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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家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賴貞妤

賴宜欣賴昱良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氏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被上訴人 姚賴云庭

賴秀彩賴美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複代理人 楊士宜律師追加原告 賴青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賴○足之繼承人新臺幣31,633,33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變更及追加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賴貞妤、賴宜欣分別於民國00年00月0日、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被上訴人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原由其母張氏渥為法定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上訴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4、5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嗣因系爭土地經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判決(下稱404號判決)分割,上訴人並將其所分得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賴○煒,業已移轉登記完畢,致賴○足之繼承人不能請求移轉登記,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1,633,33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故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賴○足之繼承人31,633,333元本息,另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追加繼承人賴青柱為原告,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賴青柱於111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亦已當庭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至於原審判命賴青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駁回賴○足遺產分割之訴部分,因均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賴青柱並非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楓(於70年7月27日死亡)與賴○足共同育有被上訴人、追加原告與訴外人賴○賢,嗣賴○賢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賴○足於107年4月4日死亡,故由兩造繼承賴○足之遺產。賴○楓死亡時遺有土地12筆,其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因當時僅追加原告具自耕農身分,故賴○足及追加原告、賴○賢、被上訴人商議將前開土地借名登記在追加原告名下,權利則歸6人共有,追加原告並於71年4月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於同年6月15日完成登記。嗣下○○段0000地號土地於78至79年間辦理土地重劃,改為○○段0000地號,並分割增加○○段0000-1至0000-4等地號,其中○○段0000-1及0000-3兩地號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並經政府徵收,徵收款交由賴○足作為家用,其餘部分規劃為工業用建築用地。後因○○段0000地號土地於84年7月1日規劃為建地,考量土地價值上升可能帶來之道德及經濟上風險,賴○足及追加原告、賴○賢、被上訴人乃協議以借名方式將賴○賢登記為○○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79年8月22日完成登記。另○○段0000-2及0000-4地號土地被徵收後因道路區隔而成為畸零地,為求土地之完整利用,遂與相鄰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交換,而取得○○段0000-4及0000-5地號土地,於82年11月19日登記時,仍以借名方式登記在追加原告及賴○賢名下。故賴○足與追加原告、賴○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此亦經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下稱54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定所是認。至於賴○楓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或係出於節稅考量,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書立,應屬無效。賴○賢病逝後,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惟賴○足與賴○賢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賴○足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屬於賴○足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依民法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賴○足全體繼承人3,163,333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賴○足並非540號判決之當事人,540號判決對於賴○足無既判力可言,亦無爭點效之適用。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自賴○賢死亡後即不斷對上訴人提出諸多財產權訴訟,故追加原告與上訴人之利益相反,其於本案及他案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依賴○楓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00002076號函、花蓮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及證人顏○華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事件中所為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就賴○楓遺產均已拋棄繼承,賴○楓所遺12筆土地應由賴○足、追加原告及賴○賢繼承,渠等並於70年7月27日協議由追加原告取得下○○段0000地號土地,於71年6月15日登記完畢,賴○足當無可能再將下○○段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追加原告、賴○賢名下,且賴○足既已拋棄下○○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當無返還請求權存在。追加原告已於540號事件審理中自認系爭同意書僅係為應付被上訴人庚○○個人要求所為,非追加原告與賴○楓之全體繼承人合意成立,且系爭同意書上僅有追加原告個人簽名,依其內容,賴○賢亦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賴○賢生前更未曾提及有借名登記之事,自無法依系爭同意書證明賴○賢與被上訴人、賴○足間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自始至終都是追加原告與賴○賢出租他人,租金亦由追加原告及賴○賢收取,被上訴人、賴○足從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追加原告未能證明其每年均有給付賴○足25萬元生活費,縱有給付,亦屬父母子女間之扶養費,尚無足認定賴○足有委託追加原告及賴○賢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縱認本件有借名登記情事,賴○足生前未對賴○賢主張借名之事,亦未於賴○賢死亡後發函終止借名契約,應有拋棄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賴○足之遺產,顯違反其意願,並無理由。另上訴人係依404號判決合法分得系爭土地並出售他人,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對被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答辯聲明:

變更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二第29-31、185-186頁、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㈤狀)㈠賴○楓與賴○足共同育有被上訴人、追加原告與賴○賢,賴○楓

於70年7月27日死亡、賴○足於107年4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賴○賢與訴外人張氏渥之子女,賴○賢與張氏渥於102年6月14日協議離婚,賴○賢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

㈡賴○楓遺產包含土地12筆,其中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於重劃後變更為○○段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土地)及下○○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於71年6月15日登記於追加原告名下(上訴人主張是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被上訴人主張登記原因無法確認);追加原告復於79年8月22日將下○○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被上訴人主張實際上是借名登記)移轉登記予賴○賢所有(0000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因分割增加0000之1至0000之4地號土地,其中0000之1、0000之3地號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業經徵收,而0000之2、0000之4地號土地於82年11月19日與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交換取得0000之4、0000之5地號土地,亦登記為追加原告、賴○賢共有。

㈢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404號判決合併分割,分割方法

為:「如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及0000之4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及0000之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賴青柱、甲○○○即賴○珠、丙○○、庚○○即賴○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9分之3、9分之2、9分之2、9分之2比例保持共有」。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7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其中0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0-5地號,與0000-4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與0000-5地號土地登記為追加原告應有部分各9分之3、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9分之2。

㈣上訴人已將系爭0000-4、0000-5地號土地以9490萬元出售予

賴○煒,並於110年6月22日移轉登記完畢。㈤除追加原告於71年4月5日書立之系爭同意書外,他造提出之

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1年6月15日辦理登記時,因僅追加

原告具自耕農身分,故借名登記在追加原告名下,系爭土地實為被上訴人、賴○賢、賴○足與追加原告共有;嗣系爭0000-3地號土地、0000-4及00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79年8月22日、82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在賴○賢名下,亦係基於被上訴人、賴○足與追加原告、賴○賢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追加原告、賴○賢與賴○足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查:

⒈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

,其作用旨在於維護訴訟當事人間法的安定性,以保護當事人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為法律判斷之信賴,禁止訴訟爭端之再燃,以維護社會上法之和平。基於「判決既判力相對性」之原理,前案理由所為之判斷,自須經同一訴訟當事人間,就前案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與適當完全之辯論,賦予「程序保障」正當化之基礎後,始能令當事人容忍前案判決效力之拘束。否則倘當事人未參與前案程序之訴訟,卻須承擔前案訴訟之結果,無異剝奪其合法之聽審權,而與民事訴訟平衡兼顧程序保障及紛爭解決之價值相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540號判決之當事人固為本件之兩造,惟被上訴人於540號判決係以自己與追加原告、賴○賢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訴請追加原告、上訴人將屬於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則係以賴○足繼承人之地位,主張賴○足與追加原告、賴○賢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兩案之當事人實際上並不相同,借名登記關係亦各自存在,本件自無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拘束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依追加原告於71年4月5日書立之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

意書人賴青柱茲因父親賴○楓之遺產,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000-0、000-0、000-00及○○區下○○段地號0000號等4筆土地,地目為田,因為本人具有自耕農資格,由本人賴青柱為登記名義人單獨登記,實際人其權利為賴○足、賴○珠(即被上訴人甲○○○)、丙○○(即被上訴人)、賴○蕙(即被上訴人庚○○)、賴○賢以上六個人共同持有,特立此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頁),追加原告並自承系爭同意書為其親自簽名及用印,自屬真正,足認系爭土地於71年6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時,係借名登記在追加原告名下,系爭土地實為被上訴人、賴○賢、追加原告及賴○足共有。又追加原告於540判決乙案自承:系爭同意書係伊71年2月5日退伍後伊姐姐叫伊寫的,意思是土地要登記在伊名下,日後若有買賣或變更,就要把6分之1權利還給原告3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可依這張同意書向伊索討等語(見540號卷第46頁反面),可知系爭同意書係追加原告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書立,目的在確保被上訴人之權利,拘束追加原告,系爭同意書所載其他共有人雖未一同在其上簽名,應無違常情,且我國法律就借名登記契約並無要式規定,自難僅以其餘共有人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即否定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⒊又追加原告前對上訴人訴請清償賴○賢借款乙案中,上訴人

同意將「庚○○等三人、賴○賢、賴○足,及被上訴人(即本件追加原告)自賴○楓處繼承取得系爭0000等三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而庚○○等三人則將系爭0000等三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嗣於79年8月22日亦以借名登記而移轉系爭0000等三筆地號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賴○賢,故庚○○等三人、賴○賢,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0等三筆地號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列為不爭執事項,有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於540號判決乙案中主張與賴○賢、追加原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其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顯然認為賴○足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列在系爭同意書上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賴○楓所有,嗣分別登記在追加原告、賴○賢名下,上訴人就上開3筆土地係借用追加原告、賴○賢之名義登記,實為賴○楓之繼承人共有乙節,於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該民事判決存卷足參。凡此均足以佐證系爭同意書上所載系爭土地借用追加原告之名義登記,實際上為被上訴人、追加原告、賴○賢及賴○足共有之事,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在賴○賢名下,亦係基於被上訴人、賴○足與追加原告、賴○賢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否則果如上訴人所辯,賴○楓之遺產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予追加原告、賴○賢、賴○足,並登記完畢,系爭土地應已歸追加原告所有,追加原告嗣後又豈有可能平白無故將其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再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賴○賢?堪認賴○足與追加原告、賴○賢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

⒋被上訴人、追加原告、賴○賢及賴○足就系爭土地既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為達到借名登記之目的,當會提出形式上使追加原告順利登記為所有人之相關文件,惟渠等實際上既無拋棄或分配財產之真意,自不能以此等形式上之文件推論渠等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追加原告,是上訴人徒依地政機關提供之資料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及賴○足未獲分配系爭土地等語,委無可採。其另聲請本院調取被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及通知承辦繼承登記之代書顏○華、顏新元到庭作證,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規定甚明。查賴○足與賴○賢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賴○足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業如前述,其二人先後於103年12月16日、107年4月4日死亡,雙方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上訴人為賴○賢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土地屬於賴○足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為賴○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經54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賴○賢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後,上訴人已依該判決將其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餘應有部分為4分之1,屬於賴○足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為其中3分之1(1/4×1/3=1/12)。

㈢系爭土地復經404號判決合併分割,於110年6月7日以判決共

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其中0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0-5地號,與0000-4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與0000-5地號土地登記為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共有,賴○足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主張之權利亦應轉化為分割後0000-4、0000-5地號土地之權利,是賴○足對分割後0000-

4、000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仍為3分之1。惟上訴人嗣後竟將分割後0000-4、0000-5地號土地以9490萬元出售予賴○煒,使賴○足之繼承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分割後0000-4、00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債權無法實現,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賴○足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賴○足繼承人分割後0000-4、00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價值即31,633,333元【計算式:94,900,000元÷3=31,6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然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賴○足之繼承人31,633,333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㈡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見本院卷二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