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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家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陳崇文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彥0000000000000000視同上訴人 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管麗娟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代理人 黃秀玉被上訴人 陳佩芬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陳崇文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陳○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而就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陳崇文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甲○○,爰將甲○○併列為上訴人(以下與陳崇文合稱為上訴人,或以姓名分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陳○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陳○平所遺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陳○平死亡時名下雖另有坐落美國加州門牌號碼「000

00 Magnolia Ave#B, Chino, CA00000-0000, san Bernardi

no County」房產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美國加州房產),但該房產係依美國加州法律制度登記為陳○平與被上訴人「聯權共有」(Join Tenancy With A Right Of Survivorship),共有人中一人死亡,其持分應由其他共有人承繼,自非屬陳○平之遺產,陳○平亦未因出租系爭美國加州房產而遺有租金收入。再陳崇文為陳○平所墊支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58,751元,被上訴人均同意自陳○平遺產中先予扣償。

㈡分割方法:

⒈被證二文書(見原審卷一第283-284頁)乃陳○平寫給陳崇

文之書信,內容未記載任何關於遺囑之文字,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方式。被證一文書(見原審卷一第281頁)內容僅涉及家族紛爭,完全未提遺產之處理方式,亦非遺囑。

⒉附表一編號25所示房屋及基地使用權(下稱系爭上海房產

),因陳○平生前與訴外人即甲○○之母親管麗娟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甲○○,故同意甲○○依系爭協議書優先取得系爭上海房產應有部分2分之1。至於陳○平簽立原審卷三第67頁房屋贈與合同時已罹患失智症,處於無辨識能力狀態,應屬無效,陳崇文不得依該房屋贈與合同主張受贈取得系爭上海房產。⒊被上訴人與陳崇文間素來嫌隙甚深,長期以來對各項家族

事務處理方式存有重大歧異,且甲○○在大陸生活、就學,若將陳○平所遺不動產採原物分割,後續三方對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勢必難以達成共識,故應採變價分割,倘陳崇文欲取得不動產,亦可於拍賣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並未損及其權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就陳○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財產為分割(原審判決陳○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財產,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陳崇文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崇文則以:㈠遺產範圍:

⒈系爭美國加州房產雖登記為陳○平與被上訴人聯權共有,但

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之準據法為我國法,系爭美國加州房產自屬陳○平之遺產。又被上訴人以物產服務公司「City

Commercial Management」為出租人,將系爭美國加州房產出租予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公司)收取租金,陳○平應遺有自102年間起至000年0月00日止之租金收入,亦屬陳○平之遺產。

⒉陳崇文於109年間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陳○平所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房屋於104年至108年房屋稅915元、895元、876元、857元、837元,共4,380元,應列為遺產債務。陳崇文辦理陳○平喪葬事宜共支出217,305元,因陳○平具有一定社會地位,均屬必要支出,亦應列為遺產債務。

⒊陳○平曾於102年1月31日以自身為受益人、被上訴人為監察

人,將1,500,000元現金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該帳戶至108年10月14日止餘額尚有1,138,076元,可知陳○平實際僅領取6個月信託給付,生活費用實際係由擔任監護人並實際照顧陳○平之陳崇文代墊,陳崇文所墊付之費用包括看護費61,205元、生活費32,106元及醫療費950元,均應列為遺產債務。

⒋又陳○平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管麗娟每月30,000元生活費,

亦由陳崇文分別於106年8月1日、9月4日、10月2日、11月1日、11月24日、12月5日匯款至管麗娟指定之帳戶,代墊金額共180,000元,亦應列為遺產債務。另陳○平於103年11月4日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後,甲○○曾對訴請陳○平給付扶養費之裁判提起抗告,陳崇文當時為陳○平代墊律師費62,805元,亦應列為遺產債務。

㈡分割方法:

⒈陳○平雖於101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表示系爭上海房

產贈與甲○○2分之1,然該協議書當事人為陳○平與管麗娟,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為債權性質,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甲○○亦無法據此取得系爭上海房產應有部分2分之1。

⒉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既依美國法律登記為聯權共有,並於陳○

平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承繼權利,為死亡時之贈與,減少陳○平繼承開始時之遺產,影響陳○平之債權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將系爭美國加州房產之價額計入遺產內,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後,再自被上訴人應繼分扣除。

⒊陳○平於97年間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出租予自營之○

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公司)使用,租期屆滿後未再簽訂新租約,然○松公司仍持續使用該不動產迄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賃,若採變價分割,市場定價及額外支出之執行費恐將損及繼承人利益,並考量共有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不動產於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應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適當。

⒋至於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股份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陳○平所遺財產,應依陳崇文111年5月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附表一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三、甲○○則以:㈠遺產範圍:

陳○平除遺有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財產外,系爭美國加州房產依民法規定亦屬遺產。又陳○平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上海房產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甲○○,該部分即不應列為陳○平之遺產。至於陳崇文為陳○平所墊支之費用合計558,751元,均同意自陳○平遺產中先予扣償。

㈡分割方法:

⒈陳○平並未書立自書遺囑,陳崇文所提文書或僅涉及家庭糾

紛,未提及遺產處理方式,或文字增減、塗改不符合自書遺囑規定,均非遺囑。又陳○平於103年間已罹患失智症,其意思能力顯有不足,原審卷三第67頁房屋贈與合同非由陳○平所簽,不生效力。

⒉陳○平於101年11月14日與甲○○(法定代理人管麗娟代理)簽

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上海房產之一半贈與甲○○,作為甲○○在大陸地區之住所,甲○○得對陳○平請求履行贈與契約,於分割遺產時,自應先將系爭上海房產應有部分2分之1自陳○平遺產中優先扣減清償予甲○○。縱使系爭協議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甲○○亦可為上開請求。

⒊甲○○自出生起即在大陸生活,無法對陳○平在臺所遺不動產

為管理、使用,且陳崇文與被上訴人長期對立,無法溝通協調,若就陳○平所遺不動產採原物分割,由兩造維持共有,將難形成共識,應採變價分割。陳崇文倘欲取得上開不動產,可於拍賣程序主張優先承買權或承受標的取得,並未損及其權益。

⒋甲○○同意原審判決就系爭上海房產之分割方法,但若改採

原物分割,因系爭上海房產為甲○○及管麗娟之住所,所餘應有部分2分之1應由甲○○單獨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0、66、335-336頁):㈠陳○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

㈡陳○平遺有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財產。

㈢陳○平死亡時,系爭上海房產登記為陳○平所有。

㈣陳○平死亡時,名下有系爭美國加州房產。

㈤陳○平與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訂立原審卷二第31、33頁之契約,中文翻譯如原審卷二第188、279頁。

㈥陳○平於95年11月4日書寫原審卷一第281頁文書給被上訴人,該文書於100年2月24日經公證人認證,但非屬自書遺囑。

㈦陳○平於97年8月16日書寫原審卷一第283-284頁文書給陳崇文,但非屬自書遺囑。

㈧陳○平與管麗娟於101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記

載:「②大陸地區上海○○路000弄00號000室房子產權上加女兒陳○○○名字辦理時間2013年5月3日之前,如本人不能親自到場,會再派人到上海辦理手續」等語。其中「陳○○○」即為甲○○。系爭協議書為陳○平所書寫。

㈨陳崇文所提原審卷三第67-69頁之房屋贈與合同,因陳○平於1

03年9月26日無為贈與系爭上海房產意思表示之能力,應屬無效。

㈩陳崇文曾支付陳○平喪葬費共97,305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37

,450元、佛院會館10,200元、原審卷一第369-397頁費用其中49,655元,其餘非屬喪葬費用)。另支付骨灰罐、法師看墓移靈費合計120,000元、代墊看護費61,205元、管麗娟生活費180,000元、醫療費950元、生活費32,106元、律師費62,805元。

陳崇文曾繳納附表一編號16所示建物104年至108年房屋稅915元、895元、876元、857元、837元,共4,380元。

美國加州民事法關於聯權共有之條文、中文翻譯,如原審卷二第99-113頁所載。

除上證一(被上訴人、甲○○主張陳崇文未提出原本)、上證

七(甲○○主張陳崇文未提出原本,且陳○平簽名與卷內陳○平簽名不符)以外,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0頁之筆錄,其中陳崇文主張其所代墊如不爭執事項㈩所列應自陳○平遺產中先予扣償之費用,經甲○○及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同意,故無須再列為爭執事項)。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陳○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兩造就陳○平現存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亦無證據顯示陳○平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繼承人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陳○平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又甲○○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6年5月22日經我國法院判決陳○平認領為次女,於同年12月18日經戶政機關為戶籍登記,並具有我國國籍,有陳○平之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41頁),故本件遺產分割方式應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限制。

㈡陳○平之遺產範圍:

⒈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財產為陳○平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此情應堪認定。

⒉系爭上海房產屬陳○平之遺產:

按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4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上海房產於陳○平死亡時登記為陳○平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㈢)。依陳○平與管麗娟於101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記載:「②大陸地區上海○○路000弄00號000室房子產權上加女兒陳○○○名字辦理時間2013年5月3日之前,如本人不能親自到場,會再派人到上海辦理手續」等語,其中「陳○○○」即為甲○○(見不爭執事項㈧),雖陳○平在系爭協議書表示將系爭上海房產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給甲○○,但既尚未將系爭上海房產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給甲○○,系爭上海房產應仍屬陳○平之財產,甲○○充其量僅是對陳○平有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之債權,系爭上海房產仍應認屬陳○平之遺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雖因系爭上海房產位在大陸地區而具有涉外因素,惟依上開規定,仍應以陳○平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繼承之準據法,至於分割系爭上海房產之方式則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尚無我國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乙案向大陸廣東眾達律師事務所徵詢之法律意見書,表示大陸地區並無我國公同共有土地之繼承登記制度,並未限制繼承人須先將繼承之遺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名下,始得請求分割遺產,自不生我國民法第759條所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分割系爭上海房產之問題。

⒊系爭美國加州房產不屬於陳○平之遺產:

⑴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

查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於102年2月4日陳○平仍然在世時在美國加州登記為陳○平及被上訴人聯權共有,有共有登記書面暨中譯本、網站查詢不動產資料明細、郡登錄書記官聲明書暨產權轉讓契據、領收書及中譯本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1-33、188頁、卷一第477頁、卷三第45-53頁),該物權關係之成立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準據法。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則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於陳○平死亡時是否仍為陳○平之財產,即應依美國加州法律之規定先予確認,如經確認為陳○平之財產,始屬陳○平之遺產範圍,而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之規定,依被繼承人陳○平死亡時之本國法為遺產分割。陳崇文抗辯系爭美國加州房產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亦屬陳○平遺產,並死因贈與被上訴人等語,委無可採,其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廢棄,該高等法院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自礙難採憑。

⑵按美國加州民事法典第683條規定:「(a)共同權益(

按:指聯權共有權益)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均等擁有的權益,由一份遺囑或轉讓確定的所有權,如果在該遺囑或轉讓中明確聲明為共同租賃,或者由一份在擁有社區財產權或以其他方式對自己或他人擁有所有權時(按:指明白表示為聯合共有產權),其本人或他人或共同或共同承租自身或其中一部份,或自己或其中任何一個人或他人的唯一所有者轉讓中明確聲明為共同租賃,或者授予或設計給執行人或受託人作為共同租賃人時,他們自己和他人或他人或他人,可以通過書面轉讓、文書或協議建立共同財產、共同租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法典節本及中文翻譯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1、107頁及不爭執事項);依照陳○平與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就系爭美國加州房產簽訂之契約記載「㈡經過審慎的考量,申請人鰥夫陳○平ChingPingChen在此聲明讓出、釋出、並且永久轉讓以下描述的建物產權給鰥夫陳○平ChingPingChen與陳佩芬PethanyChen為共有產權。㈢A位籍:……㈣B位籍:……㈥此為真實的贈予並為無償的贈予」等語,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契約書面及中文翻譯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88、279、31頁及不爭執事項㈤);再參以原審卷附之網站查詢不動產資料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77頁),系爭美國加州房產確實登記為陳○平、被上訴人聯權共有,足認陳○平、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美國加州房產依上開美國加州民事法典第683條登記為兩人聯權共有之意思,並已辦畢登記手續,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應為陳○平、被上訴人聯權共有之財產,要無疑義。

⑶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關於聯權共有制度之說明文件記載

:「ii)在法律上,聯權共有人的權益是相互重疊的,故此,每一位聯權共有人都可以聲稱自己擁有整項物業。iii)聯權共有產權的特點,就是所有共有人均有權優先繼承另一方的權益﹙RIGHT OF SURVIVORSHIP﹚,當其中一個聯權共有人去世的話,其物業內的權益,會自動由在世的共有人承受,直至剩下最後一人為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可知二人或二人以上之聯合共有人,若其中一位共有人死亡,該標的不動產之全部產權將歸由其他存活共有人繼續擁有,陳崇文於本院審理中對系爭美國加州房產之所有權於陳○平死亡後全歸被上訴人取得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115頁)。是陳○平死亡後,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所有權即應全部歸被上訴人取得,陳○平生前就系爭美國加州房產之權利於陳○平死亡後非屬陳○平之遺產。被上訴人聲請囑託陳○安律師鑑定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於陳○平死亡後依美國加州法律規定,陳○平對該房產之權利究竟歸屬被上訴人?抑或應列入陳○平遺產範圍部分,因兩造對系爭美國加州房產之權利歸屬被上訴人均無爭執,應無送鑑定之必要。

⑷另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中提及「

系爭遺產中附表五㈢⒉美國房地第⑴、⑵、⑶欄所示係被繼承人單○浩與其配偶單周○君或單周○君、單○禕、單○禎依美國加州法律登記為聯權共有之財產,單○浩取得所有權範圍分別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於被繼承人單○浩死亡後所有權歸單周○君或單周○君、單○禕、單○禎取得,嗣依請願人單○禕、單○禎之請求,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判決將單周○君含因聯權共有而取得單○浩美國財產在內之美國遺產分配予除單○文以外之其餘兩造,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等語,可見美國加州高等法院亦認為聯權共有人中一人死亡時,其所有權將歸於在世之其他聯權共有人,益徵依美國加州法律規定,陳○平死亡後,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所有權確實全部歸被上訴人取得,非屬陳○平之遺產。上訴人抗辯系爭美國加州房產屬陳○平之遺產等語,應無足取。

⑸陳崇文雖又主張系爭美國加州房產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

定,應列為陳○平之遺產,並聲請鑑定該房產之價值等語。惟按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惟本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既查無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之情形,自不計入陳○平之應繼遺產,且陳崇文為陳○平墊支之費用亦無不能以陳○平所遺存款清償之情形,縱陳崇文為陳○平之債權人,尚無需將系爭美國加州房產視為被上訴人所得遺產,自無鑑定系爭美國加州房產價值之必要。

⒋陳○平並未遺有出租系爭美國加州房產之租金:

依建○公司表示:「陳報人公司之美國區公司之廠房,乃係向City Commercial Management(CityCom)承租,而非向陳○平、陳佩芬承租,且未曾見過上開二人,且陳報人之美國區公司已結束營業,相關文件業已佚失,無法提供進一步資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尚難認陳○平、被上訴人有出租系爭美國加州房產予建○公司。陳崇文雖又提出陳○平於100年度之會計師報稅文件(見原審卷一第403-425頁),然至多僅能得知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於100年間曾經有租金收入,並無法以此證明陳○平死亡時或現在仍遺有租金收入。況縱系爭美國加州房產確有出租,依陳崇文陳稱:「系爭美國加州房產係由被上訴人與物產服務公司聯繫租賃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4頁),可見系爭美國加州房產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依租賃法律關係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人為被上訴人,亦非陳○平。是陳崇文抗辯:陳○平尚遺有系爭美國加州房產之租金應列入遺產乙節,礙難可採。

⒌準此,陳○平現存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

㈢關於陳崇文所墊支之費用:

⒈陳崇文曾支付陳○平喪葬費用共97,305元(即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37,450元、佛院會館10,200元、原審卷一第369至397頁費用其中49,655元,其餘則非屬喪葬費用),另支付骨灰罐、法師看墓移靈費合計120,000元;於陳○平生前為陳○平墊付看護費61,205元、管麗娟生活費180,000元、醫療費950元、生活費32,106元、律師費62,805元;並曾繳納附表一編號16所示建物於104年至108年房屋稅4,3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查前開陳崇文所墊支含骨灰罐、法師看墓移靈費在內之喪葬費用合計217,305元(計算式:97,305+120,000=217,305),依前揭說明,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且陳崇文所繳納附表一編號16所示建物於107、108年房屋稅1,694元(計算式:857+837=1,694),為遺產管理之費用,亦屬繼承費用之一部分,自均應先由陳○平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⒊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

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陳崇文於陳○平生前為陳○平墊付看護費61,205元、管麗娟生活費180,000元、醫療費950元、生活費32,106元、律師費62,805元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建物於104至106年房屋稅2,686元(計算式:915+895+876=2,686),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屬遺產債務,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

⒋據上,陳崇文所墊支之喪葬費用、看護費、管麗娟生活費

、醫療費、生活費、律師費、附表一編號16所示建物於104年至108年房屋稅合計558,751元(計算式:217,305+1,694+61,205+180,000+950+32,106+62,805+2,686=558,751),均得自陳○平遺產中予以扣減清償。

㈣甲○○得依系爭協議書優先取得系爭上海房產應有部分2分1:

系爭協議書係由甲○○之法定代理人管麗娟代理甲○○與陳○平簽訂,其中第2點約定系爭上海房產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甲○○,雖陳○平未依約於102年5月3日前辦理權利移轉手續,惟此僅是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該贈與契約仍屬有效,甲○○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請求陳○平將系爭上海房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甲○○,此屬甲○○對陳○平之債權,參考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應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認甲○○於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陳○平遺產扣償其得請求之系爭上海房產應有部分2分之1。至於陳崇文所提原審卷三第67-69頁之房屋贈與合同,因陳○平於103年9月26日無為贈與系爭上海房產意思表示之能力,係屬無效(見不爭執事項㈨),故陳崇文尚不得依該房屋贈與合同對系爭上海房產主張權利。

㈤陳○平所遺財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查陳○平就其所遺財產於生前並未立有任何遺囑(見不爭執

事項㈥、㈦),故本院於分割遺產時,仍應具體斟酌上開因素為妥適之分割,尚不得僅以陳○平於95年11月4日書寫予被上訴人如原審卷一第281頁所示之文書及於97年8月16日書寫予陳崇文如原審卷一第283-284頁所示之文書為據。

⒊就陳○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13-16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土地部分若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該共有土地得再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而有土地被過於細分之虞,影響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用,不利土地發展;建物部分則難以原物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又考量被上訴人、甲○○並無居住、使用上開土地及建物,甲○○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陳崇文與被上訴人長期不睦,難以期待渠等可以平和協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方式,故認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另陳崇文始終無單獨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意願,考量本件倘採變價分割,將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土地及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繼承人,如陳崇文屆時因經營公司或其他原因而有使用土地及建物之需求,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對各繼承人亦無不利益。是如附表一編號1、2、13-16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較為妥適。

⒋再按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

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第73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3-12所示土地均為陳○平與他人公同共有,乃再轉繼承而來,此部分如欲為遺產分割應將其他公同共有人列為當事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既未將其他公同共有人列為被告,自不得就此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物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其分割方法僅得維持公同共有狀態。

⒌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股份,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既屬公平,且取得股份之人要留存股份或變賣股份,亦可自由選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存款,足以扣償陳崇文所墊支之費用558,751元,而扣還後所餘存款及孳息,及附表一編號19-22、24所示帳戶存款及孳息,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

⒍附表一編號25所示系爭上海房產,應先由甲○○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2分之1依上揭⒊所述,並參酌被上訴人、陳崇文均未居住、使用系爭上海房產,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應屬妥適。至於甲○○於原審提出系爭上海房產由其取得,其餘遺產由被上訴人、陳崇文按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之分割方案(見原審卷二第288-289頁),因被上訴人、陳崇文均未同意此分割方案,礙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分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復未及審酌陳崇文所提應予扣償之骨灰罐、法師看墓移靈費、看護費、管麗娟生活費、醫療費、生活費、律師費之抗辯,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陳崇文另聲請鑑定系爭上海房產價值及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16之臺灣房產亦應一併鑑定價值部分,因被上訴人及甲○○均同意就陳○平所遺不動產採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上訴人則主張系爭上海房產採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1-16之臺灣房產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故上開房產應均無囑託鑑定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銘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強制換頁==========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平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40/10000)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8) 維持公同共有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8) 維持公同共有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8) 維持公同共有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8) 維持公同共有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8) 維持公同共有 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8) 維持公同共有 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8) 維持公同共有 1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144 ) 維持公同共有 1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144) 維持公同共有 1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144) 維持公同共有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10000)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4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4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號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股份 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900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配取得 18 股份 ○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200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配取得 19 存款 臺北興安郵局0000000 帳號存款161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配取得 2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27萬046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配取得 2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23 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配取得 22 存款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 帳號存款: ⑴人民幣63402.7元。 ⑵港幣0.74元。 ⑶美金321.13元。 ⑷台幣17萬334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配取得 2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34 萬3353元( 108.10.22 餘額) 由陳崇文先取得558,751元,所餘金額及孳息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4 銀行信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退休養老信託銀行存款新台幣( 下同) 113 萬8076元(108.10.14 餘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配取得 25 大陸房產 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 弄00號000 室房屋所有權及其基地使用權(權利範圍:全部) 由甲○○先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其基地使用權(權利範圍均2分之1)。所餘房屋所有權及其基地使用權(權利範圍均2分之1)則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 陳佩芬 1/3 陳崇文 1/3 甲○○ 1/3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