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梁庭嘉(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視 同再 審原 告 梁峰壽(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再 審被 告 祭祀公業梅鏡堂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0年4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卷第315、317頁之送達證書),其於110年5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0號卷(下稱重再卷)第3頁之書狀上本院收狀章】,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為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人,受不利之判決確定後,部分共同訴訟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形式上既係有利之行為,其效力即應及於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人,不得認其再審之訴之當事人為不適格。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原告梁寶銘起訴主張其為再審被告之派下員,嗣梁寶銘於106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原告、梁峰壽、000、000等4人,而由梁峰壽、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更一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000、000則出具切結書表明拋棄因此取得之再審被告派下權(見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卷一第32至37頁、第41頁、第52至53頁)。準此,再審原告與梁峰壽均屬梁寶銘之共同承受訴訟人,該2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梁峰壽就原確定判決雖未提起再審之訴(見重再卷第3、19、261頁),惟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有利於梁峰壽之行為,且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法情事,其效力自及於梁峰壽,爰列梁峰壽為視同再審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訴外人000所生第一、二、三、
五、六房之36世所設立,享祀人為000之父即訴外人000,與訴外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於分析祖先家產時一同設立,伊為第六房後代,世居於再審被告之公廳即梁氏宗祠(址設彰化縣○○鄉○○街000號)周圍,自小即於上開公廳參與祭祀祖先。詎74年間再審被告前管理人即訴外人000擅自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申報設立人為訴外人000、000、000及000,享祀人為訴外人梁克家,並將再審被告地址改設於同上街170號,嗣梁漢隆於100年4月11日申報派下員名冊亦未將伊列為派下員,侵害伊對再審被告之派下權,為此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請求確認伊對再審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並經前訴訟程序更一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對再審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下稱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惟前訴訟程序更一審法院未調閱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再審原告等人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祭祀公業梁六記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卷宗,即斷言另案訴訟之上訴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設立時間在辛亥年即西元1911年間,不可能與再審被告同時設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且對於證人000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詞、再審被告前管理人000不具派下資格、再審被告大多數管理人均設籍於「祭祀公業梁梅鏡堂」名下之土地、再審被告與「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帳冊、會議紀錄及通知書所示名稱完全相同、再審被告之名稱亦銘刻於「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旗座石碑等事證,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復誤認「設立人」為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及再審被告為000第一、二、三、
五、六房36世孫所共同設立,及設立人必然為同時生存等情,有違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更一審之訴訟代理人000並無律師資格,承審法院准其代理,應屬違法,故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更一審未經合法代理。另伊嗣發現戶名為「梁梅鏡代表人:梁漢隆」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下稱系爭存款證明書),可推認再審被告之公業收入運作,實係歸屬「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所有,足以證明再審被告與「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確係一同設立之2個祭祀公業,且派下員相同,系爭存款證明書如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除梁奕淼部分外)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漏未斟酌及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有誤,均非適用法律顯有錯誤。000為再審被告管理人梁漢隆之子,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規定,且000實際參與再審被告事務,前訴訟程序更一審法院許可其擔任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乃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抗告程序中即已提出系爭存款證明書之證物,再審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該證物,並非新證據。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提出上開主張且遭駁回,此非適法之再審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2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得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命第三人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恣意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程序更一審法院未調閱另案訴訟卷
宗,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未採認證人000之證詞、再審被告之帳冊、會議紀錄及通知書所示名稱與「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相同、再審被告之名稱亦銘刻於「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旗座石碑等事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對於再審被告設立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上開再審論旨,均係就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提出質疑,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乃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根據兩造之陳述,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作之判斷。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事實之採證認事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該當於該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更一審之訴訟代理
人000並無律師資格,不應准其代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更一審未經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被告既未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更一審未經合法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居於他造當事人地位之再審原告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亦難認有該款之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存款證明書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如
經斟酌,可推認伊與「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乃一同設立之2個祭祀公業,且派下員相同,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因對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且對於該院於101年5月4日核定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利益之裁定不服,於101年5月21日提起抗告,復於101年7月20日具狀撤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64號卷宗查閱屬實(見抗字卷第2至5頁、第18頁、第67至68頁)。再審被告曾於上開抗告程序中提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福安分部於101年6月25日所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其財產價值之證明(見抗字卷第43頁反面、第46頁),經核其內容與系爭存款證明書之內容相同(見重再卷第21頁),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存款證明書於前訴訟程序均未提出,已屬無據。況系爭存款證明書於108年12月17日前訴訟程序更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復未敘明其客觀上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而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而致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不能提出之情,並舉證證明之,自難認系爭存款證明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故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