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陳俊廷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陳璿安
林恩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健茗律師被 告 姚朝元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黃禹慈律師吳亞澂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民國110年度上訴字第953、96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璿安、林恩圻、姚朝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璿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民國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參照)。
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22萬元本息(詳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被告陳璿安應給付原告63萬5000元本息(詳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建霆因承攬原告與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土方載運過程,獲悉原告獲利可觀,遂與被告陳璿安、林恩圻、姚朝元、訴外人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陳誼培及鄧献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建霆假借向原告收取運送土方工程款,於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先前往原告經營之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第一現場),確認原告在場後,立即聯繫張勛琮、陳璿安、吳泰謙、陳誼培、鄧献璋、莊嘉偉等人,分別駕車前往第一現場,由張勛琮指示吳泰謙、鄧献璋等人徒手毆打原告及訴外人曾翔,命該2人交出手機及車號0000-00號、AXN-3366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後;隨即將原告、曾翔押上陳誼培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他人再駕駛原告、曾翔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廠房(下稱第二現場),製造原告、曾翔係自行駕車前往未受脅迫之假象,以此方式剝奪原告、曾翔之行動自由。陳璿安另通知林恩圻、蔡建霆前往第二現場,蔡建霆則再聯繫姚朝元攜帶清運磅單一同前往第二現場。陳璿安等人押原告、曾翔抵達第二現場後,陳璿安先詢問原告與建順公司載運土方數量及計價方式,並由林恩圻依照姚朝元攜帶到場之磅單,估算出原告就第一期土方載運部分約已獲利800萬元,張勛琮乃指示吳泰謙、鄧献璋等人,徒手或以棍棒毆打原告,並將原告從第二現場廠房2樓辦公室推下樓梯,另由在場之林恩圻、蔡建霆、姚朝元不斷出言恫嚇原告交出與建順公司之合約利益,以此強暴方式威逼原告將合約第二期讓與陳璿安施作,及將合約第一期已得利潤800萬元之部分款項交付陳璿安,原告因遭受上開毆打而受有左側前胸壁、右側前臂、左側小腿挫傷、頸部、左耳、頭部挫傷、左側耳鳴併聽覺障礙、左側耳膜受損等傷害。嗣因原告受傷疼痛不已,張勛琮乃提議聯繫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林軍宇前往第二現場,原告因受傷急需就醫,乃假意答應交出合約第一期獲利款項及第二期工程利益,並假意承諾會先行給付部分現金及簽立800萬元本票,陳璿安始同意林軍宇帶原告搭乘曾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離開第二現場前往就醫。然於原告離開第二現場前,陳璿安竟單獨起意,取走原告皮包內之現金6萬5000元得手,並要求原告須另交出現金以取回其車號0000-00號汽車。
嗣於原告前往就醫途中,林軍宇即電話聯繫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陳名宇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會合,同日晚上10時許,陳名宇趕往中山附醫與林軍宇碰面,由原告將其皮夾交予陳名宇,林軍宇與陳名宇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亞太門市,由陳名宇持原告皮夾內金融卡於超商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12萬元後,前往張勛琮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張勛琮乃單獨承前對原告恐嚇取財之犯意,並利用其等先前共同對原告施強暴行為致其猶畏懼在心之情狀,取走陳名宇所領得原告所有之12萬元得手,又因張勛琮之小弟發現原告皮夾內尚有現金3萬5000元,陳名宇將該筆3萬5000元一併交予張勛琮後,才取回車號0000-00號汽車及鑰匙(張勛琮單獨恐嚇取財既遂部分,不在原告請求損賠償之範圍內,以下不再贅述)。原告因恐張勛琮、陳璿安等人再對其加害,隨即於翌
(18)日凌晨3時10分許出院躲避他處,陳璿安、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及蔡建霆、陳誼培、鄧献璋遂因無法使原告讓與合約之利益及將合約第一期已得利潤80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返還,而恐嚇取財、恐嚇得利未遂,被告為恐嚇原告交出合約第一期獲利款項及第二期工程利益,對原告為毆打及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致原告身體、自由及人格尊嚴受到侵害,精神蒙受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另陳璿安除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外,另單獨起意,取走原告皮包內之現金6萬5000元得手,除使原告受有6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外,又再度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人格尊嚴,精神蒙受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璿安給付6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及5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63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陳璿安抗辯:張勛琮於109年1月17日前往第一現場,並毆打原告的原因,係因其等與原告間有土石維安契約之糾紛,且原告亦自承有積欠張勛琮維安費用,惟此均與陳璿安無關。另有關6萬5000元部分,係原告於第二現場,基於自由意志,指示陳璿安代為轉交張勛琮,用以返還短報之維安費用,陳璿安並無強盜行為,縱認陳璿安有侵害原告的自由權,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原告已自張勛琮等人獲得150萬元之賠償,損害業已填補,已無損害可言,且原告已免除張勛琮等人應分擔之部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如逾越陳璿安應分擔之部分,應無理由等語。
(二)林恩圻抗辯:林恩圻僅係依陳璿安之指示到達第二現場,協助計算原告謊報之土方數量,與毆打原告之人均不認識,自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之行為。縱認有之,原告請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原告已自張勛琮等人獲得150萬元之賠償,損害業已填補,已無損害可言,且原告已免除張勛琮等人應分擔之部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如逾越林恩圻應分擔之部分,應無理由等語。
(三)姚朝元抗辯:姚朝元固不否認有依蔡建霆之聯絡,攜帶清運磅單至第二現場之事實,然並未對原告有任何出言恫嚇之行為,縱認有之,姚朝元既未參與毆打,原告所受傷勢即非姚朝元所造成,姚朝元自非侵權行為之主體,亦無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頭部及頭皮挫傷,其他原告主張之傷勢,並未見原告有所舉證,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姚朝元連帶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縱認有理由,亦顯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當事人既均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援用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部分:㈠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陳稱: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
,蔡建霆來跟我請領土方運輸款,後來就帶著10餘人過來,其中我認識的有張勛琮、陳璿安及吳泰謙,陳璿安說我欠他錢,搶他的工作,然後吳泰謙、陳誼培跟在場的其他人,就用拳頭或是棍棒毆打我,曾翔也有被打,我不知道我跟曾翔的手機被誰拿走,陳璿安指揮其他人說要把我押到他公司,我跟曾翔的車鑰匙都被他們搶走,由他們開我們的車子,製造是我們自己開車過去的假象,路上他們不讓我看外面,到了我才知道是去烏日,陳璿安有說第二現場是他的公司,我們被押到第二現場廠房2樓的辦公室,然後他們就開始毆打我,叫我把工程合約交出來,我總共被毆打3次,第一次是在辦公室被10幾個人徒手毆打,曾翔也被押在辦公室裡面,他有看到我被毆打,被打完之後他們還是繼續叫我把合約交出來給他們,他們說這原本是他們的工作,然後陳璿安拿出我的手機,打給賴宗成,因為賴宗成跟我是清運廢棄物的合作關係,陳璿安也叫賴宗成把合約交出來,張勛琮他們當時都聽陳璿安跟蔡建霆的話,張勛琮跟蔡建霆都有叫我把合約交出來,陳璿安還說我欠他800萬元,他說我在建順公司賺了800萬元,叫我要拿錢給他,這筆800萬元是陳璿安叫林恩圻算的,我只知道林恩圻在算我第一期土方及廢棄物清運合約賺了多少錢,就是蔡建霆跟林恩圻講我土方怎麼算,我拿多少錢,然後林恩圻就叫我合約交出來,不然會死得很難看,還要請我吃子彈,林恩圻沒有對照任何單據或紙本資料,就是聽姚朝元跟蔡建霆跟他說而已,陳璿安說是我在建順公司裡面賺的錢,要拿出來還給他,當時我頭已經受傷了,頭被打到嗡嗡叫,聽不到,身上也有傷勢,右手已經腫起來,姚朝元有帶我在建順公司的地磅單,姚朝元在場也是叫我把合約交出來,說這原本是陳璿安的工作,又說這群人很恐怖,我會受到生命威脅,我剛剛提到我總共被毆打3次,第2次、第3次是在辦公室外面,跟林恩圻對帳就是在第1次毆打完後第2次毆打前,但第2次毆打完林恩圻也是再講一樣的話,姚朝元也是3次毆打都有叫我把合約讓出來,林軍宇是我第3次被毆打完後,他才過來,當時是張勛琮看我受傷了,陳璿安不讓我走,張勛琮知道我跟林軍宇認識,他請林軍宇來載我,林軍宇到現場時我已經快死掉,走路都沒辦法走,是林軍宇扶我上車的,由曾翔開車,我跟林軍宇坐在後面,到烏日的中山附醫就醫,送醫前陳璿安就叫我把車留著,拿錢去換,車上林軍宇有說陳璿安請張勛琮把我的車牽去張勛琮的檳榔攤,陳璿安叫我弟弟去領我帳戶的錢後,去檳榔攤牽我的車,這些話是林軍宇傳達給我的,但是誰跟林軍宇講這些話我不知道,離開第二現場前,陳璿安把我包包裡面錢拿走,應該是拿走6萬5000元,陳璿安有講說「今天如果沒有把錢留下來你不用想要離開(台語)」,在車上我通知我弟弟,讓他知道我人在醫院,叫他到中山附醫跟我、林軍宇及曾翔碰面,到醫院後我已經昏倒了,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不太清楚,我是聽他們講的等語(詳刑事一審卷㈢第44至60、78、79、92頁)。
㈡證人曾翔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員工,
因為林軍宇的關係而認識張勛琮,蔡建霆是原告與建順公司合約的司機,他負責開拖車運載廢棄物,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我從建順公司請款完,跟蔡建霆約在第一現場,要把請款的金額付給蔡建霆,因為第一現場在巷子裡,蔡建霆不知道路,所以我開車去帶他,我去帶他時,蔡建霆只有1台車,他就跟著我的車一起到第一現場,到了之後張勛琮及陳璿安等其他人,大概有10幾個人,馬上就跟著進來,差不多2、3分鐘而已,裡面我只認識張勛琮、陳璿安及吳泰謙,進來之後,他們質問原告,說合約的工程原本是陳璿安的,原告把這份工作搶走了,張勛琮說當時要交給原告的保護費計算方式有問題,他們說要釐清,接下來有2個人徒手打原告,其中1個動手的人是吳泰謙,陳璿安徒手打我的頭1下,之後陳璿安說「把人帶走,帶去我公司」,然後張勛琮說把手機、車鑰匙交出來,然後我們就被押上車,我跟原告都是被1人抓1邊的手,上車後就被外套蓋著頭,我也不知道路,後來我才知道該處就是第二現場,第二現場是陳璿安的公司,到第二現場後,大部分都是陳璿安在講話,他說原告搶了他的工程,該工程原本是他的,說他自己的黑社會背景,他講話非常大聲,現場都他在講話,原告當時有被人徒手毆打,我人坐在辦公室裡面,所以我有看到原告被毆打的過程,陳璿安主要就是說原告搶了他的合約,所以上一期的工程款800萬元,這是他們自己粗算的金額,要原告退還給陳璿安,因為他們知道我們付給運載司機的費用,所以林恩圻去算出是800萬元,林恩圻是自己拿筆在帳冊上算,因為我們1噸是730元,這大家都知道,出了幾噸大家也都知道,扣掉原告自述的成本,就是獲利,林恩圻都是跟陳璿安對話,陳璿安就說如果原告不將合約及之前的工程款交出來給他們,就要請原告吃子彈,並把原告活埋;姚朝元是後來才到場,他到了之後,跟陳璿安核對說上個工程出了多少噸,因為姚朝元有負責出資,所以他那裡會有我們每天運出的重量,在林軍宇到場前,原告有答應要把建順公司的合約讓出去,因為沒有答應他會被打,陳璿安一直大聲說工作是他的,說我們趁他不注意搶了他的工作,原告也有說要把800萬元的獲利交出去,他不講不行,林軍宇到場之後,就協調給原告時間去處理,因為這筆錢需要去籌措,而且原告受傷了,要讓他先去醫院,陳璿安就說要原告把身上的現金留下來,陳璿安說「你今天可以處理多少」,原告就把包包裡的錢交出來,實際上陳璿安拿走多少錢我不知道,原告的車是張勛琮開去他的檳榔攤,要陳俊廷的弟弟陳名宇領完錢後拿錢去換車,就是看該筆800萬元能夠處理多少,之後我、林軍宇跟原告就去醫院,開我的車,原告當時傷勢很嚴重,不知道手有沒有斷或怎麼樣,林軍宇就用原告的電話打給陳名宇,跟他說我們在中山附醫,叫他過來,到了之後因為我人在裡面,我沒有聽到他們交談情形,結果我走出去之後,林軍宇就說「走,載我們去火青(即張勛琮)那邊」,我就載林軍宇跟陳名宇去張勛琮的檳榔攤,然後陳名宇就去領了12萬元,因為每日領錢上限是12萬元,然後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張勛琮經營的滋味真檳榔攤去,陳名宇把錢拿到檳榔攤門口,張勛琮的小弟來拿給張勛琮,然後我就跟陳名宇一起走了,然後張勛琮就說等原告出院後,要去跟他們簽800萬元的本票,把債權先確認起來,然後我就回去中山附醫看原告的狀況等語(詳刑事一審卷㈣第47至73、89頁)。㈢吳泰謙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在第一現場有與原
告拉扯(詳刑事一審卷㈠第293頁),而莊嘉偉於刑事一審及本院刑事二審審理中,亦自承在第二現場有毆打原告(詳刑事一審卷㈥第187頁、本院刑事二審卷㈣第295頁),再參以原告上開受傷至中山附醫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主張其在第一、二現場遭毆打之情形,並非無憑。況且,依張勛琮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到第二現場,因為原告不承認他有短報磅數,「果子」他們及他的2個朋友有動手,他們用塑膠的管子打原告等語(詳刑事109偵14111卷㈡第190至191頁);陳璿安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到了第二現場,我叫林恩圻幫我們算建順公司爐渣的總噸數,我叫姚朝元過來第二現場把磅單拿過來,我請林恩圻過來算,算出來總數量是13萬噸,原告少報了至少一半,原告還是不承認,我沒打他,張勛琮及他的小弟他們有打原告,用棍棒及徒手等語(詳刑事109偵14111卷㈡第183頁);證人林軍宇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到第二現場時,已經看到原告的手有腫起來,有受傷的情形,原告跟我說他被打的原因,是因為做假帳被抓到等語(詳刑事一審卷㈤第396頁),益徵原告主張其遭到毆打之過程,堪信屬實。
㈣原告主張其因遭陳璿安等人毆打,受有左側前胸壁、右側
前臂、左側小腿挫傷、頸部、左耳、頭部挫傷、左側耳鳴併聽覺障礙、左側耳膜受損等傷害,固提出中山附醫、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詳刑事109他1849卷第273、275頁),然原告係於109年1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中山附醫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頭部及頭皮挫傷,有上開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其雖於109年1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再至童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左側耳鳴併聽覺障礙、左耳挫傷、左側耳膜受損等傷害,有上開童綜合醫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部分之受傷位置,明顯與事發後即時至中山附醫急診時經診斷之受傷位置不同,且二者相隔近2日,姚朝元已抗辯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後者亦係遭陳璿安等人毆打所致。是本院認定原告受陳璿安等人毆打所受之身體傷害,僅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頭部及頭皮挫傷之傷害。
㈤綜上可知,陳璿安、張勛琮、吳泰謙及莊嘉偉,當日係跟
在蔡建霆後面至第一現場,且係推由陳璿安質問原告為何搶其工程合約,經原告否認搶其工程合約後,即由吳泰謙、陳誼培等人徒手毆打原告,由陳璿安徒手毆打曾翔,再由張勛琮命令原告及曾翔將手機、車鑰匙交出,並由陳璿安指揮在場眾人,將原告及曾翔分別押上不同車輛載往第二現場,且在車上以衣物蓋住原告及曾翔頭部,使其等無法辨別方向路況;俟抵達第二現場後,復由陳璿安再度喝令原告將其與建順公司之土方及廢棄物清運合約利益讓與,並清償第一期工程獲利之部分款項予陳璿安,復由在場不詳之人分別以徒手、棍棒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傷而不敢反抗,而林恩圻、姚朝元及蔡建霆則由他處趕抵第二現場會合後,於見到原告遭毆打之情形下,亦與其他在場之人共同以言詞要求原告將土方及廢棄物清運合約利益讓出,待林恩圻透過蔡建霆及姚朝元告知鑫俊達公司清運噸數後,估算出原告與建順公司第一期合約之利潤約為800萬元,陳璿安乃又不斷恫嚇原告必須將該筆800萬元中之390萬元交還,否則將讓原告吃子彈、活埋等語,原告在遭到毆打、身體疼痛,被告等在場人數眾多,其與曾翔因擔心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之情形下,只能假意答應原告上開交出工程合約利益及800萬元中部分款項之要求,以求脫身,嗣於原告離開第二現場前往就醫後,其因恐懼張勛琮、陳璿安等人再對其加惡害,隨即出院躲避他處,張勛琮、陳璿安、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遂因恐嚇然無法使原告讓與系爭合約利益及返還第一期之獲利80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而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未遂。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林恩圻、姚朝元有毆打原告之行為,然林恩圻、姚朝元由他處趕抵第二現場會合後,於見到原告遭毆打之情形下,亦與其他在場之人共同以言詞恫嚇,要求原告將土方及廢棄物清運合約利益讓出,姚朝元並攜帶清運磅單,由林恩圻透過蔡建霆及姚朝元告知鑫俊達公司清運噸數後,估算出原告與建順公司第一期合約之利潤約為800萬元,顯然與陳璿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未全程參與犯罪行為,然在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得利未遂、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得利未遂、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原告因被告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得利未遂、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頭部及頭皮挫傷,且遭受毆打及行動自由遭到非法剝奪期間,心靈處於極度恐懼之狀態,身心俱受有痛苦,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陳璿安為國中畢業、109年薪資及營利所得為51萬6124元、110年薪資及營利所得為20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林恩圻為高職畢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各1筆;姚朝元為國中畢業、109年薪資及其他所得為36萬6745元、110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參酌原告身心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㈧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參照)。
就上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固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陳誼培、鄧献璋等人,以15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可稽(詳本院卷第243頁),然本院認為此部分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業如前述,上開和解金額明顯高於參與和解之張勛宗等人之應分擔額,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原告與張勛宗等人以150萬元達成上開和解,張勛宗等人並已給付7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張勛宗等人既已清償70萬元,被告就此部分之債務,亦隨之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計算式:80萬元-70萬元=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陳璿安單獨為侵權行為部分:㈠原告主張其在離開第二現場前,陳璿安竟單獨起意,取走
其皮包內之現金6萬5000元得手等情。而陳璿安雖不否認有取走原告之現金6萬5000元,然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辯稱:係原告於第二現場,基於自由意志,指示其代為轉交張勛琮,用以返還短報之維安費用等語。經查,原告歷經被告在第一、二現場,對其所為之傷害、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等犯行後,已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頭部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心靈處於極度恐懼之狀態,身心俱受有痛苦,業如前述,其思想及行動自由均已因上開犯行而遭到相當箝制,且原告當時急於離開現場及赴醫就診,依照常理,亦只能完全順應陳璿安之要求,焉有完全自由意志可言。從而,陳璿安抗辯原告於第二現場,係基於自由意志,指示其代為轉交6萬5000元給張勛琮,用以返還短報之維安費用等語,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㈡陳璿安在原告離開第二現場前,單獨起意取走陳璿安皮包
內之現金6萬5000元之侵權行為,實係利用之前被告共同對原告為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得利未遂、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且使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頭部及頭皮挫傷,心靈處於極度恐懼之狀態下而為,因此原告因先前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受身心上的痛苦,自不得在原告主張陳璿安單獨為侵權行為部分重覆評價,是本院認為僅能就陳璿安單獨起意取走陳璿安皮包內之現金6萬5000元,評價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陳璿安為國中畢業、109年薪資及營利所得為51萬6124元、110年薪資及營利所得為20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業如前述。爰審酌原告、陳璿安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參酌陳璿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除使原告受有現金6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外,其係在非自由意志下,遭陳璿安取走現金6萬5000元,其自由權及人格尊嚴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身心俱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陳璿安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㈢合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陳璿安賠償之金額為26萬5000元(
計算式:財產損害6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6萬5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璿安給付26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陳璿安、林恩圻業於110年7月5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詳附民卷第39、45頁),姚朝元業於110年7月6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詳附民卷第43頁),均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均請求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璿安給付26萬5000元,及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本院已認定姚朝元雖未全程參與犯罪行為,然其係在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得利未遂、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其聲請通知證人曾翔到庭作證,已無調查之必要;又本院亦已認定原告受陳璿安等人毆打所受之身體傷害,僅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頭部及頭皮挫傷之傷害,是姚朝元聲請本院函詢中山附醫,以證明原告頸部、左耳、左側耳鳴併聽覺障礙、左側耳膜受損害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