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詹前辛再審被告 郭國輝
劉環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4日本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504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提出抗告狀,案號及稱謂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貴院補正事。準抗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廢棄,更正為89年度附民字第3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504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05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90年1月18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即為確定(見本院卷第33頁)。再審原告雖於111年12月20日具狀略以:93年再字第17號裁定未廢棄變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云云,惟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亦未表明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復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