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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舜清再審被告 薛任智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及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最高法院,故本件僅就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民事再審之訴狀,提出再證1至再證7,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51頁),再審被告雖抗辯稱:應自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本院52號判決)確定日即110年7月12日起算,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但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52號判決再審原告一部敗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並於110年7月12日收受該裁定而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對本院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係於110年12月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送達回證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51頁),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民事案卷可資參佐。又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非對本院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據再審原告具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115-116頁、卷二第3-4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被告誤以為再審原告係對本院52號判決提起第二次再審之訴,而以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置辯,要無可採。至於再審原告另提出再證8、證13,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3月18日下午4時,駕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與斑鳩路交岔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係因再審被告任意變換車道自摔後,機車車尾才掃到伊車,伊無肇事責任,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本院52號判決)卻認定伊應對再審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誤。在場目擊者張○○、邱○○、處理員警黃○○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11號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下稱411號刑案)中,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到庭證述之審判筆錄(即再證1)及張○○、邱○○當庭標示之再證2至6所示圖說,可證再審被告變換車道、伊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等事實,並有彰化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11號以再審被告撤回告訴為由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刑事判決可證(即再證7),並請求調取411號刑案卷宗。以上再證1至再證7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新證物」,如經斟酌後,伊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52號判決為審理標的,日後再審程序如經開啟,本件審理範圍應及於本院52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而本院52號判決有應予調査證據而未予調査之違誤(即對再審被告有無超速乙節,未到現場調查,亦未傳喚證人邱○○;對再審被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未斟酌再證8之書證),對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未盡闡明之義務,且於判決未附理由;另對再審被告於事發交岔路口前約95公尺處已轉入慢車道、未超速、有採取緊急煞車動作等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並無再審被告手術治療後1年之神經傳導(NCV)及ROM活動度之檢查報告,且所提供之病歷不足1年,鑑定有重大瑕疵,不具證據力,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指再證8、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有瑕疵)、第497條(指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參考資料不足)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歷次書狀均是指摘本院52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如何違法,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本件再審為不合法。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至5、7、11皆係在本院52號判決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之新證物,證人之證述筆錄本質上無異於人證;再證6為本院52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並經法院審酌採為判決之基礎,且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其獲有利判決,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96年度台聲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1號(即原確定判決乙案)受理在案。再審原告於該案主張其尋得現場目擊證人邱○○,可證伊於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本院52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6頁),原確定判決以「人證」非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之範疇,而認該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可資參佐(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經核並無違誤。且原確定判決僅係就「證人邱○○」之證據性質,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而為判斷,並未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再審原告有無過失、因果關係等事實,加以審認,故再審原告於本件雖提出再證1至再證7,但縱經斟酌該等證據,仍無法改變「證人邱○○」係屬「人證」性質,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之認定,無從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論,自無法為有利益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準此,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至再證7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本院即無從審認前訴訟程序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各款再審事由。

依前所述,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原告以本件再審程序如經開啟為前提(見本院卷二第4頁),主張本院52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指再證8、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有瑕疵)、第497條(指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參考資料不足)之再審事由云云(詳參再審原告主張㈡所載),本院即無從審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