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 審原 告 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
梁萬益梁木川梁世煌梁斁蓋再 審被 告 祭祀公業梅鏡堂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0號、111年5月5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其中訴訟之一部(即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前就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於民國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規定,自應專屬本院管轄。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已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係於111年5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卷第159頁之送達證書),其於111年6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書狀上本院收狀章),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請求確認伊對再審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確定判決認定伊對再審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另伊訴請確認伊對訴外人「○○○○○○○○」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下稱另案三審判決)廢棄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判決,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審理中。伊於另案三審判決後對照再審被告之沿革與「○○○○○○○○」之沿革,發現二者有「…為紀念○○○○○○○○,○○○○○○○○,○○○○○○」等相同之文字記載,足認再審被告與「○○○○○○○○」之間互為關聯。「○○○○○○○○」之沿革於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若經斟酌並綜合其他證據資料,應足證明再審被告與「○○○○○○○○」二者之派下員相同,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得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命第三人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恣意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再審原告雖以「○○○○○○○○」之沿革為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觀諸另案三審判決理由欄第四段所載:「…依被上訴人(即○○○○○○○○)族譜沿革記載:…等詞(見一審卷㈠第186頁)」等語,足見再審原告至遲於另案訴訟第一審程序即知悉該證據之存在。而再審原告同為另案訴訟及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另案訴訟第一審程序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事件於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11月27日宣判;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更一審程序則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6月9日宣判,足見「○○○○○○○○」之沿革於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未敘明其客觀上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而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而致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不能提出之情,並舉證證明之,自難認「○○○○○○○○」之沿革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故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洵非有據。至於另案三審判決之判決書,不論其見解為何,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佩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