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鑫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昆財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上訴人 翁慶農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主張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備位之訴另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第53、80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所生爭執之基礎事實,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持股50%之原始股東,並擔任業務經理。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購屋貸款有融資需求,而陸續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翁慶農受領之匯款」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0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上訴人以106、107年度應分派予被上訴人之前一年度股東紅利各157萬450元、239萬740元扣抵後,尚餘借款808萬8810元未為清償。嗣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退股,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個月內還款,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7日收受後迄未還款,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808萬8810元借款,及自108年7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08萬8810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就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之資金需求利益,而為匯款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管理行為,屬無因管理,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請求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8萬8810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自原有其他股東○○○、○○○簽立讓渡同意書並退股後,多次匯款予股東即伊與李昆財(或李妻○○○),各次給付金錢之性質屬發放股東紅利,至於兩名股東之紅利發放金額不同,係因提撥部分作為購車款項,而兩人所購車款及價位不同所致,此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63號給付代墊款等事件判決所認定。且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00號返還借款事件之第一審,稱系爭款項係清償借款,於本件則改稱為交付借款,前後矛盾;而上訴人自104年12月3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業主(股東)往來」欄位均記載為「0」,並無借款之記載,足見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於106至107年有新增定存4筆共400萬元,顯無資金需求,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為避免李昆財之報復行為,於108年5月30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詢問股東股利所得補申報事宜,至109年5月12日該分局回覆後,於同年月21日就盈餘分配通知書上所載股利總額以外之實際領取股利,補申報其104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非為規避返還借款。伊受領系爭款項是本於股東身分所得之股東紅利,並非不當得利,且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請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又伊房屋貸款至106年5月15日僅餘額5萬元,並無資金需求,且即使伊有房屋貸款,可選擇按月繳納方式清償,但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予伊,伊即無從選擇方款方式,可見該匯款違反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不利於伊,不成立無因管理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7-128頁、原審卷二第292-29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8年2月前之組織為有限公司,李昆財及被上訴人均為原始股東之一,出資額各為50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3月17日、8月11日、11月10日、12
月1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20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給被上訴人,以上5次匯款金額合計605萬元。上訴人於107年2月9日、3月13日、4月11日、7月11日、8月13日、9月11日,各匯款100萬元給被上訴人,以上6次匯款合計600萬元。以上匯款合計11次,金額共1205萬元(註:如附表「翁慶農受領之匯款」欄所示)。
㈢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函中第六點
聲稱: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1350萬元(即上開匯款1205萬元加計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簽發之面額145萬元支票,共1350萬元),經扣抵106、107年度應分派之股利157萬0450元、239萬740元後,迄今尚有953萬8810元借款未返還等語,並催告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51-54頁,惟存證信函中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兩造有爭執)。
㈣106、107年度上訴人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原審卷一第39、41頁)。
㈤依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於110年1月21日函復檢附之105、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訴人105年度之本期稅後損益記載為348萬9888元;106年度記載為531萬2755元(原審卷一第148頁、150頁)。
㈥依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於110年1月21日函復檢附之105、106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上訴人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之「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欄位記載為314萬899元;106年度記載為478萬1479元(原審卷一第165、167頁)。
㈦依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於110年1月26日函復檢附之106、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上訴人於106年度申報關於上訴人之營利所得記載為157萬450元(173萬1264元扣除16萬814元);107年度記載為239萬740元(原審卷一第195、203頁)。
㈧依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於110年1月26日函復檢附之106、107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被上訴人於106年度受分配之現金股利記載為157萬450元;107年度記載為239萬740元(原審卷一第211、213頁)。
㈨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21日填寫簡式中華民國106、107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有「增加0000000」、「增加0000000」之手寫記載(原審卷一第197、205頁)。㈩中區國稅局於109年10月29日核定被上訴人於106年度有所得
額431萬8736元未申報;於107年度有所得額360萬9260元未申報(原審卷一第259、261頁)。該局暫且核定上開所得之所得類別為「其他所得」(原審卷一第355頁)。
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月19日、8月11日、11月10日、12月15日
、107年2月9日、3月13日、4月11日、7月11日、8月13日、9月11日各匯款100萬元給李昆財之配偶○○○,共計1000萬元;並於106年3月17日匯款50萬元給李昆財(原審卷一第263-313頁,註:如附表「李昆財或○○○受領之匯款」欄所示)。
李昆財於109年6月1日匯款1113萬元給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37頁、卷二第231-233頁)。
二、爭執事項:㈠先位之訴:兩造間有無達成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扣除106、107年度應分派股東紅利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8萬8810元(計算式:1205萬元-157萬450元-239萬740元=808萬8810元),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無
因管理?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非
係以其於108年6月6日所寄存證信函為據。惟查,上訴人固於108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1350萬元(即1205萬元加計145萬元,共1350萬元),經扣抵106、107年度應分派之股利157萬0450元、239萬0740元後,迄今尚有953萬8810元借款未返還,並催告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返還借款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然既為被上訴人收受後所否認,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內單方面所為主張,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向其借款1850萬元為由,訴請上訴人
返還借款(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0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21頁)。而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抗辯系爭款項係用以清償借款云云,有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及上訴人於前案所提民事答辯二狀足憑(原審卷一第357-371頁、卷二第73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前後所述不一,而難採信。
㈣尤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購屋貸款有融資需求,而陸續
於106年至107年間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云云。然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係於104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房地,因有辦理貸款而向上訴人公司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出具之放款資料查詢單及定期儲蓄存款明細(本院卷第165頁、原審卷二第93頁)可知,被上訴人雖於104年12月15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400萬元,但經陸續清償貸款本金,並於105年4月11日再清償395萬元後,貸款餘額僅為5萬元,且其於105年8月1日尚有3筆金額各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之定期存款(到期日均為106年8月1日)。依此,實難認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7年間,仍有因該購屋貸款融資需求,而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㈤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8萬8810元本息,核屬無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1.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2.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若非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而依上訴人所為其陸續將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主張,核屬關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之主張,上訴人空言爭執,並無足採。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就其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然此項陳述義務性質上僅屬非負舉證責任一造之協力義務,尚不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關於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被上訴人陳稱為股東紅利,已盡具體化陳述之義務,此時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並非股東紅利。若經法院審理調查後,事實真偽仍屬不明,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利益仍歸上訴人負擔。
3.上訴人雖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㈧,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於106、107年度應受上訴人分派之前一年度股東紅利,依序僅為157萬0450元、239萬0740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106、107年度申報關於上訴人之前一年度營利所得後,曾於109年5月21日填寫簡式中華民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有「增加0000000」、「增加0000000」之手寫記載;嗣經中區國稅局於109年10月29日核定被上訴人於106年度有所得額431萬8736元未申報;107年度有所得額360萬9260元未申報,並暫且將上開所得之所得類別核定為「其他所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㈩)。佐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昆財於105年9月20日在其與被上訴人、訴外人○○○、○○○之「鑫銘結算討論」退股群中稱:「105年度還沒結束。而紅利已分配給股東。營所稅卻要自己繳..」、「大概算一下從98.9.16簽約買廠房開始你們都未申報股東紅利稅金。含這次的金額應該有6500萬自己算一下要報45%應該要繳多少稅金..」等語,有該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按(原審卷一第315頁、本院卷第116頁);另依李昆財與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與上訴人會談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被上訴人):反正我現在跟鑫銘也沒有關係了啦。(李昆財):不是沒有關係,還有5年時間。(被上訴人):什麼5年的時間?(李昆財):你的稅還沒有補。這5年你從鑫銘領的你有報嗎?」(原審卷一第85-87頁),足見上訴人公司過去發放股東紅利,並未完全依照公司法第110條及公司章程第12、13、16規定之時程(原審卷一第19頁),且更有未如實登載實際發放予各股東之紅利,因而使各股東得以未申報此部分營利所得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106、107年自上訴人所受領之前一年度股利所得,是否僅為157萬0450元、239萬0740元,即非無疑。且報稅資料未必能真實反應公司之營收及財務狀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本件自不能僅依上訴人公司105、106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及106、107年度股東同意書、105、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等稅務資料之記載,即遽為被上訴人於106、107年度領得之前一年度股東紅利,必然僅為157萬0450元、239萬0740元之認定。
4.上訴人雖以中區國稅局將被上訴人補行申報之所得核定為「其他所得」,而非「營利所得」,主張上開所得並非股東紅利云云。惟中區國稅局將被上訴人補行申報之上開431萬8736元、360萬9260元所得,核定為「其他所得」,係因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借款,被上訴人則主張為股利所得,雙方主張不一,因此暫且核定為其他所得等情,有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年4月28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一第355頁),可見中區國稅局並未積極認定上開所得並非「營利所得」。
5.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退股後,曾向中區國稅局檢舉上訴人有逃漏稅之情事,嗣經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配合調查後,關於員工薪資未依規定扣繳及申報年終獎金部分,雖遭中區國稅局命令補繳稅捐及裁罰在案,但關於分派股東紅利部分,則認定上訴人並無違章事實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補行申報之上開所得並非股東紅利云云,並提出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8年6月6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9年7月1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0年11月12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院卷一第333-334頁、卷二第139-140頁、第305頁)。惟依中區國稅局110年11月12日函文所載:「..四、另短漏報紅利部分,該公司主張為借款,未發現有稅務違章情事」等語,可知關於該分派紅利部分查無違章情事之結論,應僅係依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借款而為認定,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難認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尚無從僅依中區國稅局前開函文,即為上訴人除105、106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上所載股東紅利外,並未有於106、107年度另外發放股東紅利予被上訴人之認定。
6.再者,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及李昆財或其配偶○○○,共計11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觀之,可知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及李昆財或○○○之日期均相同,而匯款金額除附表編號2、3號所示金額有所不同外,其餘匯款金額亦為相同。雖上訴人主張關於匯款予李昆財部分,係李昆財於104年間購屋,因有繳納房屋貸款之個人融資需求,而向上訴人借款,○○○於受領匯款當日或翌日即以網銀轉帳清償房貸,事後李昆財亦已於109年6月1日還款1113萬元云云,並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李昆財之匯款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231-233頁、卷一第337頁)。惟借款需求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借款時間及金額均視個人融資需求而定,倘如上訴人所稱附表所示11次匯款,皆為李昆財及被上訴人之融資借款,殊難想像其等所需借款之日期完全相同,所需借款金額亦大都一致;尤其,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7年間,並無因購屋貸款融資需求而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業如前述,依此可見附表所示匯款之原因,應無上訴人所稱借款關係之可能。相較之下,發放股東紅利不具高度個人專屬性,發放時間及金額均應配合公司作業統一為之,而上訴人公司過去發放股東紅利,本即未完全依照公司法第110條及公司章程第12、13、16規定之時程,更有未如實登載實際發放予各股東之紅利,因而使各股東得以未申報此部分營利所得之情形,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105年5月24日其他原始股東退股後,上訴人公司股東僅李昆財及被上訴人兩人,關於股東紅利之發放決定及作業程序更形簡便。雖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間曾因部分股東退股而進行公司改組,改組後已修正過去股東團隊較為便宜行事之經營模式,對於股東紅利之發放,均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辦理云云,並舉105年5月25日股東同意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35頁),然該股東同意書僅足證認上訴人公司股東退股,及退股後有修改章程情事,並無從為上訴人上開關於股東紅利之發放均已確實依公司法及章程相關規定行之認定。是由附表所示11次匯款之時間、金額具有高度統一性之特徵以觀,其性質實與股東紅利較為接近。因此關於如附表所示11次匯款之性質,應以被上訴人所辯之股東紅利較為可信。至於匯款總額為何相差155萬元、該差額是否為購車補助款所致,以及李昆財於109年6月1日匯款1113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均無足影響本院上述認定。
7.上訴人另主張縱被上訴人受領之系爭808萬8810元為股東紅利,然各股東決議分派股東紅利之時間非在公司總決算之後,且分派股東紅利之金額亦未經過年度總決算確認,甚至違背自己簽名承認之106、107年度股東同意書、盈餘分派通知書之分派決議,足見各股東決議分派如附表所示之股東紅利中,超過當年度可得分派之金額部分,均屬違反公司章程第
12、13、16條所發放之股東紅利,上開給付決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均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808萬8810元,仍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上訴人之組織型態於108年2月前為有限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㈠),其所涉法律關係自應適用公司法第98條至第113條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至於公司法第191條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已有誤會。又即使上訴人未經年度總決算確認,提前發放股東紅利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10條之規定及公司章程,但各股東既未就此作成任何總會決議,本件當無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據以主張該股東紅利發放決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8.綜上所述,關於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既無法排除股東紅利之可能性,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8萬8810元本息,亦屬無據。
㈡關於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1.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
2.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之資金需求利益,而為匯款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管理行為,屬無因管理云云。惟被上訴人固於104年12月15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400萬元,但經陸續清償貸款本金,並於105年4月11日再清償395萬元後,貸款餘額僅為5萬元,且其於105年8月1日尚有3筆金額各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之定期存款(到期日均為106年8月1日),已如前述,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各該時間有購屋貸款融資之資金需求;況且依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原審卷一第43-54頁),上訴人聲稱系爭款項係屬借款云云,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主觀上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難認上訴人係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匯款,要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主張其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規定請求償還系爭808萬8810元,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8萬8810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於本院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808萬8810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表】編號 日 期 翁慶農受領之匯款 (見不爭執事項㈡) 李昆財或○○○受領之匯款 (見不爭執事項) 1 106年1月19日 100萬元 100萬元(楊) 2 106年3月17日 100萬元 50萬元(李) 3 106年8月11日 205萬元 100萬元(楊) 4 106年11月10日 100萬元 100萬元(楊) 5 106年12月15日 100萬元 100萬元(楊) 6 107年2月9日 100萬元 100萬元(楊) 7 107年3月13日 100萬元 100萬元(楊) 8 107年4月11日 100萬元 100萬元(楊) 9 107年7月11日 100萬元 100萬元(楊) 10 107年8月13日 100萬元 100萬元(楊) 11 107年9月11日 100萬元 100萬元(楊) 總額 1205萬元 10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