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王明裕 住○○市○鎮區○○○路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郁菁訴訟代理人 方其祿被上訴人 王張秀惠
王明亮王明洲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以被上訴人王張秀惠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8所示龍井區農會帳戶存款、郵局帳戶存款以被上訴人王張秀惠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解約或結清手續,並將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王張秀惠。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而就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查本件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王明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被告王郁菁,爰將王郁菁併列為上訴人(以下合稱上訴人,或以姓名分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具體之遺產分割方法為由被上訴人王張秀惠(以下與王明亮、王明洲合稱被上訴人,或以姓名分稱之)單獨取得;嗣於112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以王張秀惠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㈡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甲○○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龍井區農會帳戶存款、郵局帳戶存款以王張秀惠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解約或結清手續,並將款項交付予王張秀惠(見本院卷第218頁),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王郁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甲○○(於109年9月23日歿)之繼承人,於109年9月28日就甲○○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王張秀惠單獨取得,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上均親自簽名,然上訴人迄今不願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兩造就甲○○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具體之遺產分割方法為由王張秀惠單獨取得(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王明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以王張秀惠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㈡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甲○○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8所示龍井區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款以王張秀惠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解約或結清手續,並將款項交付予王張秀惠。
二、王明裕則以:兩造於109年9月28日舉辦甲○○頭七法會時,王明裕因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乃攜同妻小一同至靈堂祭拜,王張秀惠詐稱要處理甲○○過世後之銀行事務,需要王明裕同意,隨即拿出一份文件給王明裕簽名,當日王明裕因沉浸在喪父之痛中,加上是母親提出之文件,誤信所簽之文件係用以辦理甲○○銀行事務之用,而未多想,且王張秀惠提出文件時是以對折方式提出,王明裕未看到文件之全貌,僅有看到簽名之欄位,即在簽名欄位簽名,直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王明裕始知悉當初簽立之文件係對其他繼承人甚為不公平之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協議書乃事先製作,未經全體繼承人在場共同協議討論,且王張秀惠在甲○○過世後,擅自將甲○○定存解約,提領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10萬元,系爭協議書卻未將此筆定存列入,王張秀惠顯係刻意隱瞞甲○○之真實遺產,王張秀惠確實有使王明裕誤簽系爭協議書之動機。系爭協議書既係在王明裕陷於錯誤之情況下所簽立,王明裕簽名之真意僅同意王張秀惠辦理甲○○銀行事務,非同意系爭協議書之遺產分割方法,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王明裕已於110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應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對被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王郁菁則以:於109年9月28日舉辦甲○○頭七法會時,王張秀惠趁王郁菁在悲傷情緒中,利用臺中火葬場靈堂燈光昏暗下,未經兩造共同協議討論,將事先準備好之A3文件對折成A4大小,遮掩文件全部內容,欺騙王郁菁稱家裡急需用錢,需簽具文件才能領取甲○○存款等語,王郁菁因信任母親所言而簽名,事後王張秀惠要求王郁菁交付印鑑證明,王郁菁則表示須一同至銀行領錢,此事因此不了了之,直到王郁菁收受本件起訴狀才第一次看到系爭協議書全貌。王張秀惠於甲○○過世後第3天始對王郁菁通知甲○○過世之事,此段期間內,王張秀惠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多次提領甲○○大肚農會存款,有刻意隱匿遺產之嫌。王郁菁已寄送存證信函予王張秀惠,撤銷系爭協議書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對被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52頁112年7月18日筆錄,該筆錄已於112年8月3日寄送王郁菁收受,王郁菁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
㈠兩造為甲○○之繼承人,甲○○於109年9月23日死亡,死亡時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
㈡兩造於109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意就本院11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中,雙方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52頁之筆錄)。茲就雙方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下方立協議書人欄關於兩造之簽名或用印係兩造
親自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受詐欺而書立,其2人均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受他人不實陳述之欺罔,以致在意思不自由下,而為表示行為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王明裕之女乙○○於原審固證稱:「(有無參與
被繼承人甲○○之頭七告別式?如有參與,當時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無討論被繼承人遺產如何處理?)有,我們有分二次去,我是參與頭七、告別式。就我所知,被繼承人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沒有跟我們討論被繼承人的遺產如何處理。」「(提示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見過該協議書?如有,何時、何地?當時在場人員為何?)沒有看過,完全沒看過。」「(當天參與頭七當日,有無看到上訴人王明裕有簽立什麼文件過?)有簽文件。」「(當時上訴人王明裕是簽什麼文件?)我不知道。」「(該份文件是什麼人拿給王明裕簽的?)我的奶奶王張秀惠、我大伯王明洲。」「(他們拿出這份文件給王明裕簽時,有無跟王明裕說文件的內容是什麼?)王張秀惠說要領銀行、農會的錢,需要子女的簽名。」「(王張秀惠、王明洲拿文件給王明裕簽時,在場有何人?)有我、丙○○、王明洲、王張秀惠及我爸爸王明裕。」「(妳是否記得當時妳爸爸王明裕所簽文件大、小?)如法官提示的A4紙那麼大,但該A4紙是經過對折後才呈該大小。」「(妳有看到妳爸爸所簽對折後的文件是什麼?)我站在比較靠後面,但該文件已經有其他人的簽名,誰的簽名我沒有看清楚,我也沒看清楚文件所記載的內容。」「(請再提示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下半部簽名的部分,依妳的印象,當時妳看的文件簽名的內容跟現在提示給妳看文件下半部簽名的內容是否相同?)沒有印象。」「(除了紙張對折外,有無其他讓妳印象深刻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5頁)。然其先證稱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沒有討論遺產如何處理,後又稱因王張秀惠說要領錢所以要子女簽名,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其在場時究竟有無處理,前後證述已有矛盾。再證人乙○○雖稱其沒有看清楚所簽名文件之記載內容,卻又稱有看到王明裕簽名時已有其他人簽名,其沒有看清楚誰簽名,王明裕簽署之文件是經折疊過呈A4紙大小等語,則證人乙○○究有無清楚見聞王明裕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已非無疑。
㈢再證人即王明裕之配偶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有無
參與被繼承人甲○○之頭七告別式?如有參與,當時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無討論被繼承人遺產如何處理?)有參與。當時第一順位繼承人並無討論遺產處理的事情,我們去參加頭七,是下午才到靈堂,去靈堂是處理祭拜的問題,如折蓮花,所以全程沒有討論到被繼承人的遺產如何處理。」「(提示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見過該協議書?如有,何時、何地?當時在場人員為何?)沒有看過,(改稱)之後有看過,之後沒有看過,我的意思是我是在收到婆婆他們的告訴後之後才看過這份文件。」「(妳的意思是在包含頭七或喪禮過程中,妳都沒有見過這份文書?)對。」「(在頭七當日除了處理祭拜事宜外,當日有無看到上訴人王明裕有簽立什麼樣的文件?)婆婆、大伯王明洲有一份上面已經有王明洲、王明亮簽好名的文件給王明裕簽名,但我不曉得內容,我是站在我先生王明裕的旁邊,他行動不便要坐輪椅,我推他到桌子那邊簽名。我婆婆有說這是要領銀行跟農會的錢,我先生在悲傷中也沒有想什麼,我大伯王明洲翻文件的速度很快,我先生很快就簽名,地點是在靈堂有燈光亮亮的地方,但沒有法庭的燈光這麼亮。」「(妳是否還記得那份文件紙張的大、小?)我們看到的只有簽名的部分,如A4大小,有折頁,只有露出簽名的地方,其他地方有白紙遮住。」「(請提示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妳所述看到簽名的部分是否如同提示給妳看的文件所示?)是一樣的,上半部是用白紙蓋住,只有露出簽名的地方。」「(妳剛剛提到妳是在收到被上訴人的告訴之後,才看過提示給妳看的原證2,妳現在又說妳看到的內容跟原證2下方文字記載簽名的部分一樣,是什麼意思?)我的意思是簽名的地方是一樣的。」「(妳稱在頭七看到原證2簽名的地方?)是。」「(妳稱不曉得是當天要簽的文件很多?)因王明洲翻的速度很快,要王明裕一直簽。」「(每份在簽的時候都是如同妳上述的只看到簽名的地方,其他用白紙蓋住?)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2頁)。上訴人對兩造當日簽署之協議書共一式7份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0頁),則證人丙○○雖稱系爭協議書係王明洲以手持並快速翻頁之方式讓王明裕簽名,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下方立協議書人欄之最上方文字記載「上列遺產分割方式,係全體繼承人間出於自由意願,喜悅同意所為,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以資為憑」等文字密接(見原審卷一第25頁),實難想像王明洲如何以手持翻頁同時還能將每份協議書以白紙蓋住上開文字之方式讓王明裕簽名,王明裕又如何能對王明洲刻意以白紙蓋住上開文字之異常舉動毫無起疑,證人丙○○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
㈣再上訴人均非目不識丁之人,且甲○○死亡後當會涉及遺產之
處理,又係一次簽署7份文件,在上訴人2人均須簽名,復見母親及兄弟等人均已在文件上簽名之情況下,實難想像上訴人沒有看清所簽署之文件為遺產分割協議,況依常人之經驗,系爭協議書下方立協議書人欄之最上方文字既明言「上列遺產分割方式」,當可知該文件之上方應有遺產分割方式之內容;且上訴人簽名處之左側亦明載「立協議書人」等文字,以系爭協議書整齊之排版方式,上訴人簽名時當可一望即知,系爭協議書並非僅只是授權王張秀惠提領甲○○銀行存款而已,否則即應記載「授權人」等文字,甚難想像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另經本院依職權隔離訊問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經過,被上訴人就兩造係圍在桌子一起簽系爭協議書,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王張秀惠一開始有言明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遺產歸其取得,兩造之簽名順序為王明洲、王明裕、王明亮、王郁菁,王明裕於簽署時曾表示其不會拿母親一毛錢等語,王郁菁於簽署前曾跑到外面與其配偶方其祿討論等節之陳述均互核一致,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共同協議將其上所載遺產分歸王張秀惠取得而書立,應屬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2人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自符合上訴人之真意。故上訴人辯稱其2人係遭詐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撤銷意思表示等語,委無足採,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
㈤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修正前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當然發生,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分產協議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是系爭協議書雖僅就被繼承人甲○○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協議,惟既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全體繼承人自應受拘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依系爭協議書分歸王張秀惠之意旨履行,亦即協同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以王張秀惠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以及協同被上訴人將甲○○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龍井區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款以王張秀惠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解約或結清手續,並將款項交付予王張秀惠,自屬有據。至於被繼承人甲○○所遺另筆600餘萬元存款不在系爭協議書之分割範圍內,此部分如何分配自與本件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無涉,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以王張秀惠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以及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甲○○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8所示龍井區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款以王張秀惠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解約或結清手續,並將款項交付予王張秀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