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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金簡易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易字第41號原 告 張桓毓被 告 林奇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

53、558、559、560、561、562、5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本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萬40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日(14日前某日),經由訴外人楊富華介紹,受朱一松招募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大頭寶」「安西教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取款車手。被告、朱一松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朱一松,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中信帳戶。而朱一松於109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至新北市○○區等多處金融機構,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臨櫃提領方式,自其系爭中信帳戶提領贓款,被告將領得詐欺贓款交予朱一松,朱一松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犯行,致伊受有損害,伊與朱一松已以2萬1000元成立調解,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交付3萬5000元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

553、558、559、560、561、562、56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並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匯入款項之用,並前往提領詐騙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萬4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000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表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張桓毓 109年12月19日,原告透過臉書網站結識暱稱「LISA LISA」帳號之人,並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 LISA」帳號,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號向原告佯稱「ABA」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但須依ABA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12月28日17時23分匯款 5,000元至被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2月28日臺北○○不詳地點,被告提領共計26萬5千元(含原告匯入之5千元)。 ②109年12月30日14時09分匯款 3萬元至被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2月30日地點不詳,被告提領、轉匯總計117萬6888元(含原告匯入之3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