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邱莉樺被上訴 人①邱家昌兼輔助 人②邱秀幸被上訴 人③邱淑玲
④邱淑燕⑤邱聰敏⑥張珊⑦張淵棋⑧張淵宏⑨張淵堯⑩黃邱瓊珠⑪邱秀華兼上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⑫邱創耀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邱聰敏、邱創耀應塗銷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惟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爰於本院變更聲明爲:「邱聰敏、邱創耀應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及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見本院卷第270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邱莉樺主張:㈠緣被繼承人邱謝滿(民國104年7月28日死亡)生有邱文泉(9
2年2月13日死亡)、邱文源(絕嗣)、張秋玉(99年5月27日死亡)、黃邱瓊珠、邱莉樺、邱家昌、邱秀華、邱秀幸等8名子女,邱文泉生有邱聰敏、邱創耀、邱淑玲、邱淑燕,張邱玉生有張瑜珊、張淵棋、張淵宏、張淵堯,則邱莉樺與邱聰敏、邱創耀、邱淑玲、邱淑燕、張瑜珊、張淵棋、張淵宏、張淵堯、黃邱瓊珠、邱家昌、邱秀華、邱秀幸(下稱邱聰敏等12人)均爲邱謝滿之繼承人。
㈡邱謝滿過世後留有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邱謝
滿生前交代系爭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繼承。邱聰敏、邱創耀、張瑜珊、張淵堯、黃邱瓊珠、邱秀幸等6人(下稱邱聰敏等6人),向邱莉樺、邱家昌謊稱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將遭拆除,爲免系爭房屋被拆除須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致邱莉樺、邱家昌陷於錯誤,將印鑑章交由柯添財代書於105年11月1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蓋印,並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嗣邱莉樺於106年4月18日至地政機關查詢,知悉系爭遺產均登記於邱聰敏、邱創耀(下稱邱聰敏等2人)名下,邱莉樺始知受騙。邱莉樺所爲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既遭詐欺,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且邱聰敏等6人亦構成侵權行爲;又系爭協議書附有「系爭房屋應使邱家昌居住至終老」之解除條件(下稱系爭解除條件),惟邱聰敏等2人將邱家昌送至精神院所,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得以解除。爰依民法第92、113、179、184、2
59、767、1146條等規定,請求邱聰敏等2人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並返還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又附表編號
2、3所示不動產已遭邱聰敏等2人處分移轉,邱聰敏等2人應將出售土地金額15萬7,829元(計算式:44,666元+113,163元=157,829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予以分配。原審駁回邱莉樺之請求,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均廢棄。⒉邱聰敏等2人應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及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⒊邱聰敏等2人應將15萬7,829元(即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之處分金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⒋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邱莉樺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茲不贅述)。
二、邱聰敏等12人答辯:㈠邱謝滿過世後留有系爭遺產,因邱聰敏等2人爲長孫,全體繼
承人均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邱聰敏等2人繼承系爭遺產,且除邱莉樺外之繼承人均同意不予補償,邱聰敏等2人於105年11月17日補償邱莉樺現金14萬3,918元,業經邱莉樺領取完畢,邱莉樺主張其受邱聰敏等6人詐欺始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分割遺產,並無理由。㈡系爭房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
地),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邱家昌名下(應有部分10200/780500),因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柏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6號及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邱家昌因精神狀況無法處理訴訟,而同意將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予邱聰敏等2人,由邱聰敏等2人承當訴訟,並與其他共有人交換土地及購買土地應有部分,因而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完整權利而不致被拆除,邱家昌亦得以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百年,邱家昌係因精神狀況不佳而至醫療機構住院,邱聰敏等2人並未拒絕讓邱家昌居住於系爭房屋,又系爭協議書並未附有系爭解除條件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邱莉樺主張其與邱聰敏等12人於105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提出系爭協議書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3頁),且爲邱聰敏等12人所不爭執。邱莉樺又主張其與邱家昌係因受邱聰敏等6人詐欺始同意於系爭協議書上蓋印云云,爲邱聰敏等12人所否認。經查:⒈依證人柯添財於原審證述:他是承辦系爭遺產分割事宜的代
書,104年時系爭房屋占用00地號土地的面積是98.91㎡,依邱家昌於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後僅能取得24.47㎡,在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後,系爭房屋勢必要被拆除;邱創耀爲了保住系爭房屋不被拆除,就去收購系爭房屋基地之應有部分,有用交換及買賣的方式取得;邱創耀和其他繼承人協議,由邱創耀、邱聰敏出面承當訴訟,除了邱莉樺之外,其他人都表示同意;他擬好系爭協議書之後,先讓邱莉樺以外之人蓋印,邱家昌的印鑑章、印鑑證明是邱創耀交給他的;邱創耀要他把系爭遺產依土地公告現值換算成各房可分得金額,邱創耀有將邱莉樺可受補償之金額告知邱莉樺,邱莉樺在105年11月17日前打電話問他爲何系爭遺產之土地公告現值這麼低,他向邱莉樺解釋是因爲土地附近沒有成交價格,後來邱莉樺於105年11月17日來他事務所,邱創耀已經把14萬3,918元寄放在他那裡,他交給邱莉樺,並請邱莉樺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簽收,也請邱莉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邱莉樺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他辦理;他有跟邱莉樺解釋14萬3,918元是因爲系爭遺產過戶給邱聰敏等2人,其他繼承人都同意,只有她不同意,所以邱聰敏等2人要補償給她,邱莉樺就解釋爲何要向邱聰敏等2人收這筆錢,是因爲邱聰敏等2人的父親拿了她父親很多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至398頁)。
⒉依上開證人柯添財之證述可知,邱莉樺原先不同意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內容,惟於105年11月17日已同意收受邱聰敏等2人補償其應繼分之金額,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寫上簽收文字,並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柯添財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事宜。觀諸證人柯添財提出邱莉樺親自簽名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418-1頁),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邱莉樺自行簽寫之文字「收邱創耀、邱聰敏委託交付之現金143,918元,收款人:邱莉樺」(見原審卷一第418頁)等,邱莉樺對於上開簽名及簽收文字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0頁)。又邱莉樺自認其於105年11月17日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柯添財,由柯添財幫其蓋章,並知道是爲了辦理系爭遺產過戶事宜而交付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邱莉樺並已簽收邱聰敏等2人補償之14萬3,918元,邱莉樺主張其未瞭解系爭協議書之真意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無法採憑。
⒊再依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記載:
「本件訴訟繫屬中,陳葉碧姬於106年1月17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指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中之15610分之489,與邱聰敏、邱創耀就同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78050分之510、78050分之510,進行交換登記;原上訴人邱家昌於106年1月20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80500分之10200贈與登記予邱聰敏、邱創耀;嗣邱聰敏、邱創耀又先後於106年2月10日、106年8月15日與魏明勢、張錫亮及張錫俊進行土地交換,因而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780500分之20154,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邱聰敏、邱創耀於106年2月24日具狀聲明就原上訴人邱家昌部分承當訴訟,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且經原上訴人邱家昌、被上同意之,…是邱家昌已脫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99頁)。觀諸系爭共有物分割事件之審理過程,可知邱聰敏等2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以交換土地之方式取得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以受贈與之方式取得邱家昌於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再以此方式承當邱家昌於系爭共有物分割事件之當事人地位。是以證人柯添財證述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予邱聰敏等2人名下,是爲了配合讓邱聰敏等2人出面爲邱家昌處理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事宜等情,應爲真實。是若邱聰敏等6人當初以爲了保住系爭房屋,勿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結果而遭拆除,要求邱莉樺配合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即與實際情節相符,未有任何詐術可言,邱莉樺主張其受邱聰敏等6人詐欺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亦無可採。
⒋至於邱家昌於系爭協議書之簽名係由邱創耀代理,此有系爭
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18-1頁);邱家昌於系爭協議書之印文係由邱創耀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柯添財,由柯添財蓋印等情,業如證人柯添財證述如前。經查,原審向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調取邱家昌自105年10月13日至11月17日間之病歷資料,可知邱家昌自105年10月17日至12月8日間均在該院精神科住院,觀諸病歷記載「general weakness and dizziness on the afternoon of 2
016.10.13.He also had indifference,impulsive and poo
r intake.」,而於105年10月13日先至該院風濕免疫科就診,亦即其就診當日症狀為虛弱、暈眩、淡漠、衝動與呼吸不順,另觀其「體檢發現」欄所載,可知邱家昌就醫時之「精神層面」檢查結果中「Memory(記憶力)」、「 Attention(注意力)」、「 Judgement(判斷力)」、「 Orientation(定向感)/適應」均為「fair」,「 Consciousness」亦為「clear」,「Attitude(態度)」則為「 cooperative」,另依「住院治療經過」欄之紀錄,其於住院期間則有「agitated(激動)」、「irritable(煩躁)」之情形。
依上開彰化醫院病歷至多僅可認定邱家昌於住院期間有情緒激動與煩躁之情事,尚無從據此認定邱家昌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或其前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況邱家昌於108年3月26日因邱莉樺對邱聰敏等6人提告詐欺之偵查案件受訊問時表示:「(邱謝滿過世時,遺產分割時是否同意?)代書有跟我解釋,我知道要分割遺產。(是否同意邱謝滿上述之遺產之繼承分割?)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明確表示知悉且同意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且邱家昌於該詐欺案件中亦表明不欲對邱聰敏等6人提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8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則邱莉樺主張邱家昌係受詐欺始同意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亦無理由。
㈡邱莉樺主張系爭協議書附有系爭解除條件云云,並以邱家昌
簽立之贈與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及邱聰敏等2人簽立之同意暨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爲證,爲邱聰敏等12人所否認。經查,系爭確認書係於105年12月29日簽立,及系爭聲明書係於106年4月21日簽立,此有系爭確認書及聲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20-1、421頁),均是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依證人柯添財於原審證述:邱創耀爲了保住系爭房屋,又擔心姑姑們不相信,在系爭房屋過戶予邱聰敏等2人前,他向邱家昌確認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贈與予邱聰敏等2人,才請邱家昌簽立系爭確認書;又邱莉樺擔心邱家昌日後沒有房子居住,他才請邱聰敏等2人出具系爭聲明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8頁反面)。再依系爭聲明書內容記載:「同意書人邱聰敏、邱創耀前受叔叔邱家昌贈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含○○段
00、00等地號持分土地),本係因保存邱家祖產之權宜措施(避免土地細小,法院強制分割後變成廢地,房屋將被拆除,…須與他共有人交換土地、高價購買土地、參與法院訴訟…邱家昌生病體衰,未婚無子…等諸多因素,必須由男系內孫出面承擔)。故贈與人邱家昌有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乃人情義理所當然,惟爲避免空口無憑,遭有心人士之挑唆,立同意書人特立此書,聲明並保證邱家昌有權隨時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其百年仙逝爲止。另外,假如係因邱家昌身體狀況因素,須住於醫院或安養機構就醫治療,而未住居於系爭房屋者,則係另一事實需要之問題,絕不可解讀誤會成姪兒不給叔叔居住,並此敘明。」(見原審卷一第421頁),觀諸系爭確認書及聲明書內容,均未註明其等爲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邱莉樺以之主張系爭協議書附有解除條件云云,並無理由。
㈢基上,邱莉樺與邱聰敏等12人已於105年11月17日以系爭協議
書達成分割協議,事後並已分配完畢,雙方應受拘束,邱莉樺自不得事後反悔。且邱莉樺無法證明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有受詐欺情事,主張撤銷其於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又邱莉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有意思表示無效、不當得利、侵權行爲、解除契約及所有權、繼承權被侵害等事由,均無理由。兩造間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既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已分割完畢,邱莉樺請求邱聰敏等2人應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稅籍登記,及返還出賣編號2、3所示不動產價金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邱莉樺依民法第92、113、179、184、259、767、1146條等規定請求邱聰敏等2人應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及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及邱聰敏等2人應將出賣編號2、3所示不動產之價金15萬7,829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邱莉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邱莉樺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6.92㎡ 1/1 83萬0,700元 2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879.76㎡ 1020/78050 4萬4,666元 3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008㎡ 1020/78050 11萬3,163元 4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房屋 1/1 1萬8,900元 合計 100萬7,4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