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被 告 陳威嘉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1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甲○○3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除保護少年之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另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規定,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通訊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其榮譽與名譽亦不可受非法侵害;兒童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之權利。而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涉及侵害未成年人甲童(年籍詳對照表),核屬前揭規定中之保護少年之必要範疇,且為使甲童之隱私、家庭、名譽等受保障,本件判決就足以識別甲童身分之資訊遮隱,不為揭露。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乙○○、甲○○(以下均省略稱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451萬5,787元、甲○○478萬7,98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乙○○300萬元、甲○○350萬元(見本院卷第179頁),並將請求之項目更正為民法第194條之精神慰撫金及同法第192條第2項之扶養費,核屬聲明之減縮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原為夫妻且為甲童之父母,嗣離婚後由甲○○擔任甲童之法定監護人,與甲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住處。因甲○○自民國109年1月起與被告交往後,被告於109年6月7日凌晨某時至同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及○○分租套房內,陸續以不詳方式對甲童餵食甲基安非他命、FM2,致甲童於同日14時15分至16時許間某時,因上開毒品作用而造成呼吸功能抑制而窒息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因伊等於滿60歲起即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甲○○之平均餘命為27年,乙○○之平均餘命為22年,依臺中市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萬4,178元及霍夫曼現金係數表等,計算甲○○、乙○○受甲童之扶養義務金額依序為243萬8,050元、211萬5,787元。又伊等與甲童情感深厚,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致甲童受傷、死亡,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對其精神上所受打擊,難以形容,各對被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300萬元、甲○○35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本院卷第17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乙○○300萬元、甲○○3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表示其在監、無資力等無法給付之事實,並非條件,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無庸起訴之情形,訴訟費用自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因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怡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