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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勞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上 訴 人 林舜洲被上訴人 王仁奎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徐盛國律師鄭嘉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確定部分外)、第三項、第四項關於:㈠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王仁奎逾「新臺幣2萬0262元,與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王仁奎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王仁奎新臺幣3萬4762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㈡駁回林舜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㈡部分,確認上訴人林舜洲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林舜洲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林舜洲新臺幣7萬2839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㈠部分,王仁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舜洲及被上訴人王仁奎主張:林舜洲、王仁奎各自民國75年3月4日、104年2月24日起,任職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中油公司以林舜洲㈠○○○00號農舍附近管線漏油案(下稱溪洲案),自原先記大功1次,撤銷改為記大過1次、小過2次。㈡○○供油泵後方55棵雀榕遭鋸除案(下稱砍樹案),記大過1次、小過1次。㈢職務上查詢報告不實案(下稱MI案),記小過2次;王仁奎㈠溪州案自原先記嘉獎2次,撤銷改為記大過1次、小過2次。㈡307前相思樹案(下稱相思樹案),記小過1次。㈢工作態度及配合度不佳案(下稱工作態度案),記申誡2次,而於106年12月27日分別發函告知林舜洲、王仁奎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中油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林舜洲核計記3大過、2小過;王仁奎核計記2大過、2申誡,均予以免職,並自107年1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惟中油公司懲處之認定事實有誤,且上開處分有一事二罰、權利濫用情事,又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逾越母法即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授權、違反中油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下稱獎懲注意事項)第6條第4款及獎懲作業流程表,及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暨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知悉後30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未合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中油公司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林舜洲新臺幣(下同)7萬2839元,給付王仁奎2萬0326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3萬4762元;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加計應給付次日起之遲延利息之判決(王仁奎其餘請求,業經前審駁回此部分訴訟,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贄述)。

二、中油公司則以:伊係以林舜洲、王仁奎功過相抵後,於年度結束仍累計滿2大過,依法解僱2人,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獎懲注意事項就單一事件1次記超過1大過及因應情節而為加重或減輕處分,無違反比例原則,且經經濟部備查許可。又伊為高風險公司,且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社會上民眾對於國營事業員工道德標準要求更為嚴格,自當特別重視員工誠信及員工須誠實履行業務,以符合國家及社會期待。林舜洲、王仁奎謊報大功、任由廠商濫砍油庫上用於遮蔽降溫水土保持之老樹55棵,以不實驗收方式圖利廠商、移除相思樹,且對於伊調查未能誠實以對等行為,已致伊商譽及財產造成損失,並嚴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之信賴關係,無法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伊依工作規則、獎懲注意事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被上訴人,自屬合法,且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2項、工作規則第16條第14、15款,林舜洲於同年度分別違反2次工作規則,而累積滿2大過,中油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林舜洲間之僱傭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為有理由。而王仁奎僅受有溪洲案之2小過處分,即令加入工作態度案2申誡,亦不符合累積2大過之情形,中油公司終止與王仁奎間之僱傭契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效力。則王仁奎與中油公司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中油公司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王仁奎3萬476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林舜洲與中油公司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其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亦無理由。林舜洲及中油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林舜洲: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林舜洲與中油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3.中油公司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林舜洲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林舜洲7萬2839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中油公司: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中油公司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王仁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中油公司及王仁奎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舜洲、王仁奎為中油公司之員工。林舜洲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2839元、王仁奎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4762元。

㈡中油公司於106年12月27日分別以中人發字第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函告知林舜洲、王仁奎因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其等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

㈢林舜洲於106年因參加106年民安0號演習,活動圓滿完竣有功,而記嘉獎2次(前審卷一363頁)。

㈣王仁奎於相思樹案適用之合約為104年度中行契字第000號(前審卷一161、181頁)。

㈤王仁奎遭解雇後,於他處任職獲得薪資收入共計109萬2122元(前審卷二第438頁)。

㈥本件下列各案懲處之違規事實、核定懲處時間、處罰依據及

幅度(獎懲時間以中油公司以公文通知林舜洲、王仁奎時為主):

⒈林舜洲案件 核定懲處時間/出處 違規事實 違反規則懲處依據 中油公司懲處 原判決 ①溪州案 106年12月11日(見原審卷一第35頁) ①虛偽造假揑造事實,欺瞞獎懲委員及處長,而獲敘獎 ①違反工作規則第19條應忠勤職守。 ②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目懲處 小過2次 ○合法 ②對於職務上之查詢報告不實 ①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15目懲處 大過1次 不合法 ②砍樹案 106年12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49頁) ①未按規定改變工作方針致使公司遭受損失 ②加重處分 ①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6、21目懲處 ②依同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加重 大過1次小過1次 ○合法 ③MI案 106年12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75、137頁、前審卷一第337頁) ①對於職務上之查詢,報告不實 ①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15目懲處 小過2次 不合法 共計 大過2次小過5次 大過1次小過3次

⒉王仁奎案件 核定懲處時間/出處 違規事實 違反規則懲處依據 中油公司懲處 原判決 ①溪州案 106年12月11日(見原審卷一第36頁) ①虛偽造假揑造事實,欺瞞獎懲委員及處長,而獲敘獎 ①違反工作規則第19條應忠勤職守。 ②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目懲處 小過2次 ○合法 ②對於職務上之查詢報告不實 ①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15目懲處 大過1次 不合法 ②相思樹案 106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54頁) ①執行職務欠缺考量,辦事怠忽未盡把關之責 ①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6款第1目懲處 ②依同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加重 小過1次 不合法 ③工作態度案 106年11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77頁) ①工作態度及配合度不佳,造成同仁負面觀感之行為 ①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6款第11目懲處 申誡2次 認毋庸論述 共計 大過1次小過3次申誡2次 小過2次申誡不論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中油公司依規定懲處林舜洲(1年內結算,3大過、2小過)、

王仁奎(1年內結算,2大過、2申誡)有無理由?㈡中油公司於106年12月27日終止與林舜洲、王仁奎間僱傭關係

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㈢中油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

第14款規定解雇林舜洲、王仁奎是否有理由?即是否「符合情節重大」、「解雇最後手段性」?㈣林舜洲請求中油公司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

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7萬2839元,並加計應給付次日起之遲延利息;王仁奎請求中油公司應給付2萬0326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3萬4762元,並加計應給付次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00年台上字第00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林舜洲、王仁奎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均存在,惟為中油公司所否認,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林舜洲、王仁奎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中油公司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林舜洲、王仁奎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林舜洲、王仁奎主張中油公司違法解僱其等二人,惟此為中

油公司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又雇主得否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解僱勞工,應視其解僱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不得僅以懲處之結果為依據,且與勞工行為違反工作規則雇主施以之懲處是否適當,亦屬二事。中油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則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林舜洲、王仁奎是否有違反工作規則?若有,其違規之具體情形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即是否嚴重影響中油公司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而對其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難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爰就中油公司對林舜洲、王仁奎上開各案懲處所據事由是否屬實,及其情節嚴重程度,逐一審查如下:

⒈林舜洲部分:

⑴溪洲案(此案併論王仁奎部分):

①中油公司主張:此案係○○○指示○○○就敘獎內容詢問林舜洲及王仁奎,而林舜洲卻竟虛偽造假揑造與地主○○○所述不符之事實,讓○○○據以撰寫敘獎簽呈而獲得敘獎,而王仁奎對林舜洲陳述不實,難諉不知,卻容任○○○撰寫虛偽不實之敘獎簽呈而獲得敘獎,顯有違反忠勤職守,故林舜洲、王仁奎均有「虛偽造假揑造事實,欺瞞獎懲委員及處長,而獲敘獎」之違規事實,依工作規則第19條「工作人員應忠勤職守」、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目「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情節輕微」各懲處林舜洲、王仁奎2小過,應屬適當云云。②依中油公司所陳,溪洲案敘獎係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供油

中心經理○○○指示下屬○○○,於105年10月3日簽報獎勵該案處理有功人員,嗣於106年6、7月間,中油公司政風單位接獲匿名電話檢舉,指稱溪洲案獎勵不公(原審卷一108、109頁)。查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供油中心油務助理○○○所撰溪洲案敘獎簽呈內容略以「主旨:○○供油中心處理民眾舉報大肚○○○管線疑似漏油情事得宜,避免事態衍生擴大表現卓越,擬提請敘獎以資鼓勵。說明:一、104年12月2日環保局科長來電,○○○00號民眾檢舉其農舍所抽取之地下水,油味很重。二、中心經理與其他同仁自當日起即開始積極作為,在許多前置佐證作業準備後,於104年12月19日發現漏源並妥善緊急處裡。三、生活飲用水之替代方式,經長時間努力與屋主於105年8月17日取得共識。獎懲案件提報審議表案情說明:…六、104年12月19日針對台探工服處(12/14)重測之○○○00號農舍附近中王8吋管段緊密電位疑義點進行開挖檢查:㈠

09:54採取開挖土方土樣開挖深度約2m,尚無油氣。㈡開挖約15公尺長時,於10:30發現管線側邊土壤有高濃度油氣,且兩管線包覆均有剝落腐蝕情形,確認現場確有汙染,11:00土方暫時回填,聯絡緊急廠商挖取○○復育場無汙染土方,12:30完成施工便道,準備將有油氣土方挖除運至○○供油中心復育場。㈢13:06農舍主人(○○○)離開農舍至現場查看,林舜洲與王仁奎先以生活用水花費事由支開農舍主人,再靠著過人的交涉手腕,將其帶開至○○供油中心5.5小時,使農舍主人未在現場無法得知現場土壤遭受汙染。若農舍主人發現管線漏油汙染土壤,將會通報環保局,屆時環保局必將該區域列管納入汙染控制場址,由於係管線漏油導致土壤汙染,本公司配合主管機關要求,依照控制場址辦理土壤汙染調查、處理整治,所需費用難以計數(也許數億元)。㈣農舍主人離開後,經理才得以進行現場後續緊急處理…七、農舍地下環境雖然經過104年12月19日之緊急處理,唯難以保證原先水井所抽取之地下水,在日後不會被未清除乾淨之土壤所殘留油料擴散汙染。未雨綢繆下,經理委託林舜洲與王仁奎瞭解中科自來水管線埋設進度,並且著手處理本案載運生活用水的替代方案。…上述兩位同仁進行尋訪得知自來水幹管工程埋設進度與排程本公司無法掌握;故在多方奔走下,才於農舍主人土地上擇定無汙染疑慮的位置增設一水質觀測井,另暫供其生活與畜牧用水。並與農舍主人立下證明切結書,倘日後中科自來水管線工程完成後,該水質監測井非經許可不得擅用。八、該案件直到105年8月17日始告完整段落,除了104年12月19日緊急開挖處理外:㈠後續與臺中市環保局針對取樣化驗數值的研討答辯至定論。㈡與農舍主人之間軟硬兼施的條件談判及周旋,均仰賴本中心林舜洲君憑藉專業素養與技巧溝通手腕,用心投入耗時處理,此危機警報才得以解除」等語(原審卷一27-29頁),則林舜洲、王仁奎有無中油公司所指揑造事實,使○○○據以撰寫上開敘獎簽呈而獲敘獎,為首應釐清之處。

③據證人即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供油中心經理○○○於本院前審

證稱:我有看過原審卷一28頁○○○撰寫的簽呈,這份簽呈是因為溪州漏油案的處理到完成,我覺得大家都有功勞,所以我自己決定依經理的職權,提請敘獎,林舜洲、王仁奎並沒有要求敘獎,我也沒有跟他們說會幫他們提請敘獎。104年12月19日溪洲漏油現場開挖時,我當天全程都在現場。當天有很多人,其中有林舜洲、王仁奎,○○○早上也有去。當時地主○○○早上、中午各來了一次。當天現場還沒有開挖前,無法知道漏油的狀況及範圍,就是因為不知道才要開挖檢查。起初挖一個多小時,都沒有挖到,直到10點多,土壤才出現有油氣的狀況,直到了下午約3點45分,才找到漏油點。

關於原審卷一28頁○○○簽呈案情說明六㈢記載「…農舍主人(○○○)離開農舍至現場查看,林舜洲與王仁奎先以生活用水花費事由支開農舍主人…」這段我清楚,因為是我下指令,前面9點多時,地主有來現場,他看土壤狀況,那時還沒有油氣,後來中午他又來,還是沒有看到或聞到有油氣味,假設他已經知道有漏油,他不會接受林舜洲、王仁奎的邀請,把他帶離現場,去別的地方聊天,我猜測他一定會繼續留在現場找證據,所以我叫林舜洲、王仁奎把地主帶離,我怕他繼續在場,不知道會對土壤的情形有什麼反應。我認為開挖前,○○○不知道有漏油,只是懷疑有漏油而已。就中油公司的立場來講,我們也是懷疑,所以才會開挖檢查,尋找漏油點。在還沒有開挖前,只是地下水有一些油味,不能講這樣就是有漏油,從地下水的檢測並無法判斷出究竟有無漏油。上開○○○簽呈案情說明六㈢記載林舜洲、王仁奎「將其(即○○○)帶開至○○供油中心5.5小時」,實際上○○○被帶到○○供油中心的時間,因為我在現場,我無法知道,我只知道我是在下午1點多的時候,叫他們將○○○帶離開,而林舜洲大約在下午6點半回到現場,至於地主究竟是在何時離開○○供油中心,我不清楚,我是以現場施工的時間來判斷。上開○○○簽呈部分過程是出自我作的筆記,我有交給○○○,至於生活供水等過程,因為林舜洲、王仁奎他們每週都要去提供生活用水,還有收據等,他們與地主接洽的事情我不太清楚,我就請○○○去向他們了解後再撰寫。就溪洲案,我事後有問林舜洲,他們當天有帶地主○○○去○○供油中心,後來天黑了,○○○就回家養雞了。林舜洲說○○○並沒說有懷疑漏油或者知道有漏油的情形,林舜洲、王仁奎也沒有向我邀功說他們將地主帶離了5.5個小時…獎勵不是針對漏油的層面,因為地主已經向環保局檢舉,一般行政機關就會立案調查,但因為只是懷疑而已,覺得水井有油味,也找不到證據,而在我們處理後,地主無法拿到有力的證據可以進行後續的檢舉,所以中油公司可以避免後續對於汙染的賠償問題,也就是因為林舜洲、王仁奎將地主帶離,可以避免中油公司事後被環保局裁罰等相關事項,這是有功的。假設當初沒有將地主帶離,我們根本無法繼續處理管線漏油,若等到環保局介入,會曠日廢時,所以關鍵在於他們將地主帶離,而且後來我了解大部分是林舜洲的功勞比較大,王仁奎則是幫他處理後續生活供水、土壤檢測等事情等語(本院前審卷二65-72頁)。依其證詞,可知溪洲案敘獎一事並非林舜洲、王仁奎以個人立場主動提出邀功,而係其上司○○○於溪州漏油案順利處理完成後,認為相關工作人員都有功勞,故依其經理職權,提請含林舜洲、王仁奎在內共11人之敘獎,此有獎懲案件審議名冊為憑(原審卷一30、31頁)。且104年12月19日溪洲漏油現場開挖前,中油公司及地主○○○均只是懷疑有漏油,○○○當時因擔心地主在開挖現場蒐集到漏油的確切證據,會進行後續舉報,導致中油公司可能面臨汙染賠償、遭環保局裁罰等嚴重問題,故指示林舜洲、王仁奎將地主帶離現場,中油公司當日因而得以順利完成滲漏點之止漏工作(原審卷一29頁),其事後認為林舜洲、王仁奎及參與該案之同仁處理該事件有功,而整體提報敘獎,且就該漏油案提報林舜洲、王仁奎敘獎之主要事由即「林舜洲與王仁奎將○○○帶開,使○○○未在現場無法得知現場土壤遭受汙染」,確有此情,林舜洲、王仁奎並無中油公司所指造假邀功以獲敘獎之可責行為。

④證人即時任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供油中心油務助理○○○於本

院前審證稱:原審卷一28頁的簽呈是我撰寫的,是經理○○○指示我提報,提報時間大概在105年10月,我本來沒有要提報,林舜洲、王仁奎都沒有要求我寫。經理有告訴我為何要提報敘獎。因為104年12月19日大概10點半發現油氣時,地主還在,所以經理趕快請林舜洲將地主帶開,他們才可以做後續的處理,所以經理才要我上簽呈提報。當時○○○應該只是懷疑漏油,但是他沒有具體的事證確定漏油。當天大概11點多的時候,我有去現場。當時我聽現場開挖的人員說有油氣,要我帶檢測的儀器過去,說他們下午要用到,因為當時還找不到漏油點,所以無法知道損害範圍到底有多大。我們只是依照緊密電位檢測報告去判讀可能的管線缺陷位置。我在簽呈案情說明六㈢寫「使農舍主人未在現場無法得知現場土壤遭受汙染」,是因為○○○當時並沒有聞到油氣,而且他後來有說他不知道我們在那裡做什麼,他只是懷疑漏油而已。當天林舜洲跟王仁奎有將○○○帶到○○供油中心,我有看到他們在辦公室。我在簽呈案情說明六㈢寫「將其(即○○○)帶開至○○供油中心5.5小時」,這部分是依據經理○○○的描述,我不知道實際時間多久。這份簽呈我有去問了很多人,也有跟經理拿他所製作的筆記,這些幾乎都是經理自己紀錄的,相關的也有去問我們的主管還有其他人,並不是只有問經理跟林舜洲、王仁奎兩人,也有蒐集一些照片。那時經理有指示說,如果地主一直在現場,他們後續根本無法處理,所以經理那時覺得林舜洲他們兩人的功勞最大,而且他們不只是104年12月19日那天而已,他們後續還有幫忙地主處理自來水、生活供水等。當時我有訪談林舜洲、王仁奎,他們沒有針對地主部分去說什麼,因為地主已經檢舉了。王仁奎在過程中都一直配合林舜洲去做地下水、土壤的採樣、送化驗等,所以他還是有一些行為表現可以敘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73至77頁)。核其所證,與○○○前開證詞大致相符,且可知○○○撰寫上開簽呈,是經過詢問多人、多方求證,包括經理○○○的描述與其所製作的筆記,非僅詢問林舜洲、王仁奎,且林舜洲、王仁奎並無提供不實訊息誤導○○○撰寫敘獎簽呈,係經理○○○認為林舜洲、王仁奎非僅於104年12月19日依指示將地主帶離現場外,後續尚有處理地主自來水、生活供水等事宜,功勞較大,而指示○○○上簽敘獎,尚難認林舜洲、王仁奎有何造假邀功之可責行為。

⑤證人○○○於原審證稱:我於102年4月向中油公司檢舉我的農地

有受到汙染,但中油公司表示漏油值很低,中油公司沒有責任,所以就沒有處理。104年冬季的時候,因為我朋友希望抽我的井水提供灌溉,但抽出來的水在水面上都是油花,且還聞到淡淡的汽油味,所以我馬上撥1999舉報給環保局,後來環保局就立案,並給我一個案號,表示三天內會派人來處理。後來是環保局的人要求中油公司在現場開挖,因為環保局的王先生說這個水聞起來是無鉛汽油的漏油,要找出漏油處,並表示井水不能再用,包括灌溉,且要中油公司提供我用水,林舜洲在場有答應。開挖時有一段土地的底泥特別黑,所以我認為是被漏油汙染,開挖當天,林舜洲有在場,我有跟林舜洲表示看起來有汙染的狀況,林舜洲跟我表示那是有機質的沈澱,我有問說為什麼這一段會特別黑,林舜洲表示他會帶回去化驗。我看到的底土並沒有臭味,也沒有聞到油味,但我認為一般的水應該不會造成底土那麼黑的顏色。後來林舜洲就請我去中油公司參觀,我後來有跟林舜洲一起去中油公司參觀,我是中午過後吃飽飯大概一點左右到現場看,離開的時候不是一點半就是二點,大概十來分鐘就到中油公司了,在中油公司參觀他們的植栽及設施,外面逛了不到一個小時,後來又到辦公室泡茶一個小時,我並且跟林舜洲表示要找出漏油原因、要賠償我從102年4月到104年11月的水費、要依照環保局的要求提供我用水、要賠我一口井。第一點林舜洲有答應,第二點林舜洲表示會幫我爭取,第三點的部分環保局當時要求的時候,中油公司的人已經答應了,另外鑿井的部分,林舜洲表示會向公司反應。泡完茶之後,我看已經黃昏了,我要趕回去養雞,所以我就要求林舜洲載我回去。我被帶離到○○供油中心參觀的那一段時間,我不知道中油公司的人員有沒有在我的農地那裡做什麼事,但我知道一定有漏油,環保局也知道」等語(原審卷二36-38頁)。依○○○之證詞,可知中油公司於現場開挖尋找、確認並處理漏油問題之關鍵時刻,林舜洲確有將地主帶離現場,致地主不知中油公司後續尋得漏油點而確認漏油情形,○○○固稱「我知道一定有漏油」,惟由其另稱「我看到的底土並沒有臭味,也沒有聞到油味」等語,及其實際上並未見到後續開挖尋得之管線漏油點,可知○○○因被帶離現場,而未能進一步掌握知悉滲漏範圍、土壤遭受汙染之嚴重程度等具體情形,且○○○被帶離的時間為下午1時30分至2時間起至黃昏,從而○○○在上開簽呈案情說明六㈢所寫「使農舍主人未在現場無法得知現場土壤遭受汙染」、「將○○○帶開至○○供油中心5.5小時」等語,與實際情形並無明顯出入,至於○○○被帶離至○○供油中心之時間是否有達「5.5小時」之久,及○○○主觀上是否已認為有漏油,均非影響該漏油案後續處置作為及避免事態擴大之重點。更何況○○○已證稱:關於「將○○○帶開至○○供油中心5.5小時」這部分,是依據經理○○○的描述所撰寫;關於「使○○○未在現場無法得知現場土壤遭受汙染」這部分,是因為○○○當時並沒有聞到油氣,而且其後來有說不知道我們在那裡做什麼等語,即○○○撰寫上開簽呈內容並非單純依據林舜洲、王仁奎之陳述,堪認林舜洲、王仁奎並未提供不實訊息誤導○○○撰寫敘獎簽呈。

⑥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政風室簽暨所附查核報告(本院前

審卷○000-000頁,下稱系爭查核報告)就溪洲案之查核意見與建議事項略以:1.敘獎之目的,係就特定員工在特殊事件之貢獻度上給予的有形鼓勵;而審議之目的,則在於評定受獎員工之事蹟是否符合公司獎勵之規定及適當之獎幅。本案原本是○○供油中心對搶修漏油有功之員工林舜洲、王仁奎、○○○等報請敘獎案,但事後發現該等員工之敘獎理由有偏離事實之不當情事,台中處依據審議結果撤銷該等員工之獎勵,並復祭之以重懲,雖此方式有可能嚇阻故意以誇大取得獎勵幅度之同仁,但在求證之事實上亦有其困難性,其重懲值得商榷。2.林舜洲等人在本次報請敘獎之各項理由,或得以「當事人認知」視之,縱於事後發現敘獎理由不切合實際,似將討論之爭點限縮在敘獎與否之基礎上較具說服性。以本案實務上而言,○○○管線確實發生漏油、亦確實進行搶修、搶修結果尚符合公司利益,且林舜洲在搶修之關鍵時刻也將地主○○○先生帶離現場,至於帶離幾個小時,已非主要爭點。3.另台中處本案調查報告尚有疑義如下:調查報告中所附之照片2,只能說明地主張先生知道管線有滲漏,但無法證明張先生知道滲漏的嚴重程度(原水井有油花,環保局只懷疑是中油管線漏油)。4.調查報告内所稱之「○○○先生知悉中油管線滲漏及汙染土地」,與本案原敘獎審議表所述之「使農舍主人未在現場無法得知現場土壤遭受汙染…」,兩者所指之「汙染」,在程度上或有差異。依常理判斷,環保局及地主張先生若知悉中油公司管線漏油且嚴重汙染土地,本公司之後續處理大多極其困難與複雜,而至目前止,台中市環保局並未將該區域列管為汙染控制場址,顯示地主張先生未再通報環保局土地受汙染情事,也間接說明該漏油事件之處理尚稱得宜。5.建議事項:⑴台中處對林舜洲及王仁奎引用「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15目」所核記之1大過,雖具有規章引用之正當性,唯應就事實考量該二員懲幅之比例原則。⑵另外,對於本小组針對第3及4項所提出之二項疑義,建議台中處參酌,並可納入本案再行研議時之判斷參考。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執行長並於該簽批示「請台中處依此簽審慎辦理」(本院前審卷一393頁)。依系爭查核報告,可知溪洲案漏油事件,就中油公司之立場而言,○○○及林舜洲、王仁奎等人確實處置得宜,地主○○○於開挖搶修關鍵時刻被帶離現場,致未知悉管線漏油嚴重汙染土地之情形,避免事態擴及後續處理之困難與鉅額賠償之風險,且能維護中油公司之聲譽,此等處置結果明顯符合中油公司重大利益,至於○○○被帶離幾個小時,並非重點,且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就該懲處案所提照片,亦無法證明○○○知道管線漏油之嚴重程度。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嗣卻反其道而行,將處置得宜、符合公司重大利益之敘獎案撤銷,對實際有功人員林舜洲、王仁奎等人改祭以重懲,顯然違背中油公司自身所為系爭查核報告之查核意見,該等懲處實屬不當。

⑦承前述,林舜洲、王仁奎並無中油公司所指「虛偽造假揑造

事實,欺瞞獎懲委員及處長,而獲敘獎」之違規事實,則中油公司依工作規則第19條「工作人員應忠勤職守」、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目「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情節輕微」各懲處林舜洲、王仁奎2小過,自屬無據,且不合法。⑧按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或懲處,乃雇主之人事權,其

對象事實往往具有專業性,固應承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一定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惟該考核或懲處結果對勞工權益影響至鉅,仍不得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如其判斷或裁量違法、程序有明顯瑕疵,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又獎懲注意事項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本公司為加強人事考核及獎懲,特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訂定本注意事項」(原審卷一121頁反面)。而參照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各機構應視實際需要訂定平時考核獎懲標準報本部備查。但記一大功、記一大過標準至少應規定如下:…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次記一大過:㈠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政府或機構聲譽。㈡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政府或機構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㈢故意曲解法令,致機構、客戶或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㈣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㈤曠職(工)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等語(本院前審卷三1頁反面),及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11目規定:「一個月內曠職累計達三天或全年曠職達十五天者」(原審卷一123頁),可知考核辦法第5條規範與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11目規定相較,在1次記1大過之懲處條件上較為嚴格,因此在可期待的範圍內,中油公司對於所屬員工進行懲戒處分時,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相當性原則,否則即屬權利濫用而無效。換言之,應以符合考核辦法第5條規範情形或相類似情況下,方能為1次記1大過情形,否則即有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之情形。中油公司係以被證6、15之訪談紀錄表(原審卷一140、153頁)為據,主張林舜洲、王仁奎就溪洲案相關敘獎事實,對政風人員有關職務上之查詢,有故意隱瞞或報告不實之情形,而對林舜洲、王仁奎各記1大過。惟如前述,就溪洲案敘獎主要事實,林舜洲、王仁奎並無造假或欺瞞之違規行為,自難認其等對政風人員相關詢問,有何故意隱瞞或報告不實之情形。是中油公司以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15目規定對林舜洲、王仁奎各記1大過,自屬無據,且不合法。退言之,縱認林舜洲、王仁奎對政風人員所詢該案若干枝節問題,回答內容與事實略有出入,惟審酌被證6、15之訪談紀錄表,僅為政風人員對機構內部敘獎事件經過真偽之調查,並未造成中油公司對外任何聲譽受損、或誣陷侮辱同事、或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或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等情形,中油公司復未能就林舜洲、王仁奎此部分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林舜洲、王仁奎此部分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得予以記1大過。是中油公司對林舜洲、王仁奎各記1大過之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而於法未合。

⑵砍樹案:

①查本案懲處事由為「未按規定改變工作方針致使公司遭受損

失」,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6目「未按規定或指示而擅自改變工作方針或方法,致使公司遭受損失者」、第21目「監工、品管、驗收疏忽,致未達要求標準或有縱容包庇、偷工」、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案情嚴重者加重」之規定,對林舜洲記1大過、1小過(見原審卷一49頁)。又本案係中油公司勞工董事○○○具名檢舉,並由政風人員○○○於106年10月23日上簽懲處,簽陳內容略以「105年3月10日林舜洲於MI系統開立工作需求單,經層轉經理○○○核定後,由修護主管○○○分派予監工○○○辧理發包及監工事宜,以『往靶場方向二灌油槽旁大型雀榕倒裂,擬請挖除清理工程』為由(僅有1稞雀榕倒榻),而使廠商○○○木包工業將枝葉扶疏之55棵雀榕鋸除。林舜洲故意不以長約清除倒塌枯樹在先,○○○監工不實、○○○主驗、林舜洲會驗不實在後,○○○、○○○、林舜洲違反原採購目的,浮報工程款9萬1200元,共同使廠商獲利,使中油公司受有損失」等語(原審卷一42-47頁)。然依該案之需求單、工作單所載(原審卷一142、143頁),林舜洲僅負責開立需求單、完工確認及會驗工作,其餘部分係○○○、○○○、○○○辧理,且係由○○○而非林舜洲辧理發包及監工事宜,上述政風人員○○○之簽陳亦載明「監工○○○在監工時,未即時阻止廠商不得將枝葉扶疏之大小雀榕55棵全數鋸除,涉及監工不實」等情,自難認林舜洲有中油公司所指「未善職責為指示,縱容廠商濫砍油庫上方種植之4、50年老樹55棵」、「未按規定或指示而擅自改變工作方針或方法,致使公司遭受損失」等可責行為。

②系爭查核報告就砍樹案之查核意見與建議事項略以:經檢視

本購案之採購程序略為:林舜洲開立需求單,中心經理交由修護洽請廠商報價,但報價施作之範圍超出林舜洲原始提出之需求,經2廠商比價後,簽奉中心經理核定,再交付○○○監造。綜上,除非林舜洲執行結果超出經理所核定之範圍,方成立台中處報告所述之「違反原採購目的」,而林舜洲於會驗時係以原始施作需求獲得滿足為會驗通過之標準,尚非無理由。為瞭解台中處内部報告指出「本購案規避○○供油中心既有之環境整理長約而另案發包施作」一說之真實性,經本聯合小組就長約施作項目及本購案廠商報價之施作項目,兩者並無相符或共通之項目,因此,本購案尚無「故意未以長約辦理」、「藉以浮報工程價額、數量」等不當情事等語(前審卷○000-000頁)。依系爭查核報告,可知因環境整理長約廠商施作項目與砍樹案施作項目不同,自不得以長約辦理本案,故林舜洲並無故意不以長约辦理,另開立需求單以浮報工程款之可責行為,且其辦理會驗時,因原始施作需求已獲滿足,故予會驗通過,尚難認林舜洲有中油公司所指「會驗不實,縱容包庇、偷工」等情事。

③中油公司主張:林舜洲明知油庫上方種植之55棵雀榕係用以

遮蔽油庫以達降溫及水土保持,卻縱容廠商濫砍該樹木,增加油庫暴露於高溫之危險,顯有疏於管理之責云云。惟如前述,林舜洲並未辦理該案發包及監工事宜,廠商施作過程縱有不當鋸除雀榕之情,亦不可歸責於林舜洲,況中油公司於審理時已自承「系爭55棵雀榕並未坐落在油庫正上方,是在油庫的側邊」等語(本院卷417頁),且亦未舉證證明油庫需種植樹林遮蔽以防高溫危險之事實,自難認林舜洲有何疏於管理,致中油公司油庫陷於危險之重大可責行為。

④林舜洲、王仁奎已詳細陳明:其等遭中油公司於短時間內密

集懲處並解僱之原委,係源於105年8月24日中油公司「北油南輸」案有一筆5萬元的激勵獎金,勞工董事○○○想要將此獎金拿來發放現金以攏絡新進人員,惟林舜洲仍依公司函文規定辦理支用該獎金,因而得罪○○○,嗣○○○要王仁奎配合咬林舜洲,因王仁奎不願配合,○○○才會串同林舜洲之主管○○○及想藉○○○勢力取得中油正職之政風人員○○○,挾怨報復檢舉懲處林舜洲、王仁奎。當時林舜洲很害怕○○○會對付其,且○○○又提出砍樹案來指責其,其才會用LINE跟○○○道歉,但○○○仍不放過其等語(本院卷242、353-359頁)。查○○○於106年9月13日傳送下開LINE訊息內容予林舜洲「所有北油南輸的資料都是總經理命令執行長親自拿到○○山上交到我手上的!再次強調!任何人都沒有權力和資格擅自決定作主分配專款專用的北油南輸激勵基層勞工獎金!你們都踩到地雷紅線了!尤其竟敢明目張膽的送包商月餅!更膽大妄為公然的拿這款獎金宴請大,中,小包商11桌(中油公司自己同仁勉強湊成4桌!)你們這幾個人在中油臭掉了還不知道!…大家都說!放屁!明明是圖利長約包商!…還放屁說包商很辛苦!…林總管(應指林舜洲)!站在中油人的立場,將心比心,設身處地的冷靜想想吧!…總經理和執行長都說:簡直膽大妄為!太過分了!這些人馬上調走!要懲處!…大多數的同仁都在搖頭臭罵你們:拿專款專用!激勵基層有功員工的北油南輸獎金圖利包商…再談!?傷心!傷感!傷神!傷腦筋!…我明後天要專心準備開會的資料了!所以不要再打電話來!因為再談還是雞同鴨講!毫無意義!」,林舜洲於同日隨以LINE回以「早安:我會反省…謝謝您」等語,再於次日傳送下開LINE訊息內容予○○○「報告孫董事:1.…我願意拿薪水專款專用於補償北油南輸案有功人員對我的不諒解。2.老樹讓您及週邊上班同仁氣憤,我也願付出代價恢復原貌或新種好,額度範圍由庫方研擬我更願自購好樹種植於週圍(交給庫方種植)。3.對孫董再次賠罪並請求原諒。阿洲請託敬上」,以上有雙方完整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二47、48頁)。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堪認林舜洲確因北油南輸獎金案得罪○○○,且因甚懼其勞工董事身分之權勢,而低聲下氣向其道歉,自不得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林舜洲於砍樹案有中油公司所指可責行為。

⑤○○○於原審雖曾證稱:我認為是中油公司的山老鼠把老樹鋸走

並載走,所以才檢舉,我檢舉時就知道是被誰鋸走。林舜洲開立的需求單只有一個小樹倒裂的照片,就藉這個名義把55棵老樹全部都鋸走,花了9萬多元找○○○木包工業來做鋸樹的工作,我覺的是圖利云云(原審卷二39-41頁)。惟○○○與林舜洲既有前述怨隙,復為砍樹案之檢舉人,且曾於前審準備程序訊問證人時,一直出現各種肢體動作干擾法庭(本院前審卷二69頁),故其證詞尚乏憑信性,且○○○於中油公司訪談時已陳稱:砍樹案是由林舜洲提出需求單,由主管核定後分配給我負責執行,砍下之樹木皆由廠商運至庫區消防訓練場的山溝處,我有陪同監看,確實有運至那裏,沒有運出庫區,如需將物料自供油中心運出,須開立物料攜出單,保全才會放行等語(原審卷二72頁),可知○○○所述老樹被山老鼠鋸走並載走等情並非實在,自不得據其證詞為不利林舜洲之認定。

⑥承前述,林舜洲並無中油公司所指「未善職責為指示,縱容

廠商濫砍油庫上方種植之4、50年老樹55棵」、「未按規定或指示而擅自改變工作方針或方法,致使公司遭受損失」、「會驗不實,縱容包庇、偷工」等違規事實,則中油公司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6、21目、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對林舜洲記1大過、1小過,自屬無據,且不合法。⑶MI案:

①查本案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政風單位簽報之懲處事由為:林

舜洲於105年12月22日在MI系統所開立第一灌裝場部分區域回填夯實工作之需求單(原審卷一59頁),其補單原因記載「於2016年12月22日9時0分,已向○○○油務主管口頭報告,並獲其同意」等語,惟經○○○表示林舜洲並未向其口頭報告,故林舜洲開立上開MI需求單涉嫌登載不實,且嗣於調查過程對上級人員有關職務上之查詢,報告不實,故提請記1大過、2小過(原審卷一69-74頁);嗣經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獎懲評議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為林舜洲對於MI需求單涉嫌登載不實部分,係MI系統補單部分程式設計關係,故不予處分,而僅就關於上級人員有關職務上之查詢,報告不實部分,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15目規定,予以記1大過(原審卷一75、76頁);經林舜洲申訴後,再調降為記2小過(原審卷一137頁)。由上可知,林舜洲開立MI需求單所載「於2016年12月22日9時0分,已向○○○油務主管口頭報告,並獲其同意」之內容,係MI系統程式設計關係而自動帶出之字句,並非林舜洲故意登載不實,上開政風單位簽報林舜洲於MI系統開單登載不實之原始懲處事由,本係錯誤認定。又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前就所指林舜洲開立MI需求單登載不實一事提出告發,案經檢察官詳予偵查,證人即時任○○供油中心行政助理○○○於偵查中證稱:系爭需求單是林舜洲請伊製作的,主旨是伊打的,還有補單原因、選設備都是伊打的,至於系爭需求單上面有記載「2016年12月22日9時0分,已向○○○油務主管口頭報告,並獲其同意」,不是伊打的,是系統自動跳出來這句話,只要是補單的話,勾選系統補單就會跳出這句話,伊沒有印象林舜洲有跟伊講這件內容的事,除本件外伊也有做過其他的補單,如果勾選補單,就會出現已向主管口頭報告並獲其同意的字樣等語。偵查結果,亦認定上開補單之程式確會自動帶出已向主管○○○口頭報告之字串,林舜洲所為補單流程僅為符合中油公司內部控管之要求,對於中油公司或其他承辦人員並無足生何種損害之虞,自無業務登載不實,而對林舜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併指出「倘若告發意旨內容得以成立犯罪,則林舜洲歷來所為之補單內容豈不均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而○○○既已明知林舜洲所為之登載內容為不實,何以不退回?反而又於註記後陳核給○○○?且若○○○所述屬實,以往林舜洲登載不實之各次補單內容,其僅給予口頭警告,於需求單上均未加註意見且仍陳核與上級長官,豈不是亦構成明知他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而仍持以行使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而質疑中油公司該件告發及○○○指責林舜洲未向其口頭報告之荒繆不當,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原審卷○000-000頁)。②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政風單位人員○○○,於106年7月13日就前

述登載不實之懲處事由進行調查而詢問林舜洲:補單原因記載「…於2016年12月22日9時0分,已向○○○油務主管口頭報告,並獲其同意」,但朱副理簽註意見「從未交談何來口頭報告謊編…」,對於朱副理表示你並未跟他口頭報告,卻於MI單上簽註已經獲得朱副理同意這件事是否屬實…?;林舜洲答以:我是請孫小姐幫我看MI單這樣打對不對,是請她用我的帳號補單,隔了好幾天後我發現這個單子怎麼還沒核准,於29日上MI系統才看到這句話,當天我就有上去找朱副理請他別誤會,但是他不在辦公室,之後好像是當天下午快下班前或是30日,我請經理陪我去朱副理辦公室,跟朱副理報告說「朱副理你怎會簽這句話謊編,你別誤會,如果不同意的話就退回來作廢」。案件如果用補單的方式,系統都會自己帶出「已向○○○油務主管口頭報告,並獲其同意」的詞句,就該需求單我絕對沒有要登載不實的本意,是因為補單系統帶出上開詞句等語,有訪談紀錄表為證(原審卷一100頁)。

核林舜洲上開回答要旨,係據實對○○○說明系爭需求單所載「於2016年12月22日9時0分,已向○○○油務主管口頭報告,並獲其同意」之內容,是MI系統程式設計關係而自動帶出之字串,其並未登載不實等情,故林舜洲對上級人員之詢問,並無故意隱瞞或報告不實之情形,中油公司以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15目規定對林舜洲記2小過,自屬無據,且不合法。

③中油公司政風人員錯誤認定林舜洲登載不實在先,復牽強設

詞認定林舜洲對其調查訪談故意報告不實在後,中油公司嗣竟以上開政風人員調查結果為據,對林舜洲進行懲處,實屬無理。系爭查核報告亦認「台中處引用本公司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15目之規定,核記林舜洲大過1次處分,據瞭解,歷來本公司各單位並無引用該規定核記員工大過之先例,如台中處開此先例,日後在處理員工管理事務上,恐將有所爭議,員工遇案接受行政調查或業務查核時,有利於己之陳述權利將遭剝奪」,益徵中油公司此案懲處確有不當,且林舜洲、王仁奎主張係因得罪○○○,遭○○○串同○○○、○○○挾怨報復檢舉懲處等情,應非子虛。

⒉王仁奎部分:

⑴溪洲案:同上開⒈⑴所述,中油公司依工作規則第19條「工作

人員應忠勤職守」、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目「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情節輕微」懲處王仁奎2小過,應屬無據,且不合法。

⑵相思樹案:

①中油公司主張本案理應由長約廠商○○○業行施作,王仁奎身為該案詢價及監工人員,縱無權決定以長約辦理,仍可本於忠實義務表達其意見,卻捨此不為,違反忠勤職守之義務,未按規定或指示而擅自改變工作方針或方法,致中油公司額外支出2萬3100元而遭受損害,故中油公司依工作規則第19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6款第1目、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處王仁奎1小過應屬適當云云。惟按中油公司所引懲處依據即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原審卷一123頁反面)係以「辦事怠忽,情節輕微」為要件,並僅能處以「申誡」處分,中油公司卻又引用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如有下列事實之一,得酌予加重或減輕一層之懲處(其未列舉而具有相當程度之違紀或失職情節,得予比照):㈠案情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認為該案「案情嚴重」,而從「申誡」之處分逕行加重至記「小過」之處分,中油公司懲處依據已屬自相矛盾。

②復查,依原審卷一50頁之工作單(W單),可知該單開立時間為105年5月13日,開立者為楊清餘,並非王仁奎,且中油公司亦陳明王仁奎並無權決定以長約辦理該案,自難以該案未由長約廠商施作為由,遽認王仁奎有違忠勤職守,故中油公司以未依長約辦理該案為由懲處王仁奎,自屬無據,且不合法。

⑶工作態度案:

①中油公司主張王仁奎有「在工作時間內擅離崗位或睡覺且情

節嚴重」之違規事實,故依工作規則第19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6款第11目處以申誡2次。中油公司就本案所舉證據,為○○○之檢舉書及王仁奎之主管游濡榮之報告書(原審卷一161、162頁)。

②查○○○係於106年10月17日提出上開檢舉書,其內容略以「新

進人員王仁奎自兩年多前至本中心任職後,陸續就有同仁向本人反應王員上班時間總是離開辦公室到處摸魚打混,經本人長期留心注意王員職場動態後結論是:王仁奎上班時間幾乎都拿著咖啡機和咖啡豆在行政辦公室研磨煮咖啡、泡茶、吃點心聊天、且幾乎不停的滑手機…」等語,嗣游濡榮隨於106年10月25日依該檢舉書出具報告書,建請懲處王仁奎,該報告書雖記載「檢舉王仁奎之行為非僅孫董事1人,前已有多人口頭檢舉,稱該員工作態度傲慢」云云,惟並未提出所謂其他人檢舉之具體事證,故中油公司處長邱垂興於該報告書批示:「一、除孫董事檢舉外,有關王員有無其他不守工作紀律事宜,請○○供油各主管應明確說明陳述。二、相關資料補充後,請送獎懲會審議」,惟之後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並未補充任何事證,即依上開○○○所提檢舉書內容,認定王仁奎有「常於上班時間在辦公室泡茶、泡咖啡、聊夭、滑手機、吃點心」之行為,而提報懲處(原審卷一163頁)。觀之上開懲處事由,可知本案係以○○○之檢舉指述內容為據,惟○○○與王仁奎既有前述怨隙,自難期指述客觀真實,且其指述「王仁奎到處摸魚打混,上班時間幾乎都在煮咖啡、泡茶、吃點心、聊天、滑手機」之情節,實嫌籠統誇大,蓋其並未敘明各次行為具體時間、事實,且若王仁奎上班時間幾乎都在吃喝玩樂、不務正業,則其長期違反忠勤職守之情節顯然重大,中油公司何以僅對其薄懲以申誡2次?是○○○之指述並不可信,中油公司依其指述懲處王仁奎,自屬無據,且不合法。

㈢綜上,中油公司對林舜洲、王仁奎之各案懲處事由均不實在

,林舜洲、王仁奎並無中油公司所指各次違規行為,中油公司對林舜洲、王仁奎所為各次懲處,均屬無據,且不合法。且查,林舜洲自75年3月4日起即任職於中油公司,迄遭解雇前1日即106年12月31日止,已連續服務近32年;王仁奎則自104年2月24日起即任職於中油公司,迄遭解雇前1日即106年12月31日止,已服務近3年,此有投保資料為證(本院卷425-429頁)。又林舜洲自88年5月24日因「維護庫區安全滅火有功」而記功1次起,至106年6月12日止,有多次記功、記獎並列為經濟部優秀人員、安環優良人員之良好紀錄(見本院卷431頁之考評紀錄),如其於106年因參加106年民安3號演習,活動圓滿完竣有功,而記嘉獎2次(見不爭執事項㈢),之後從106年9月至12月之短短約3個月期間,竟急轉直下,出現本件各案之密集懲處紀錄,另王仁奎之各懲處案,亦是集中在106年11、12月間,是縱認林舜洲、王仁奎於前述各案中之相關作為,略有違失或未瑧周全之處,經考量前述其等於中油公司任職之時間、林舜洲先前之良好考評紀錄,中油公司於短期密集懲處林舜洲、王仁奎之過程,並未曾有相關輔導改正或教育作為,且林舜洲、王仁奎所為並未影響中油公司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亦未對其所營事業造成危險或侵害其財產、商譽,即便綜合林舜洲、王仁奎各案違規情節,亦均未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而得予解僱之要件,故中油公司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4款「一年中記大過累計滿二次未經功過抵銷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無理由,而應認林舜洲、王仁奎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均為有理由。

㈣承上,中油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違法而無效,

則林舜洲、王仁奎與中油公司間僱傭關係均尚存在,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中油公司仍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林舜洲、王仁奎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林舜洲、王仁奎工資。而林舜洲、王仁奎之每月工資分別為7萬2839元、3萬4762元(見不爭執事項㈠),然王仁奎遭解雇後,於他處任職獲得薪資收入共計109萬2122元(見不爭執事項㈤),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須自中油公司應給付王仁奎之工資中扣除此部分109萬2122元。是林舜洲、王仁奎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中油公司並應於107年1月1日起至林舜洲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其7萬2839元,既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油公司應給付王仁奎2萬0262元(計算式:34762元-【0000000元-34762元×31月】=20262元),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王仁奎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其3萬4762元,既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林舜洲、王仁奎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中油公司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林舜洲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其7萬2839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中油公司應給付王仁奎2萬0262元,與自109年9月1日起至王仁奎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其3萬4762元,及自應給付之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林舜洲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命中油公司給付王仁奎逾「2萬0262元,與自109年9月1日起至王仁奎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王仁奎3萬4762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有未合,林舜洲、中油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開王仁奎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中油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中油公司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舜洲之上訴為有理由,中油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油公司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