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4號上 訴 人 張崇藩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崇浴
張崇濤張淑娃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淑華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求為:一、確認被繼承人張汝恒(下稱張汝恒)所遺如附表編號1、2、3、11、12所示五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上訴人張崇浴、張崇濤、張淑華、張淑娃(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1年1月9日、原因發生日期:99年6月1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見原審卷㈡第47頁)。嗣於本院更正求為:一、確認張汝恒所遺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日期:101年1月9日、原因發生日期:99年6月1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下稱系爭甲登記)塗銷。三、張崇濤、張淑華、張淑娃應將附表編號
11、12所示土地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日期:101年1月9日、原因發生日期:99年6月1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下稱系爭乙登記)塗銷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17至118、293至294頁),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張汝恒於99年6月18日死亡,其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其妻即原審共同原告張陳秀如(嗣撤回起訴,已歿)及子女即兩造為其繼承人。張汝恒生前於94年10月20日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分由被上訴人與張崇濤、張淑娃、張淑華取得,其等已執系爭遺囑於101年1月9日辦畢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遺產合計價額扣除遺產稅及積欠張崇浴之債務後,為新臺幣(下同)6,576萬9,150元,伊應得遺產12分之1之特留分價額為548萬0,763元。然扣除系爭土地後所餘遺產之價值,依伊應繼分6分之1計算,伊僅分得311萬5,176元,顯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已於101年3月3日至同年月6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6號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下稱96號事件)之起訴狀繕本,對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故系爭土地應屬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甲登記,張崇濤、張淑娃、張淑華塗銷系爭乙登記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指定伊繼承系爭土地,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縱有侵害特留分,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張汝恒之全部遺產,非僅系爭土地,亦非使侵害之特留分易為應有部分而形成新的共有關係,上訴人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況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提起96號事件時,即知悉系爭遺囑指定之分配方式侵害其特留分,其遲至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行使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又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於101年7月7日書立協議書,就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土地協議分割或處分,已拋棄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張汝恒所遺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甲登記塗銷。四、張崇濤、張淑華、張淑娃應將系爭乙登記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4、295頁):
一、張汝恒生前書立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兩造合意價值為國稅局核定之5,187萬1,900元)指定分由予被上訴人與張崇濤、張淑華、張淑娃取得,其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合意價值為國稅局核定之7,056萬2,957元)。嗣被上訴人與張崇濤、張淑華、張淑娃已辦理系爭甲登記、乙登記完畢(登記情形詳如附表所載)。
二、兩造為張汝恒之子女,張陳秀如為張汝恒之配偶,均為張汝恒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故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2分之1。而張陳秀如則未於2年之除斥期間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扣除遺產稅339萬9,890元及張汝恒積欠張崇浴之債務金額139萬3,917元後之價值為6,576萬9,150元(7,056萬2,957-339萬9,890-139萬3,917)。故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算定之上訴人特留分價額為548萬0,763元(6,576萬9,150÷12,元以4捨5入)。
四、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扣除系爭土地後,所餘遺產部分之價值如以上訴人之應繼分6分之1計算,上訴人得繼承所餘遺產之價值為311萬5,176元(【7,056萬2,957元-5,187萬1,900元】÷6,元以下4捨5入)。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張汝恒生前書立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兩造合意價值為5,187萬1,900元)指定分別分配予被上訴人與張崇濤、張淑華、張淑娃,其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合意價值為7,056萬2,957元)。嗣被上訴人與張崇濤、張淑華、張淑娃已辦理系爭甲登記、乙登記完畢(登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而兩造為張汝恒之子女,張陳秀如為張汝恒之配偶,均為張汝恒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2分之1。而張陳秀如則未於2年之除斥期間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又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扣除遺產稅339萬9,890元及張汝恒積欠張崇浴之債務金額139萬3,917元後,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算定之上訴人特留分價額為548萬0,763元(【7,056萬2,957-339萬9,890-139萬3,917】÷1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至2
6、31至37、119、129至131、132至141頁、本院上訴卷第76至78頁),此部分堪信屬實。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汝恒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固以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分由被上訴人與張崇濤、張淑娃、張淑華取得,然上訴人之特留分價額僅為548萬0,763元,已如前述。而張汝恒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仍有如附表編號10、13、14所示土地(兩造合意價值分為800萬1,300元、750萬9,600元、98萬3,400元)業經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且未經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原審卷㈠第198、199、204至208頁可參。準此,如附表編號10、13、14所示土地之價額(即800萬1,300元、750萬9,600元、98萬3,400元)既遠高於上訴人之特留分價額(即548萬0,763元),則上訴人之特留分價額自得於日後就所餘尚未分割之遺產為分割時,以該部分土地在上訴人之特留分價額內分割由上訴人取得,憑以補足上訴人之特留分價額。足見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分由被上訴人與張崇濤、張淑華、張淑娃取得,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自無民法第1225條所定之特留分扣減權可資行使,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甲登記,張崇濤、張淑娃、張淑華塗銷系爭乙登記。故上訴人主張:張汝恒之遺產扣除系爭土地外,所餘尚未分割遺產部分日後「需」依其應繼分6分之1為分割,而認其僅得分割取得價值311萬5,176元之遺產云云,核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甲登記,及張崇濤、張淑娃、張淑華塗銷系爭乙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甲登記,及張崇濤、張淑娃、張淑華塗銷系爭乙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仍屬正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兩意合意價值(即國稅局核定價額)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 237㎡ 全 829,500 於101年1月9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張崇裕、張崇濤、張淑華、張淑娃各1/4。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 761㎡ 全 4,185,500 同上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之0 2996㎡ 全 10,486,000 同上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 54㎡ 1/4 224,343 於101年1月19日登記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01年10月22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兩造(含張陳秀如)共有,應有部分各1/6。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之0 26㎡ 1/4 185,250 於101年1月19日登記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01年10月23日因贈與登記為兩造(含張陳秀如)共有,應有部分各4/24。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之0 18㎡ 1/4 67,050 於101年1月19日登記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02年7月17日因買賣登記為訴外人宋逢吉所有。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之0 152㎡ 1/4 566,200 於101年1月19日登記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經共有物分割登記,再於102年7月17日因買賣登記為訴外人宋逢吉所有後,合併入他筆土地。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之0 137㎡ 1/4 510,325 於101年1月19日登記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01年10月22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訴外人張崇碧等6人分別共有。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之0 2㎡ 1/4 7,450 同上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之0 537㎡ 全 8,001,300 於101年1月19日登記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之0 2101㎡ 全 31,304,900 於101年1月9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張崇濤10/18,張淑華、張淑娃各4/18。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之0 340㎡ 全 5,066,000 同上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之0 504㎡ 575/1000 7,509,600 於101年1月18日登記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之00 66㎡ 全 983,400 於101年1月18日登記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15 房屋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全 6,700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6 投資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股 987 17 投資 臺灣潔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500000股 538,750 18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 770 19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外匯存款) 20,034 20 存款 臺中縣○○鄉農會 49,589 21 存款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17,836 22 存款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 1,473 共計 70,562,9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