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黃淑惠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被上訴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訴訟代理人 鄭郁蓉
王筱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1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苑裡廠擔任作業員,自107年6月起,接掌所屬產線金線原料之造冊列管及盤點管控事項。依被上訴人所訂頒之標準作業程序,上訴人應核實登冊列管該產線向倉庫領取之金線捲軸,紀錄每月金線使用及廢棄量,並定期盤點,進行工單盈虧之回報,產線每日剩餘金線,應原狀封存於原包裝盒內避免氧化,供後續使用,直至該軸用罄。製造過程如有廢金線,應予回收並與管理部會同過磅。詎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於108年1至12月間將溢領之全新捲軸,故意未登冊而藏匿,再伺機自行或指揮產線助理即訴外人○○○等人,將捲軸金線拆割私藏而予侵占入己。嗣上訴人交接後,繼任人員盤點金線帳務發現產線領取量遠逾實際用量,應有大量盤盈,與上訴人列冊情形不符,經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報請轄區員警到場,上訴人指明其藏匿金線之地點為苑裡廠3樓閒置區,並繳回14包金線(共重1.445公斤,下稱系爭14包金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占拆割金線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1014萬5280元。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其執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被上訴人前開損害之責。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14萬528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繳回拆割之系爭14包金線部分,因金線毀損致被上訴人受有12萬3392元損害乙節,上訴人不爭執。惟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發現其所負責產線有金線盤盈之情形,且當時剛接任領班業務不久而不知如何處理,遂詢問主任○○○如何處理,然○○○並未明確回應,致產線金線盤盈數量越來越多,遂於000年00月間在助理○○○之建議下,指示○○○等人將全新未裝上產線或已裝上產線之金線自卷軸拆除後,再將金線交由公司回收。惟因金線盤盈之數量眾多而難以一次交由公司回收,且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被調派至銅鑼廠區支援,上訴人才會將上開繳回之系爭14包金線暫時放在苑裡廠3樓閒置區,預計於支援完畢後再將該金線交予被上訴人回收,並未將金線攜出被上訴人公司而予侵占。又產線領用紀錄表與倉庫發料紀錄表所記載之金線編號有多處不一致之情形,故不得以二者之差距作為認定上訴人侵占金線數量之依據並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又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被上訴人之職員常傳鑑(苑裡廠主管)、○○○(副廠主管)、○○○(看板製造部主管)、○○○(看板製造部前段課主管)均未據實進行盤點作業,○○○、○○○(均為焊線站助理)、○○○○(焊線站作業員)僅因上訴人之指示,即將金線自捲軸上剪下並放置於防潮箱或公共區域之櫃子內,未與被上訴人確認該作業程序是否符合公司之規定,故上開7人(下稱常傳鑑等7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並平均分擔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迄未對常傳鑑等7人提出請求而有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事,故上訴人就常傳鑑等7人應分擔之賠償責任部分,得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又被上訴人公司監督管理制度鬆散,未就其員工進行完整之教育訓練,以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故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其使用人即常傳鑑等7人有前述過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16、352頁):
一、上訴人自81年起至109年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108年1至2月,上訴人之職稱為苑裡廠看板製造部中段課副組長,同年3月1日起,為製造部前段課副組長,同年5月1日起為製造部前段課組長。同年11月27日起上訴人至銅鑼廠支援,惟至同年12月底仍負責苑裡廠金線盤點業務。
二、上訴人交接後,被上訴人發現金線領取量逾實際用量,詢問上訴人後,並經被上訴人報請派出所員警到場,經員警陪同上訴人分別於109年2月19日、22日將其放置於苑裡廠3樓閒置區之系爭14包金線交還被上訴人。
三、就金線之造冊、盤點、回收,被上訴人公司定有「廢金線管理作業指導書」、「存貨盤點作業指導書」。
四、被上訴人公司產線實際使用金線領用、核發、管理、回收流程為:⑴生產管理人員開工單,產線人員據以領用金線,被上訴人公司製有倉庫發料紀錄表(原審卷一361至665頁),記載領用捲軸編號、領用日期、回收日期。領回後置產線製有產線領用紀錄表(原審卷二5至289頁),紀錄金線編號、發出者、領用者、領用日期、使用機台、回收日期、回收者。⑵領用後,未使用之金線會放在焊線站防潮箱上鎖。⑶各機台上有集線盒,用於回收生產過程中已置於機台上金線捲軸之「製程NG」及「重新穿線」時所生廢金線。金線回收桶用於將機台內部或地上廢金線進行吸塵回收。「操作NG」或「捲軸尾段無法使用」之廢金線則應連同捲軸置放防潮箱,且不得自行拆解,待會計前來拆解回收。
五、上訴人繳回之系爭14包金線共1.445公斤,依108年7月至12月買進價格統計表,全新捲軸每軸金線長度為3.28千英尺,進貨價為6527.2元,其上金線淨重4.05公克計算,上訴人繳回系爭14包金線相當於357軸,換算買進價格計233萬0210元。另繳回已拆解金線之工業殘料回收變賣價格為每公克1527.21元,上訴人繳回系爭14包金線殘料變賣價格為220萬6818元,被上訴人受有損害12萬3392元。
六、108年6月至12月期間,倉庫發料紀錄為7630軸,上訴人登錄為6907軸之產線領用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七、108年1月至5月間,倉庫發料數量9600軸,上訴人登錄之產線紀錄除1月26日至2月3日、3月22日至4月10日欠缺外,其餘日期之產線領用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八、原審勞專調卷第33頁自白書上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上訴人否認自白書內容之真正)。
九、上訴人離職前,常傳鑑為苑裡廠主管,○○○為副廠主管,○○○為看板製造部主管,○○○為看板製造部前段課主管,○○○、○○○為焊線站助理,○○○○為焊線站作業員。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侵占其所有金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被上訴人得求償之範圍及金額為何?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常傳鑑等7人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上訴人迄未對常傳鑑等7人提出請求而有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事,故上訴人就常傳鑑等7人應分擔之賠償責任部分,得對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使用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金線之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1017萬5280元之損害:
(一)查上訴人有於108年間,在被上訴人公司苑裡廠內,指示不知情之○○○、○○○、○○○○(下稱○○○等3人)自全新未裝上產線或已裝上產線之金線捲軸拆除金線後交與其,再經其放置在苑裡廠3樓非工作區,嗣於000年0月間,繼任上訴人業務之人員○○○發現產線金線大量盤盈,經苑裡廠副廠主管○○○向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始於109年2月19日、22日分批交出其分別藏放在苑裡廠3樓非工作區櫃子下之地上、雜物紙箱中、放置下腳料的籃子內之系爭14包金線等情,有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44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二審審理時之供詞(見一審卷一44、49至50頁,二審卷444頁),及證人○○○、○○○、○○○等3人、○○○、○○○分別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見偵卷一327至338頁、偵卷二81至89、93至96、99至101頁;一審卷一187至263、310至395頁、一審卷二37至6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訴人指認藏匿處照片及扣案金線照片共22張、上訴人職務異動表、上訴人與○○○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方偕同上訴人查看金線藏匿處照片4張、金線秤重照片2張、產線記錄回收重量明細翻拍照片1張、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上訴人公司苑裡廠108年2月15日人員批次(調任)申請單、108年3月1日看板製造部組織圖、000年0月0日生效之看板製造部組織圖等為證(見偵卷一15、107至139、271、293、297至300頁;一審卷一425至43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上訴人因上開業務侵占被上訴人所有金線犯行,已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經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明無誤。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想透過回收慢慢減少金線盤盈的情形,並無侵占金線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系爭14包金線係由○○○等3人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將該等金
線分別放置在被上訴人公司苑裡廠3樓非工作區櫃子下之地上、雜物紙箱中、放置下腳料的籃子內等處,業據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坦承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上訴人指認藏匿處照片、警方偕同上訴人查看金線藏匿處照片4張可佐(見偵卷一15、119至121、297頁),而細觀上訴人指認藏匿處照片(見偵卷一119至121頁),上開所謂櫃子下之地上,係指櫃子與地板間之縫隙處,且該縫隙之高度應僅有數公分,如將物品置放其內,實具有高度之隱密性,難為他人所察覺。又上訴人放置金線之雜物紙箱及放置下腳料的籃子,其內均有雙面泡棉膠帶及下腳料等其他物品堆置其內,若非刻意翻開搜索,亦難發現金線置放其中。況上訴人亦於系爭刑案一審時自承其將拆下之金線放在3樓非工作區乙事僅有其本人知悉(見一審卷一48頁)。綜上,上訴人將金線放置在其與同事工作時不會出入的閒置區,甚且刻意藏放在櫃子下方地上、雜物紙箱中、下腳料籃子內等極為隱密之位置,復未曾將金線藏放處告知他人,是上訴人確有將該等金線藏匿之意圖及行為,洵堪認定,其辯稱並無私藏金線云云,實無足採。又此部分金線雖仍在苑裡廠區內,但已分裝成14包藏匿,被上訴人公司無人知悉此事,顯已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狀態,且上訴人雖自108年11月27日起已調至銅鑼廠,但至000年0月間被查獲時為止,仍持有0000000號管制卡而得自由出入苑裡廠區,此有上訴人出入苑裡廠區紀錄資料可憑(見系爭刑案「附件目錄表」卷181頁),堪認上訴人仍可隨時返回苑裡廠區將上開金線攜出廠外,故上開金線確遭上訴人侵占並處於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之下。
⒉證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公司規定產線每週自盤
一次,每半年大盤一次,自盤是由領班及助理自己盤點帳目及實物的金線捲軸數量,領班或助理可以進公司系統觀看帳目的數量,實物部分則是看機臺上跟防潮箱內有多少金線,如實物多於帳目為盤盈,如有盤盈,應上簽呈修改用量,再將盤盈的金線繳回會計,繳回會計前盤盈金線會先存放在防潮箱內等語(見一審卷一187至223頁),核與被上訴人公司存貨盤點作業指導書、廢金線管理作業指導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勞專調卷133至155頁),是上訴人命○○○等3人自金線捲軸拆除金線並交與其,顯與被上訴人公司苑裡廠關於盤盈金線之一般作業流程有所扞格,就此上訴人固辯稱係因其甫接任焊線站領班,不知盤盈金線應如何處理所致,然上訴人自108年3月1日起即已接任製造部前段課副組長,且○○○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雖於108年11月27日起至銅鑼廠支援,然108年12月底的大盤仍係由上訴人負責,當時上訴人盤點結果為盤盈10捲,盤盈之金線均放在防潮箱內等語(見一審卷一224至226頁),足見上訴人明知依照公司內部作業規定盤盈金線應存放在防潮箱內。再依上訴人提出其與○○○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108年5月7日曾傳送「主任,我們金線盤盈200捲,帳不夠扣,可以存調一些嗎?」之訊息給○○○(見偵卷一199頁),而依○○○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存調的意思是有盤盈的時候開一張存調,讓它變成有帳的東西等語(見一審卷一391頁),足見上訴人亦明知有盤盈時必須在帳面上顯示出來,而非以拆除金線捲軸之方式處理。是其辯稱不知盤盈金線應如何處理始命○○○等3人拆卸金線以回收等語,顯難採信。
⒊證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繼任焊線站領班之○○○
發現有盤盈後,我有在公司會議室內當面詢問上訴人為何盤盈這麼多,盤盈的金線到哪去了,我印象中當天上訴人並未承認有拿取金線,後來109年2月19日上訴人在會議室將一批金線交給我,我質疑上訴人交出的金線數量不夠,上訴人遂於同年2月22日再交一批金線給我等語(見一審卷二52至55頁),核與上訴人與○○○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相符(見偵卷一293頁),足見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19日先交一批金線,經○○○質疑繳回之金線數量不夠後,始交回另一批金線,倘上訴人確僅係暫時保管金線,而無侵占入己之意圖,理當一次將其保管之金線交與○○○,而非先交回部分金線,待○○○質疑後始繳回另一批金線,足徵上訴人確有侵占金線之不法意圖。
⒋證人○○○○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我的主管即
上訴人指示我持美工刀割金線時,有跟我說要小心不要被別人看到等語(見偵卷二100至101頁;一審卷一259至260頁),衡諸常理,如上訴人命○○○等3人拆除金線時,主觀上係基於將金線回收予公司之正當目的,其大可任由○○○等3人光明正大為之,絕無提醒○○○○應避免遭他人看到之必要,由此益徵上訴人係基於侵占故意,命○○○等3人自金線捲軸拆除金線。
⒌證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卷附的領用紀錄表是我製作
,○○○有時也會幫忙,照正常程序,我領多少捲金線,就會依照編號記載在領用紀錄表上,108年4、5月開始,訂單比較多之後,上訴人就指示我說用不到的先不用編,不用記在帳上,把多的金線拿給她,向她回報即可,交給上訴人的金線有的是從全新的捲軸、有的是從機台上拆下來的,○○○跟○○○○也有幫上訴人拆過,我看到上訴人都把拆下的金線鎖在產線的置物櫃等語(見偵二卷93至95頁);於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們領回金線後,會製作領用紀錄表讓作業員領用,正常程序領多少金線就會記載多少在領用紀錄表上,但盤盈的話不會出現在這個表格,也就是產線用不到的上訴人叫我不要記入領用紀錄表,並且將金線從捲軸拆下來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曾叫我從機台上拆下捲軸的金線,將金線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會將金線鎖在共用的置物櫃等語(見一審卷一310至343頁)。證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看排程需要領幾卷金線,我就去領幾卷,領回金線後,我會先按月編流水號並寫上金線的編號,如果一次領很多,不會馬上寫編號,我跟○○○都有編紀錄表,我做的比較少,上訴人當領班後,在108年5、6月時發現有盤盈,我與○○○請示上訴人要不要上繳,上訴人說要向上級主任○○○請示,請示完後就說不需要繳,上訴人叫我們直接把全新的金線捲軸拆下,沒有登記在領用紀錄表上,上訴人也曾叫我拆用到一半還能繼續用的捲軸,拆下後的金線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334至337頁);於一審審理時證稱:卷附的領用紀錄表是我與○○○製作,領回來的金線我們沒有馬上編號,盤盈用不到的編號上訴人叫我們不要紀錄在領用紀錄表,並要我、○○○、○○○○拆掉,上訴人也曾叫我拆掉用到一半的金線捲軸,將金線都交給她,如果她不在,就放在防潮箱的固定位置,上訴人說她會過來拿,如果不見就是上訴人已經拿走了等語(見一審卷一345至373頁)。綜合證人○○○、○○○上開證詞可知,卷附之產線領用紀錄表為渠2人依上訴人指示所製作,一般流程係於從倉庫領回金線捲軸後應立即編號並記錄領回之捲軸編號,但渠2人受到上訴人之要求,未將盤盈原本應繳回公司之捲軸編號記入產線領用紀錄表內,並將該等捲軸金線交付上訴人。復參諸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以書狀自承:108年3月開始發生盤盈的情形後,我詢問主任○○○如何處理未獲回應,才每週填製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報表,目的是為了怕盤盈的事情被公司發現等語(見偵卷一190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有指示下屬製作虛偽報表以掩飾其侵占盤盈金線之行為。又卷附倉庫發料紀錄表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其內容連續不綴,衡情製表人員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罪處罰之風險,而篡改或填製不實報表構陷上訴人之必要,參以前述上訴人確有指使下屬短填產線領用紀錄表以侵占盤盈金線之行為,堪認倉庫發料紀錄與產線領用紀錄落差軸數之金線,應確遭上訴人侵占無訛。又依證人○○○、○○○上開證述,及證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99至101頁、一審卷第248至263頁),上訴人也曾指示○○○等3人將已編載在產線領用紀錄表並裝置在機台上的捲軸金線取下交給上訴人,顯見上訴人除侵占產線領用紀錄與倉庫發料落差之全新捲軸金線數量外,尚有侵占部分已經編載在產線領用紀錄表內捲軸金線之情形,惟此部分因缺乏資料比對,並無法證明數量究竟為何,故被上訴人僅以產線領用紀錄與倉庫發料落差之捲軸金線數量差額計算上訴人侵占之金線數量,已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保守計算方式,上訴人猶辯稱不得以產線領用紀錄表與倉庫發料紀錄表二者之差距,作為認定上訴人侵占金線數量之依據並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云云,實不可採。⒍上訴人雖辯稱:拆下金線是放在防潮箱,而防潮箱的鑰匙,
主管或助理都會有,也有鑰匙是放在公共櫃子的抽屜裡,幾乎產線的人,包括作業員都知道,每個人都可以打開這個抽屜,故難認拆下金線為上訴人所侵占。然依○○○前開證述,其係直接將拆下之金線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會鎖在產線的置物櫃;再依○○○前開證述,其也是直接將金線交給上訴人,若是上訴人不在,會放在防潮箱,上訴人說她會過來拿,不見就是上訴人拿走了。又上訴人身為主管而對於產線置物櫃、防潮箱均有實質之管領力,○○○等3人也都知悉拆下的金線是要交付給上訴人處理之物,並均稱沒有私自將金線取走之情形,復參諸嗣後上訴人確實自行於3樓非工作區取出其藏匿之系爭14包金線等情,顯然拆下後的金線全部均係上訴人所取走侵占無訛,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之舉證固無須達到刑事訴訟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程度,但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仍需以其優勢證據,使法院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如他造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茲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開業務侵占犯行所受各項損害之範圍及金額,逐一審認如下:
⒈上訴人所侵占且已繳回系爭14包金線之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上訴人繳回拆割之金線已不能用於生產,故以全新捲軸進貨價扣除工業殘料回收變賣價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毀損金線所受損害為12萬3392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核屬有據。
⒉108年6至11月份上訴人所侵占且未繳回金線之損害:
⑴上訴人固抗辯其行為時間自108年10月起,又上訴人所簽具之
自白犯行文件亦稱「我於108年10月至12月份,在苑裡廠作業時未依照公司程序,私自把公司之原物料金線拆解」等語(系爭刑案偵卷一295)。然如附表所示,108年10月金線軸數未短少,11月、12月短少之軸數僅為63、126軸,與上訴人已繳回相當於357軸之系爭14包金線差距甚大,可見上訴人侵占時間顯非自108年10月起。況依上訴人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系爭刑案偵卷一317頁),上訴人稱「涵姐,如果有被問就說10月開始用」、「記得刪除」、「涵姐,妳要說10月開始用用好就交給我」等語,衡情倘上訴人僅自108年10月至12月間命○○○等人拆卸金線,何需勾串○○○並提醒其刪除對話紀錄。又○○○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伊於107年12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請產假,108年1月31日回來上班,伊印象中是請完產假回來上訴人才有指示伊拆金線等語(一審卷一333至334頁);○○○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證稱:上訴人請伊拆金線最早是發生在108年間上訴人來接領班的時候(一審卷一347頁)。復依被上訴人所提離職申請書及工作移交資料、看板製造部組織圖(原審卷二497至509、517頁),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已自前段課副組長/領班○○○移交工作,而已接掌所屬產線金線之造冊列管及盤點管控事項。依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至少於108年2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有指示助理拆卸金線予以侵占之行為。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示,108年6月至12月期間倉庫發料
紀錄為7630軸,產線領用紀錄為6907軸,登錄領用紀錄之軸數較倉庫發料軸數短少723軸,再扣除被上訴人未請求之108年12月份之126軸及上訴人已繳回相當357軸之系爭14包金線,尚短少240軸【7,630-6,907=723。000-000-000=240】。
上訴人故意將未登錄於產線領用紀錄表之240軸金線侵占入己,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兩造不爭執全新捲軸進貨價為6527.2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合計為156萬6528元【240×6,527.2=1,566,528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56萬6528元,即有理由。
⒊108年2、4、5月份上訴人所侵占且未繳回金線之損害: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所示,108年1月至5月期間倉庫發料紀錄為9600軸,產線領用紀錄為7800軸,登錄領用紀錄之軸數較倉庫發料軸數短少1800軸,再扣除被上訴人未請求之108年1月份96軸、3月份404軸,尚短少1300軸【9,600-7,800=1,800。1,000-00-000=1,300】。上訴人故意將未登錄於產線領用紀錄表之1300軸金線侵占入己,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兩造不爭執全新捲軸進貨價為6527.2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合計為848萬5360元【1,300×6,527.2=8485,36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848萬5360元,即有理由。
⒋據上合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為1017萬5280元【123,392+1,566,528+8,485,360=10,175,280】。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常傳鑑等7人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就常傳鑑等7人應分擔之賠償責任部分,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並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檢察官:這不要記錄的金線怎麼辦?)當時就是拆掉。就是把它從捲軸拆下來,然後交給領班黃淑惠。(檢察官:這個都是黃淑惠指示你們這麼做的嗎?)那時候有說要請示上級的,可是我不知道上級怎麼回答的。就是盤盈多的…領班說會去請示上級的,可是後面我們就不太瞭解了」等語(一審卷一319至320、332頁)。○○○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辯護人:你說的拆掉是什麼意思?)就是應該是盤盈,然後領班叫我們拆掉。…因為那個盤盈太大,然後她有請示主任,黃淑惠說她會去問○○○。(檢察官:後來黃淑惠就來跟你們講說不用繳上去了,也不要改BOM表,就是繼續領這麼多金線回來,盤盈再處理,這樣是不是?)對」等語(一審卷一350、357頁)。○○○○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被指示用美工刀去割的時候,金線是在塑膠盒子裡面,不是在機台。(審判長:那金線是不是還纏在捲軸上?)是。(受命法官:你知不知道你把金線這樣割下來就不能拿來用了?)是,是這樣子。(受命法官:那為什麼還這麼做?)我也不知道,因為主管黃淑惠叫我做」等語(一審卷一258至260頁)。足徵○○○等3人或因受上訴人欺瞞告知為解決金線盤盈問題,並經請示主任○○○,或為外籍人士而悉聽上訴人指示,始為拆割交付金線行為,以上訴人為長年任職之資深員工,又係產線之主管,則其下屬即○○○等3人信任並聽從其指揮監督,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等3人均不知情(本院卷162頁),自難認其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三)查上訴人於81年間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並自96年起晉升管理職,此有職務異動表可憑(見系爭刑案偵卷一271頁),其長期受僱於被上訴人,本負有忠實義務,且亦有簽署忠實義務承諾書,承諾絕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被上訴人資產、破壞或浪費被上訴人財物(見系爭刑案偵卷一309頁),又於本件侵占犯行前並不良前科素行,此經上訴人陳明(系爭刑案二審卷449頁),則其上司或同事,自得合理信賴其不致為監守自盜、欺上瞞下等重大侵害公司財產犯罪行為。又上訴人身為副組長暨焊線站領班,負責管理焊線站製程所需之金線領用、盤點、繳回,為具指揮、管理下屬、向上級報告職責之主管人員,則被上訴人公司及相關上級職員,基於分層授權原則,信賴上訴人會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秉持忠誠執行職務,亦屬合理,殊難認被上訴人公司及其職員即常傳鑑(苑裡廠主管)、○○○(副廠主管)、○○○(看板製造部主管)、○○○(看板製造部前段課主管),有何稽核或監督管理產線人員及物料之疏失。常傳鑑等7人既無上訴人所指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抗辯其等應與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主張連帶債務人所受之時效利益而免責云云,即不足取。
(四)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貪圖金線鉅額之利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奪被上訴人公司財產,所為甚值非難,若猶許其循共同侵權連帶債務人時效利益免責之機巧,卸免鉅額賠償責任,實有違公平正義。是經衡量各方當事人利益,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應認上訴人主張常傳鑑等7人應分擔賠償責任並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再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2141號判決意旨)。
(二)承上述,被上訴人公司及其使用人常傳鑑等7人,係合理信賴上訴人得忠實履行職務,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過失相抵。又縱認常傳鑑等7人有過失,因被上訴人係向其使用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其他使用人即常傳鑑等7人亦與有過失,對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再者,上訴人濫用主管權限,指示下屬填載不實報表、拆割金線並予侵占入己,此對被上訴人公司而言乃變態偶發之犯罪行為,是被上訴人在內部作業監督上縱認有疏忽,但究非予上訴人侵占金線以助力,且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職員侵占物料之結果。故上訴人主張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以減免其賠償責任,非有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故意不法毀損及侵占被上訴人所有金線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1017萬528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於此損害金額範圍內僅請求上訴人賠償1014萬5280元,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14萬528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原審勞專調卷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就債務不履行部分即毋庸審酌。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表(單位:軸)期間 倉庫發料數量 產線領用數量 發料/領用 落差軸數 備註 108年1月份 1,668 1,572 -96 被上訴人不請求 108年2月份 1,976 1,584 -392 108年3月份 2,312 1,908 -404 被上訴人不請求 108年4月份 1,879 1,404 -475 108年5月份 0000 0000 -000 108年1至5月份合計 9,600 7,000 -0000 108年6月份 1,290 1,152 -138 108年7月份 932 1,080 148 108年8月份 1,000 000 -000 108年9月份 1,490 1,332 -158 108年10月份 1,434 1,440 6 108年11月份 000 000 -00 108年12月份 000 000 -000 被上訴人不請求 108年6至12月份合計 7,630 6,907 -723 上訴人已繳回357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