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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許英善視同再審原 告 許再益

許英汝

郭再添再審被告 李裕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原審案號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故再審原告許英善對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許再益、許英汝、郭再添等3人,爰併列其等3人為視同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社字第91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正本,與臺中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副本紙質、版面、內容、印章皆不相符,且系爭租約正本、副本之出租人均載張德豐,與土地所有權人張德豊為不同人,系爭租約所蓋張德豐之印章係偽刻,系爭租約係偽造。又再審被告未曾給付伊及伊之父母親租金,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繳租多年云云即為謊言。○○區公所農業課違法為系爭租約續約事宜,與再審被告共同剪貼公文及官章,而有偽造公文之情,伊已對渠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此外,系爭租約為民國38年成立,卻貼上54年所發行之「春秋閣圖」印花稅票,掀開系爭租約上印花稅票有訴外人蔡瑞隆之印文,原審棄之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又依據○○區公所103年6月30日○區秘字第1030011555號函,查無系爭土地自38年至79年之資料;依同年7月22日○區農字第1030011894號函,查無41年至51年、74至92年之資料,系爭租約係偽造或早已於40年間屆滿,再審被告亦無續約之證明。伊於103年間即要求再審被告提出系爭租約正本,再審被告拖至106年間才提出,而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租約缺漏重要環節,致鑑定報告做出不實結論,原確定判決卻未依伊之要求再為鑑定,逕依鑑定結果做出違法判決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2、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廢棄。㈢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5號裁定廢棄。㈣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7號裁定廢棄。㈤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㈥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並負擔民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而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07年1月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106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卷第91頁),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遲至111年8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於書狀內釋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無認其有遵守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又再審原告另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及107年度重再字第5號、第7號裁定部分,然審之再審原告所提111年8月11日民事聲請再審狀、111年9月13日民事聲請再審

(二)狀及111年9月13日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均屬於針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亦未具體指摘該等確定裁判有何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並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2、13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未釋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及107年度重再字第5號、第7號裁定,未具體指該等裁判有何再審理由,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