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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審 原告 林通泉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再審 被告 黃泓發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反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依照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