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蕭嘉豪律師被 告 林奇霏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於民國81年12月28日經撤銷登記,因無其他法定清算人存在,且業多年未召開股東會,無從另行選任清算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8年度司字第243號裁定選派蕭嘉豪律師為清算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即台北地院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蕭嘉豪律師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又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萬7631元,及自8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9702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具狀抗辯上開第二項聲明部分與原告先前於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損害賠償事件,屬同一案件,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更行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頁),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該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第98頁)。另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具狀追加林陳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7頁),為林陳芳反對(本院卷第149-167頁),原告於111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此部分追加(見本院卷第184頁),依民事訴訟法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訴,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股東,於107年3月30日經台北地院107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派為原告之清算人,然於與原告公司股東魏林寶惠會算後,已知魏林寶惠尚積欠原告598萬7631元及自8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且當時魏林寶惠名下仍有保單、存款、股票並持有原告之股份,並非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又第三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亦持續按月將魏林寶惠保單之月配息匯款至原告帳戶,被告竟於108年8月1日,代表原告與魏林寶惠簽立和解書,約定免除系爭債務,並於108年8月6日,代告具狀向台北地院聲請撤回對魏林寶惠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案號: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56號),其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保護國益公司個人財產法益之法規,且以悖於公序良俗,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公司法第324條準用同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萬7631元,及自8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乃家族公司,股東皆為家族成員,魏林寶惠先前為原告支出1000多萬元,經股東審視相關單據,認此對家族企業有貢獻,且因魏林寶惠之巴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按月配息金額僅有數千元,用以清償債務,仍須相當之時日,故伊為使延宕之清算程序盡早完結,事先徵得原告公司股東林柏模、林寬隆及林陳芳等人之同意(其等所持原告公司股份已過半數),始代表原告與魏林寶惠簽訂和解書,免除魏林寶惠所負之債務,並未造成原告損害,伊亦未因免除魏林寶惠之債務而受有任何利益。另刑事判決已對魏林寶惠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598萬7631元本息(即系爭債務)確定,而原告請求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與魏林寶惠對原告所負之返還利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可於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填補損害,原告向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公司已經撤銷公司登記,被告經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於擔任原告之清算人期間,已知魏林寶惠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且當時魏林寶惠並非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仍於108年8月1日,代表原告與魏林寶惠簽立和解書以免除系爭債務,並代表原告具狀向法院撤回對魏林寶惠強制執行之聲請,所犯違背其清算人職務之背信行為,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19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依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魏林寶惠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8頁),並經本院調刑案卷證(含台北地院執行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件重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執行清算人職務確有前開代表公司為免除系爭債務之背信之不法行為,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8萬7631元本息(即系爭債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324條、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4條、第18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家族企業,魏林寶惠先前為原告支出1000多萬元,經股東審視相關單據,認此對(原告)家族企業有貢獻,又因巴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按月配息金額僅有數千元,用以清償債務,須相當之時日,伊為使延宕之清算程序盡早完結,事先徵得持有原告公司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同意,始代表原告與魏林寶惠簽訂和解書,免除魏林寶惠所負之債務,所以對原告並無損害,被告亦未因免除魏林寶惠之債務而受有任何利益云云,惟:
1、原告公司就系爭債務所憑執行名義即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318號及確定證明書,有前開判決附於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56號執行卷可憑,而原告在該案原係主張公司之前匯款1400萬元予魏林寶惠,當時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允諾交其運用,待公司清算完畢再扣除其所保管款項,並與其所代為支付之林金木先生之喪葬費用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予以抵銷,而請求魏林寶惠返還同額金錢,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318號判決認定經以被告為原告公司代繳之稅款,與其為原告公司所保管之款項抵銷,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之金額為863萬6286元,因此林寶惠應給付原告863萬6286元。則被告主張魏林寶惠對公司另有貢獻(見本院卷第275頁),又未提具所謂「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魏林寶惠於和解當時尚對原告有1000多萬元之支出貢獻足以抵充。
2、觀之刑案卷附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刑案偵查他案139卷第101-105頁),其上固有股東林寬隆(即被告林奇霏之父親)、林陳芳(為林寬隆之配偶,但非被告林奇霏之母親)及林柏模(為被告之堂哥)之簽章,然上開股東並非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亦無代表全體股東之權限,且被告於刑案審理時猶堅稱:上開股東對於伊應如何清算並不清楚,未與伊具有前開背信之犯意聯絡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349頁),上開股東等人與被告應無背信犯行之共犯關係,則上開股東簽立同意書,難認為即瞭解被告代表原告公司免除系爭債務之緣由。而被告乃為原告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其職務僅限為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以及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並不包括公司權利之拋棄或免除債務人債務,則縱被告持有上開股東同意書,且上開股東持有公司股份合計已過半數,亦難執為被告與魏林寶惠簽立和解書而免除系爭債務之合法依據。
3、原告既對魏林寶惠有系爭債務之債權,卻因被告逾越清算人職務權限,代表原告與魏林寶惠簽立和解書而予以免除,魏林寶惠即無庸依系爭債務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負給付之責,被告抗辯稱原告並無損害,即無可取。又原告係對被告依委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上開規定與被告是否受有利益無涉,被告另辯稱其未受利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亦不可採。
(三)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與魏林寶惠對原告所負之返還利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可於刑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所向魏林寶惠沒收之金錢,原告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要無理由云云。惟刑案並未對魏林寶惠扣得犯罪所得,亦查無魏林寶惠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繳回不法犯罪所得,此觀刑案判決宣告「魏林寶惠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沒收之」足明。又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本件原告享有之民事請求權,要屬二事,原告因被告犯罪受有損害而得對被告、魏林寶惠行使之債權,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不因扣案犯罪所得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而受影響,且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立法理由謂:「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足認縱經刑事法院宣告沒收,被害人仍得基於民事請求權行使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基於民事請求權基礎主張債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不因刑案判決已宣告「魏林寶惠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而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是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系爭債務,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8萬7631元,及自8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