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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審 原告 林通泉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再審 被告 黃泓發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反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萬8,316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前於兩造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中,提起反訴,求為命再審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經前訴訟程序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2萬6,000元(計算式:前訴訟程序提起反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6,000元×系爭土地面積189.75平方公尺=10,626,000元)。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反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照前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即為1,062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萬8,316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