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家上更三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更三字第7號上 訴 人 張光輝

張光明

張清美 (即中林清美)

張郁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上 訴 人 張雅美

吳張真美被 上訴 人 張李秋蓉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壹所示遺產(含各項遺產之法定孳息,其中附表壹編號29至38所示存款,應先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1871萬2864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割如附表壹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及準據法部分: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張清美(即中林清美)具有中華民國及日本國雙重國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即有涉外連繫因素,而為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參照)。而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0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轄區(詳原審卷㈠第56頁),本件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本院對兩造之民事爭訟即有國際管轄權。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籍(詳原審卷㈠第56頁),本件遺產分割事件,自應適用本國法為準據法,又本件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扣除部分,因○○○與被上訴人均為中華民國國籍(詳原審卷㈠第49、56頁),亦應適用本國法為準據法。

二、本院審判範圍的認定: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2號、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分割訴訟,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55萬1583元本息,並聲請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應予分割(詳原審卷㈠第11頁)。原審判決主文僅表示兩造公同共有之○○○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0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就被上訴人所提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55萬1583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於主文未為裁判之表示,依上開說明,係屬裁判脫漏,應由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被上訴人已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遺產分割訴訟,不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核先敘明。

三、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

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1年6月1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繫屬原審法院時間為100年12月29日(詳原審卷㈠第11頁),係在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前,但於該法施行後,除應依該法終結外,於該施行前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四、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張光輝、張光明、張清美(即中林清美)、張郁美(下稱張光輝等4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張雅美、吳張真美,爰將其2人同列為上訴人。

五、張雅美、吳張真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於81年4月1日結婚,○○○於98年1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被上訴人與○○○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之總值為1億7367萬9259元,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總值為1億0057萬6094元,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655萬1583元。○○○遺有如附表壹所示之財產(應先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655萬1583元本息),尚未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如附表壹編號1至28所示不動產,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7分之1、附表壹編號29至38所示存款,先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7分之1、附表壹編號39所示外國現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7分之1、如附表壹編號40所示保管箱內之黃金、珠寶,由被上訴人取得,再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每人各11萬9883元。

二、上訴人抗辯:

(一)張光輝等4人部分:○○○婚後消極財產,應加計其生前出售借名登記在張光輝、張光明名下之土地,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核課之贈與稅及罰鍰3500萬2158元(下稱系爭稅罰),其餘部分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

(二)吳張真美部分: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5月27日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已知雙方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存在,被上訴人至100年12月29日提起訴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附表壹編號29至38之存款,亦全數作為○○○之遺產而分割。且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婚後取得之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因辦理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份57萬8760股(下稱系爭增資股),不應列入○○○之積極財產;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受○○○贈與取得美金200萬元,縱屬贈與,應視為已自遺產受領,不得自婚後財產扣減,而○○○之婚後債務,尚包括對張雅美贈與之贈與稅67萬5280元、○○○生前出售借名登記在張光輝、張光明名下之土地,經中區國稅局核課之系爭稅罰,其餘部分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

(三)張雅美部分:同意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

三、原審判決分割系爭遺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於81年4月1日結婚,○○○於98年1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

㈡○○○的婚前財產如附表貳之一;無婚前債務。

㈢○○○的婚後財產如附表貳之三編號1至10、12至15;婚後債務如附表貳之四編號1。

㈣被上訴人的婚前財產如附表叁之一;無婚前債務。

㈤被上訴人的婚後財產如附表叁之三;無婚後債務。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及永大公司、臺中

市中區合作社、東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穎公司)、富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塋公司)、卡多里山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多里公司)、凱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得公司)之股票等遺產,兩造已就上開遺產中之股票部分,達成一部遺產分割之協議(參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先生遺產-股票繼承協議書,詳原審卷㈠第46至48頁、卷㈡第86至87頁)。

㈦如附表貳之三編號15所示之各國紙鈔,兩造協議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㈧如附表壹編號1至28所示不動產部分,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7分之1 。

㈨如附表壹編號26至28所示建物之管理費用、維修費用等保

存遺產費用,以如附表壹編號29至38備註欄所示之張光明、張雅美聯名帳戶存款支應。

㈩如附表壹編號39所示外國現金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7分之1 。

如附表壹編號40所示保管箱內之黃金、珠寶,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每人各11萬9883元。

(二)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遺產分割,應先扣除其得請求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⒈吳張真美抗辯附表貳之三編號11,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有無理由?⒉吳張真美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自○○○取得美金2

00萬元,應列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有無理由?⒊○○○婚後債務是否包括附表貳之二編號2、3?⒋吳張真美抗辯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㈡○○○應列入分割之遺產為何(吳張真美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

4月19日,自○○○取得美金200萬元,應列○○○應繼遺產,有無理由)?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而生存配偶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以進行清算,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應繼遺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參照)。兩造對○○○遺有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無爭執。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雖有裁判脫漏之情事,被上訴人亦已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目前仍在該院審理中,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遺產,有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其數額為何,攸關○○○所留遺產有無應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其數額,雖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但本院仍應先為認定:

㈠被上訴人與○○○於81年4月1日結婚,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98年1月25日死亡,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為98年1月25日。○○○的婚後財產如附表貳之三編號1至10、12至15、婚後債務如附表貳之四編號1;被上訴人的婚後財產如附表叁之三;無婚後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吳張真美雖抗辯附表貳之三編號11之永大公司股票,不應

列入○○○的婚後財產,然該股票既係於○○○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所配發,自屬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定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孳息之範疇,此與婚前存款於婚後所孳生之利息應計入婚後財產之列,性質並無不同,是吳張真美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㈢吳張真美復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自○○○取得美金2

00萬元,應列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然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自○○○取得美金200萬元,並未見有對價存在或不法取得之事證,是被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所贈,並未逾越夫妻之情,堪予採信。該款項既係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是吳張真美上開辯詞,亦不足採。㈣附表貳之四編號2之系爭稅罰3500萬2158元部分,乃○○○生

前所購、借張光明、張光輝名義登記之土地出售,按其意思分配土地價款予各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並均已同意系爭稅罰乃屬○○○之應納稅捐及罰鍰而從其遺產扣除繳納,自應列入○○○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乙節,業據張光輝等4人提出全體繼承人各自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並有證人即經兩造合意而委任辦理○○○遺產稅申報之○○○所提之繼承協議書為證(詳原審卷㈡第88至93頁),核與證人○○○證稱:各繼承人就該土地是借名登記、張光明、張光輝係人頭、○○○始為贈與人、系爭稅罰應由○○○負擔等事實有共識等情(詳原審卷㈡第75頁),及證人○○○證稱:

係○○○簽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後,交付張光明、張光輝存摺,指示我將款項轉帳予各繼承人(詳本院重家上卷㈠第159至161頁)等情相符。且查:

⒈系爭同意書內容載明「立同意書人為○○○之繼承人, 茲因○

○○先生前以張光輝、張光明名義購買台中市○○區○○段及○區○○○段土地,而後分別於95及96年間出售,其出售所得款項以張光輝、張光明之帳戶分配予○○○及各繼承人;今中區國稅局查獲將核課張光輝及張光明贈與稅及罰鍰,該項稅款同意為○○○先生之應納稅捐,並從遺產中扣除繳納,特立此同意書」等情,已就土地乃○○○所購、登記於張光明、張光輝名下、售地後將所得逕自張光明、張光輝帳戶分配予各繼承人、致張光明、張光輝受罰,故共認系爭稅罰係屬○○○之應納稅罰,並同意從遺產中扣除繳納等事實,詳加敘明,文意難認有欠明確,自無再別事研求之餘地,被上訴人及張雅美業在其等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上用印,也同霑其惠,此亦為其等所不爭執。

⒉另觀諸全體繼承人所簽立之繼承協議書,於前言中亦先表

示全體繼承人「茲為辦理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從遺產之銀行存款扣除、繳納張光輝及張光明之95年及96年贈與稅及罰鍰3500萬2158元,及繳納○○○先生之遺產稅及贈與稅3335萬6814元」之意,而締該協議書,於約定二中並再言明以遺產存款繳納系爭稅罰之旨,而被上訴人及張雅美亦皆有在其上簽名、用印,堪認系爭同意書及繼承協議書所載,均屬真實而可信。

⒊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同意書上認同上開○○○購地、借名登記

、售地、贈與之事實,並先後在系爭同意書及繼承協議書表示同意「列為○○○先生之應納稅捐,並從遺產中扣除繳納」、以○○○遺產之存款繳納系爭稅罰之情,衡以被上訴人並非張光明、張光輝之生母,雙方並因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與遺產分割,纏訟多年,爭論不休,是系爭土地倘非○○○所有、出售、贈與價金於各繼承人,張光明、張光輝理無將其個人財產贈與被上訴人及其女張雅美之可能;又該等稅罰亦確係於被上訴人及○○○夫妻關係存續中所為而衍生,即難再以國稅局以登記外觀所為形式核定之課、罰對象,否認系爭稅罰實係○○○之應納稅捐;且其既同意該項稅罰為○○○所應負擔,則無論該稅罰原究應由何人繳納,概屬○○○之消極財產,亦無再推稱並未直接同意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之理;至張光明、張光輝出具予國稅局之承諾書(詳本院重家上更二卷㈡第43、59頁),時間係在被上訴人所稱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後,應係因全體繼承人業以同意書釐清系爭稅罰實際之歸屬,並同意以○○○遺產繳納達成共識後,為免節外生枝所出具,性質上屬與稅務行政機關間往來之文書,與私人間就私權變動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涉,自未可與系爭同意書之效力相比。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稅罰3500萬2158元為○○○婚後債務,自不足採。

㈤張光輝等4人、吳張真美主張○○○生前贈與張雅美財產而須

補繳之贈與稅67萬5280元,該筆款項亦屬○○○之債務,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區國稅局9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為證(詳本院重家上更一卷㈠第116頁)。被上訴人雖主張該筆款項是○○○於96年間贈與張雅美,經國稅局查獲而於99年1月6日核定發單補徵之贈與稅,而贈與稅本質為遺產稅之輔助稅,自不可列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等語。然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贈與稅繳款書可知,該筆款項確係○○○於96年間贈與張雅美而須補繳之贈與稅,則該筆款項雖遭查獲核課在後,然既本屬○○○之債務,且係發生○○○於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應負之債務,自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㈥至於○○○97年度綜所稅899萬8326元部分,已經國稅局在核

定其遺產時,於其負債部分中所列「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之901萬0440元所含括,有國稅局所製其遺產、負債明細表(詳原審卷㈠第205至210頁)可參,於計算其與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時,自不得再重覆扣除。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非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其遺產稅更非於其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中所生,亦不在其消極財產之列。

㈦綜上,○○○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貳之三所示

,共計1億8268萬9699元,其婚後債務如附表貳之四所示,共計4468萬7878元,是其婚後剩餘財產數額應為1億3800萬1821元(計算式:1億8268萬9699元-4468萬7878元=1億3800萬1821元);而被上訴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叁之三所示,共計1億0057萬6094元,無婚後債務,故其婚後剩餘財產數額為1億0057萬6094元。準此,○○○與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742萬5727元(計算式:1億3800萬1821元-1億0057萬6094元=3742萬5727元),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為1871萬2864元(計算式:3742萬5727元÷2=1871萬2864元,元以下4捨5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除張清美即中林清美外,其他上訴人已在101年2月22日以前,收受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詳原審卷㈠第24至26、106、108頁),雖原審法院未對張清美即中林清美在日本國之住○○○○○○○○○○區○○○000000號送達起訴狀繕本,然張清美即中林清美於101年5月10日已委任葉大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民事委任狀《詳原審卷㈠第167頁》,被上訴人之103年12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已詳述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請求權基礎、事實及理由,並由葉大慧律師於原審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該狀繕本(詳原審卷㈡第171至200頁),堪認張清美即中林清美於103年12月2日已受合法催告,上訴人既均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上訴人(即最後受催告之張清美即中林清美)之翌日即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主張若其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應自附表壹編號29至38所示存款中先行扣除,為張光輝等4人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15頁),未到庭之張雅美、吳張真美對此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遺產分割,應自附表壹編號29至38所示存款中,先行扣除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871萬2864元,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方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㈧吳張真美雖猶抗辯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並以被上訴人遲至98年5月27日申報○○○97年度綜所稅時,即已知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存在,認時效應自該時起算等語。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而言,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並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參照)。○○○97年度綜所稅之申報,僅係針對其「該年度個人所得」之核課,與其「個人全部財產」之內容,相去尚遠,自難以個別年度所得之情形,推認被上訴人客觀上已知○○○婚後之全部財產狀況,進而得知自己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遑論○○○97年度綜所稅之申報內容,並未有其婚後債務之記載,縱加計○○○93年以降各年所得,亦非完整之婚後財產與婚後債務之實際情況,不得僅以○○○課稅所得較高,即得輕認○○○婚後剩餘財產必高於被上訴人而得受分配,況被上訴人究能否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乃涉事實之認定、法律之解釋、稅務歸屬之定性,以○○○所遺之財產結構而言,除含有一般存款、外幣、珠寶、黃金及多筆不動產外,另有數項股票、投資,更牽扯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以致遭課系爭稅罰究應由何人負擔之認定,且經兩造纏訟多年後,至今猶在法院審理中而遲未能決,單以吳張真美所爭執之永大公司配股價值6372萬0912元,應否列入○○○婚後財產、被上訴人否認為○○○婚後債務之系爭稅罰數額3500萬2158元,均仍有賴法院認定,兩人剩餘財產究係何人為高、被上訴人能否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仍屬未定,何能期待被上訴人已明知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存在,且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吳張真美就此之舉證難謂已足,其所謂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時效之抗辯,即非有據,無以為採。

(二)兩造均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所遺如不爭執事項所列股票、各國紙鈔等遺產部分,已經兩造於99年8月間,簽立「○○○先生遺產─股票繼承協議書」,達成一部分割遺產之協議,不列入本件裁判分割範圍,已如前述,是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壹編號29至38所示存款中,應先行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871萬2864元,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自○○○受贈取得之美金200萬元,此乃○○○生前基於夫妻關係所為財產之移轉,與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性質迥異,是吳張真美抗辯該美金200萬元,視為已自遺產受領,並不足採。又○○○上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均同意○○○上開遺產,就如附表壹編號1至28所示之不動產,採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7分之1、附表壹編號39所示外國現金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7分之1、附表壹編號40所示保管箱內之黃金、珠寶,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每人各11萬9883元。至於附表壹編號29至38所示存款(兩造已先行協議自銀行提取後存入張光明、張雅美聯名帳戶),在扣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息後,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7分之1,上開分割方法,已考量兩造之意願、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及公平經濟原則,自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表壹所示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原審判決就○○○應繼遺產之範圍及分割遺產之方法,尚有未合。張光輝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但原審判決既有欠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受各繼承人聲明之拘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正 禧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表壹:兩造請求分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金額、價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93㎡ 全部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7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503㎡ 107/10000 同上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79㎡ 1/6 同上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41㎡ 1/6 同上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25㎡ 1/30 同上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38㎡ 1/6 同上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16㎡ 1/6 同上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9㎡ 1/30 同上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5㎡ 全部 同上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65㎡ 全部 同上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6㎡ 全部 同上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6㎡ 全部 同上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6㎡ 全部 同上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6㎡ 全部 同上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6㎡ 全部 同上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6㎡ 全部 同上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6㎡ 全部 同上 1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6㎡ 全部 同上 1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2㎡ 全部 同上 2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48㎡ 全部 同上 2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63㎡ 全部 同上 2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25㎡ 全部 同上 2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242㎡ 全部 同上 2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46㎡ 全部 同上 2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7㎡ 全部 同上 26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全部 同上 27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底二層之1) 1/100 同上 28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號13樓之1) 全部 同上 29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2萬4000元 先由被上訴人扣除1871萬2864元,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剩餘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7分之1。 業經兩造協議提領,並存入張光明、張雅美聯名之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繳納稅款、勞務報酬及繼承相關費用後,迄至110年11月26日止,上開帳戶餘額為:4437萬5151元。 30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2712元 3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2623萬0261元 3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外匯存款 1872萬5897元 3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外匯存款 366萬0343元 3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定存 3394萬8658元 3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定存 3394萬8658元 3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證券戶 2596元 37 存款 上海銀行臺中分行外匯 9822元 38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 5萬9526元 39 其他 保管箱內之美金現金1萬3300元、日幣現金266萬元 145萬6630元 依其價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7分之1。 40 其他 保管箱內之黃金、珠寶 83萬9184元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惟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每人各11萬9883元。 以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時,請廣隆珠寶首飾銀樓、鑫鑫珠寶設計公司估價之金額為計算補償之基準。附表貳、○○○部分:

一、婚前財產: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備 註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兩造不爭執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07/1000 兩造不爭執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6 兩造不爭執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6 兩造不爭執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1/30 兩造不爭執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1/6 兩造不爭執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1/6 兩造不爭執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1/30 兩造不爭執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兩造不爭執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兩造不爭執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不爭執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不爭執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不爭執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不爭執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不爭執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不爭執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不爭執 1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不爭執 1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不爭執 2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不爭執 2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不爭執 2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不爭執 2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不爭執 2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不爭執 2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不爭執 26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全部 兩造不爭執 27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底二層之1) 1/100 兩造不爭執 28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號13樓之1) 全部 兩造不爭執 29 投資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65萬4284股) 兩造不爭執 30 投資 東穎股份有限公司(65萬股) 兩造不爭執 31 投資 富塋股份有限公司(8萬股) 兩造不爭執 32 投資 卡多里山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4萬5758股) 兩造不爭執 33 投資 凱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萬5992股) 兩造不爭執

二、婚後債務:0元

三、婚後財產(共計1億8268萬9699元):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98年1月25日之價值或金額 備 註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2萬4000元 兩造不爭執 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2712元 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2623萬0261元 兩造不爭執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外匯存款 1872萬5897元 兩造不爭執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外匯存款 366萬0343元 兩造不爭執 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定存 3394萬8658元 兩造不爭執 7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定存 3394萬8658元 兩造不爭執 8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證券戶 2596元 兩造不爭執 9 存款 上海銀行臺中分行外匯 9822元 兩造不爭執 10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 5萬9526元 兩造不爭執 11 投資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09萬7673股) 6372萬0912元 金額部分不爭執,但是否為婚後財產吳張真美有爭執 12 投資 臺中市中區合作社(505股) 5萬0500元 兩造不爭執 13 其他 保管箱內之美金現金1萬3300元、日幣現金266萬元 145萬6630元 兩造不爭執 14 其他 保管箱內之黃金、珠寶 83萬9184元 以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時,請廣隆珠寶首飾銀樓、鑫鑫珠寶設計公司估價之金額不爭執 15 其他 各國紙鈔1盒 1萬元 兩造不爭執

四、婚後債務(共計4468萬7878元):編號 名 稱 金額 備 註 1 死亡前應納而未納稅捐 901萬0440元 兩造不爭執含97年度綜合所得稅899萬8326元 2 張光輝、張光明贈與稅及罰鍰 3500萬2158元 兩造有爭執 3 張雅美贈與稅 67萬5280元 兩造有爭執附表叁、被上訴人部分:

一、婚前財產: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備 註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兩造不爭執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兩造不爭執 3 建物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兩造不爭執

二、婚前債務:0元

三、婚後財產(共計1億0057萬6094元):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98年1月25日之價值或金額 備 註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398萬4142元 兩造不爭執 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1萬2023元 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上海銀行臺中分行銀行存款美金245萬元 8232萬元 兩造不爭執 4 存款 上海銀行臺中分行銀行外幣存款17萬4210元 585萬3487元 兩造不爭執 5 投資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6萬7207股) 834萬0087元 兩造不爭執 6 投資 臺中市中區合作社(5股) 500元 兩造不爭執 7 投資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1萬6336股) 6萬5670元 兩造不爭執 8 投資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6股) 185元 兩造不爭執

四、婚後債務:0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