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羅廣滄
羅慧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黃月珍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參照)。又繼承權乃繼承人概括的承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其繼承之權利,並非個別存在於各個特定遺產之上,亦即非與其他繼承人就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應以繼承權為標的,且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父親即訴外人羅○明於其等母親即被繼承人黃月珍死亡後,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其等所為之拋棄繼承,有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無效,故上訴人對黃月珍仍有繼承權等情,已為黃月珍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黃月珍之繼承權存否不明確,致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自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當事人亦屬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月珍與羅○明於民國82年4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上訴人乙○○(00年次)、甲○○(00年次),黃月珍與羅○明於95年8月15日離婚,並協議上訴人2人之權利義務由羅○明行使負擔。嗣黃月珍於100年11月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00樓之0兩戶打通成一戶房地(號碼仍為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房地)跳樓輕生,而於同年11月7日死亡,斯時上訴人2人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羅○明因受嚴重打擊,原有憂鬱病情加劇,又因工作壓力及父兼母職,無能力清理黃月珍財務情況,只想斷絕任何財務糾紛,故於未詳細思考、評估上訴人繼承損益下,於100年12月29日自行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明拋棄黃月珍之繼承權,經該院於101年2月2日以101年度司繼字第87號准予備查在案。
然黃月珍所遺如附表所示積極遺產,其中系爭房地嗣經債權人於10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委託鑑價為新臺幣(下同)4085萬元,最後於102年6月18日拍定獲得價金共3325萬6000元,扣除債權人分配金額及管理報酬、代墊費用等尚餘802萬5594元發還予被上訴人,顯見黃月珍所遺積極遺產大於其負債,是羅○明未向上訴人告知,獨斷為其等拋棄繼承,顯與上訴人之最佳利益不符,自不生效力,應認上訴人對黃月珍仍有繼承權存在,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對黃月珍之繼承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黃月珍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羅○明代理上訴人為拋棄繼承時,究否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就拋棄繼承時之主客觀情形加以綜合判斷,尚不得以事後之經濟、社會、財產清算等情事及變動遽為推斷。觀諸羅○明代理上訴人拋棄繼承所檢附切結書之記載及其於原審到庭所證述內容,足見羅○明代理上訴人為拋棄繼承時,已徵詢律師意見,並評估黃月珍有多筆房貸、卡債債務,系爭房地因黃月珍在該處輕生短期變價可能性及價值甚低,復兼衡家庭生活狀況,避免遺產管理及清算之繁雜,始為拋棄繼承,顯已參酌各項情事而為有利未成年子女之考量,自生合法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因嗣後黃月珍財產經拍賣、清償債務後尚有所餘,即倒果為因,認定羅○明於拋棄繼承時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為之。又依本件繼承開始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證明書)所載黃月珍全部遺產價額僅為1581萬2207元,且系爭房地屬凶宅性質,依一般經驗法則,於事故甫發生後之法定得拋棄繼承期間,甚難定價出售,自難以嗣後拍賣所得之3325萬6000元,即認系爭房地於本件拋棄繼承時點客觀上亦有此立即變現市價,黃月珍復有羅○明不確定之高額債務,且嗣經執行清算結果債務高達2500餘萬元,則羅○明於斯時代理上訴人為拋棄繼承,客觀上亦難認屬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以,上訴人之拋棄繼承合法有效,自已非黃月珍之繼承人,其等請求確認對黃月珍之繼承權存在,於法無據。另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於羅○明代理拋棄繼承時之價值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月珍與羅○明於82年4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乙○○(00年次)
、甲○○(00年次),黃月珍與羅○明於95年8月15日離婚,並協議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由羅○明行使負擔。
㈡100年11月黃月珍在系爭房地跳樓輕生,而於100年11月7日死亡,當時上訴人2人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11月7日黃月珍相驗屍體證明書,
其上記載(七)死亡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0樓庭院、(十一)死亡原因:甲、全身多處骨折及出血。乙、高處墜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根據google地圖(含街景圖)顯示,系爭房地與黃月珍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0樓庭院,係屬同一社區。
㈣羅○明於100年12月29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臺中地
院聲明拋棄黃月珍之繼承權,經該院於101年2月2日以101年度司繼字第87號准予備查在案。嗣黃月珍之第二、三順位之繼承人亦全體向臺中地院拋棄黃月珍之繼承權,經該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司繼字第685號准予備查在案,因黃月珍並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故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83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黃月珍之遺產管理人。
㈤黃月珍死亡時遺留系爭房地,嗣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
02年6月18日拍定獲得價金共3325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81、82頁),經債權人分配合計2517萬4211元,及遺產管理人獲配之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5萬6195元後,發還黃月珍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802萬5594元(見原審卷第167頁)。
㈥黃月珍之遺產,兩造同意如遺產稅證明書(原審卷第27頁)
所載項目名稱為準,該等遺產,於100年12月29日羅○明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臺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時之價額,除系爭房地外,其餘部分,兩造亦同意以遺產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為準。
㈦黃月珍死亡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證明書(含
系爭房地),核定黃月珍全部遺產價額為1581萬2207元(見原審卷第27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羅○明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臺中地院聲明拋棄黃月珍
之繼承權,是否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無效?㈡上訴人對黃月珍之繼承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拋棄繼承事件,因不具訟爭性,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之准予備查通知,僅依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準此,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僅於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認,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亦僅有確認之性質,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有效,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本件兩造就羅○明代理上訴人聲明拋棄黃月珍之繼承權是否合法有效,既有爭議,本院自應就此為實體之審認。
(二)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涵蓋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亦非僅以處分行為為限,尚包含買賣、保證、簽發票據、贈與等負擔行為在內,俾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參照)。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自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之。再按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固不得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惟是否非為子女之利益,則應斟酌當時之一切情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參照)。本件羅○明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上訴人為繼承權之拋棄,是否為未成年之上訴人利益,應就羅○明拋棄繼承當時之一切情事定之,即應按當時法定代理人之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綜合判斷之。
(三)法定代理人主觀上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證人羅○明於原審審具結證述:95年8月離婚後還是共同居住共同照顧孩子。離婚之後黃月珍的狀況不會跟伊說,所以伊不知道黃月珍之財產、投資狀況。黃月珍是在100年11月時在自家跳樓輕生過世,對伊跟小孩的影響非常大,所以當時是想要趕快找到另一個家。黃月珍最大的資產是居住的房子,其他存款、負債、投資伊都不清楚,而當下居住的房子在世俗眼裡是凶宅,伊請房屋仲介來鑑價,說因為是凶宅無法鑑價,也無法接案,還說一般要擺個8年、10年才有可能賣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還有因為投資又在增貸,所以房貸還是很多,加上伊急著要搬家,想要不讓小孩影響太大,就在學區內找房子,這二間房子的房貸加起來一個月要付10幾萬元,對伊來講是很大的負擔,所以伊沒有能力處理。伊也去請教律師,只好無奈選擇放棄繼承。伊知道當時民法已經修法以所得利益為限繼承,但伊當時身心狀況糟糕,還要兼顧工作、要養兩個小孩,沒有辦法負擔還要去調遺產、負債等資料,更何況要查也是國稅局、聯徵中心的資料,其他民間的債務是查不到的,當時想說如果繼承後續小孩子沒有辦法處理,也是伊要處理,所以才拋棄繼承,不用去擔心未知的部分。當下沒有明確的資訊,伊無法依照實際的數據去判斷遺產跟負債,用猜測負債應該會大於遺產,再加上伊上述身心不佳等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36頁),羅○明上開證述內容懇切詳實,復具不可替代性,其證詞應為可採。是羅○明於為上開拋棄繼承時,既已徵詢律師意見,參酌黃月珍生前積欠債務拖延清償,系爭房地並有房貸債務,且系爭房地發生黃月珍跳樓輕生事故後,羅○明亦委請房屋仲介鑑價,亦獲知短期內變價可能性甚低,價格亦較市價落差大,另考量黃月珍尚有不確定之債務存在,復兼衡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訴人均未成年尚處於就學階段,及避免遺產管理及清算之繁雜,始於100年12月29日代理上訴人向臺中地院為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顯已參酌各項情事,而為有利未成年子女之考量,難認法定代理人主觀上係為損害上訴人之利益。
(四)法定代理人客觀上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⒈查黃月珍死亡時遺留系爭房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於102年1月30日委託鑑價為4085萬元,並於同年6月18日拍定獲得價金共3325萬6000元,同年7月17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債權人獲分配合計2517萬4211元,及遺產管理人獲配之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5萬6195元後,發還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802萬55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經調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2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固以黃月珍所遺系爭房地據前開執行法院拍賣結果,
既發還被上訴人802萬5594元乙節,而主張顯見黃月珍所遺積極遺產大於其負債,故羅○明所為之拋棄繼承,顯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之,應屬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前開執行法院102年委託鑑價及拍定之時間,距黃月珍於100年11月7日跳樓輕生而死亡,及羅○明100年12月29日代理拋棄繼承,均逾1年以上,且委託鑑價之估價報告書中確未將黃月珍在系爭房地跳樓輕生乙情列入鑑定考量因素,執行法院拍賣公告就此部分亦僅於該公告附表備註四、記載「另依債權人陳報稱,據報章記載,原債務人黃月珍於000年00月間不慎從十樓房間窗戶墜落至一樓庭院死亡,請投標人注意」等語,均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鑑於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就足以影響系爭房地價格之上開重要因素,前開估價報告書既未列入考量,執行法院拍賣公告復未完整揭示,則該鑑價及最終拍定價格,自難以作為系爭房地於黃月珍死亡及羅○明代理拋棄繼承時市價之參考;至於該二時點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雖曾於112年2月20日聲請鑑定,然嗣後又撤回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3、158-159頁),是上訴人就羅○明代理拋棄繼承時,黃月珍所遺積極遺產大於其負債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⒊再者,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18日拍定價金,全體債權人於同
年7月17日獲分配之金額合計2517萬4211元,業如前述,又該受分配之債權數額中,利息及違約金僅有69萬7253元,其餘均為債權原本,亦有102年7月17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附於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2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屬實,而上開分配表雖將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102年7月17日分配時之數額,然縱扣除全數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原本至少亦高達2447萬6958元(即25174211-697253=24476958),亦即黃月珍於100年11月7日死亡時至少尚有同額之債務,亦堪認定;反觀,黃月珍所遺附表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兩造同意以遺產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為準(見不爭執事項㈥),且該證明書就系爭房地亦核定價額為1331萬3520元,故核定黃月珍全部遺產價額僅為1581萬2207元,明顯少於上開黃月珍死亡時之債務額。而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是就時點而言,遺產稅證明書核定系爭房地之價額自較接近羅○明100年12月29日代理拋棄繼承時之時價,自值參考。另由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後,黃月珍之第二、三順位之繼承人即黃月珍之父母、及兄姊共8人,亦全體向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1年度司繼字第68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益徵經黃月珍之父母、兄姊評估後,亦認黃月珍所遺積極遺產並未大於其負債,進而決定拋棄繼承,是被上訴人抗辯於羅○明代理拋棄繼承時,黃月珍所遺積極遺產並未大於其負債等語,較符實情,而可採信。
⒋本件上訴人單以系爭房地於黃月珍死亡逾1年以後,執行法院
拍賣公告亦未完整揭示黃月珍跳樓輕生訊息,經拍賣、清償債務後尚有所餘,主張黃月珍所遺積極遺產大於其負債,羅○明所為之拋棄繼承,顯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之云云,核與上開事證顯然不符,難以憑採,是羅○明100年12月29日代理上訴人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客觀上亦難逕認屬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按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或有新法定代理人予以承認時,對該子女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參照),本件羅○明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上訴人拋棄繼承時,按當時羅○明之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綜合判斷,均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羅○明代理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並非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自不生上訴人於成年後予以承認之問題,是羅○明代理上訴人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合法有效,並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中地院聲明拋棄對黃月珍之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未有無效事由,則上訴人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合法生效,上訴人對黃月珍之遺產繼承權已因合法拋棄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黃月珍之繼承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數量 持分 核定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642.45平方公尺 10萬分之1810 1074萬6320元 2 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屋 全 138萬7200元 3 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屋 全 118萬元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存款 258元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存款 1132元 6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分公司帳戶存款 105萬9360元 7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49萬4246元 8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8958股 47萬7340元 9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22股 5089元 10 泰詠電子股票 912股 8262元 11 車號00-0000汽車 1輛 45萬3000元 合 計 1581萬22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