○○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之傷勢應可合理推論係上訴人朝吳○○一方攻擊時所造成。雖上訴人當日與吳○○發生肢體衝突時,目的在攻擊吳○○,但在被上訴人將吳○○抱住後,被上訴人已處在上訴人與吳○○間,上訴人朝吳○○一方發動攻擊時,應已明知被上訴人將因此攻擊而受傷,猶持續不斷為之,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受有不小之傷害,自有傷害被上訴人之故意。

㈤至於被上訴人於錄音譯文稱「反正被誰偷打的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289頁),觀其前後文,應係指「如果不是被人打,我怎麼會受傷」之意;被上訴人於錄音譯文另稱:「兇手又不是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澄清稱其認為發生這些事情是其沒有把感情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道歉之後才為如此表示,應係對上訴人道歉所為善意回應,尚難據此錄音譯文認為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遭毆打成傷與上訴人無涉。

㈥基上,上訴人確於110年7月17日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身體之

行為,且此侵害行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處罰之明文,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17日發生之事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上訴人有無於109年8月18日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及被上訴人得否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任意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判決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且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事由及其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均發生在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贈與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應不得再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被上訴人○○街房地,業於109年7月15日由張○○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對○○公司之出資額1,176,000元,業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後轉讓予吳○○;被上訴人在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之存款,業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後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存放在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之股票,業經原法院委託台銀綜合證券鳳山分公司變賣完畢,所得均匯入原法院專戶,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考,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是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已受償部分及被上訴人財產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經變賣已移轉權利予第三人之執行處分,該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由撤銷。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尚未執行終結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另依同法追加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