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易字第38號原 告 林偉潔被 告 傅郁婷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2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2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3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至少3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銀行帳號內。嗣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領取人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被告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因此獲取報酬。伊因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2萬9983元之事實,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被告並於該刑事案件為認罪之陳述,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提領詐騙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萬9983元,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3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表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林偉潔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9月2日 21:32 2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日 213852 彰化縣○○鎮○○路000號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