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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金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李奎霖律師被 上訴人 劉志忠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被 上訴人 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孟翰訴訟代理人 陳立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志忠擔任被上訴人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之華,現已變更為吳孟翰,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光聯公司係上櫃公司,被上訴人劉志忠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起至109年5月21日止擔任光聯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原審共同被告○○○則自102年10月1日起擔任光聯公司之董事暨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訴外人○○○則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及境外公司SUPREME CRYSTAL LIMITED(下稱SCL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光聯公司自97年度起即營運狀況不佳,於102年6月3日與○○○經營之○○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公司在大陸深圳地區推廣光聯公司之產品,需於約定期間內達成議定之營業額,光聯公司則支付開辦費及佣金予○○公司,嗣並改以買賣方式,由光聯公司向供應商購入原物料,直接轉賣予○○公司在大陸地區銷售,但○○公司因貨品滯銷,無法繼續向光聯公司採購貨品,且於000年00月間即有積欠光聯公司貨款情形。

詎○○○、劉志忠為拉抬光聯公司業績美化財務報告,與亦有達成議定營業額壓力之○○○商議,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從事如附表一、二所示虛偽三角貿易方式(下各稱假交易A、B、C、E、F、G、H,合稱系爭7筆交易),設定進、銷貨間之毛利1%,由光聯公司負責金流款項,○○○負責安排供應商【含○○公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客戶【○○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下各稱○○公司、○○公司,均址設深圳市)】等訂單流之紙上作業,再由光聯公司指示該公司相關人員,按進、銷貨流程辦理相關文書作業,而製作填載不實之訂購單據、銷貨單據及進、銷項之傳票會計憑證。而因○○公司回流至○○公司之部分款項遭○○○移為他用,○○公司亦無力支付,致光聯公司對○○公司有應收帳款合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1,284,706元(含000年00月間積欠之貨款)無法收回,因而認列呆帳。○○○、劉志忠共同使光聯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並編製光聯公司000年半年度、第3季及年度不實財務報告,觸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罪,業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下稱刑案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劉志忠執行董事職務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伊自得依該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劉志忠擔任光聯公司董事職務。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劉志忠擔任光聯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擔任光聯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劉志忠擔任光聯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劉志忠則以:刑案二審撤銷改判伊有罪,其認定有誤,伊已提起上訴。證人○○○已證稱伊並未參與上開交易,伊並無權決定等語。伊雖係光聯公司副總經理,惟就一般機具之原物料請購核決權限僅為100萬元,而本案之原物料交易金額均遠超過100萬元,顯超出伊核決權限,係由總經理○○○決定,伊不知該等交易係屬虛偽交易。本案係○○○與○○○聯繫接洽後,由業務○○○負責處理與○○公司之合作細節,伊僅係類似○○○秘書之角色。又伊於000年10月6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誤解檢察官所稱「過水交易」,且伊於105年間曾經主管機關櫃買中心命更正財務報表,再加上已經過一整個晚上之訊問,身心俱疲,擔心遭聲羈,方就違反證交法之公告申報不實罪為認罪之表示,然伊嗣隨即於107年11月13日向檢察官具狀澄清,自不能逕以伊於偵查中之錯誤自白作為伊知情相關交易為假交易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光聯公司則以:伊公司對於刑案二審判決沒有意見。劉志忠已經退休,亦未繼續擔任伊公司之董事職務,其餘引用劉志忠訴訟代理人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仍具訴之利益:按保護機構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不受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此觀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裁判解任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與同條項第1款代表訴訟(下稱代表訴訟規定),同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及保障股東權益。雖裁判解任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僅加以明定訴請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而未如代表訴訟規定般,增列對已卸任之董事亦有適用。然參以投保法於該次修正第10條之1時,既增列第7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下稱失格規定),且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所增訂,更明載:「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等情,可知立法者為貫徹失格規定之公益目的,已明確表示董事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訴訟仍具訴之利益,即董事是否仍在任,非失格效之要件,否則董事得以起訴後辭職之方式,架空失格效,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志忠原擔任光聯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劉志忠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辭任光聯公司董事職務,有該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9頁),然依上開說明,本件解任訴訟並不因此而不具訴之利益,且為被上訴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是本件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上訴人自得繼續訴訟,先予敘明。

(二)光聯公司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0月間,有從事僅有金流、訂單流而無實際物流之系爭7筆虛偽不實交易:

1.假交易A部分:

(1)經比對○○○○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匯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及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主檔明細查詢、匯出匯款-匯出主檔明細查詢、光聯公司進項傳票、○○○○外匯水單、○○○○000年4月27日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60號【下稱偵字第17260號】卷第109至110、93、94、112、

107、108、113、114、121、122、00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56號【下稱他字】卷第46頁),可知該進、銷貨之交易,係先由光聯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作為向○○公司購貨之資金,經○○公司押匯後,○○○○銀行於000年4月29日將美金749,129元撥款匯入○○公司○○○○帳戶,○○公司旋於同日將美金749,000元轉匯至SCL公司之○○○○帳戶,SCL公司於收到○○公司上開回流的資金後,於翌日匯款美金734,990元至光聯公司○○○○帳戶,作為代○○公司支付向光聯公司訂貨之貨款,顯見該進、銷貨交易之資金,具有循環性,並源自光聯公司之同一筆信用狀貸款甚明。

(2)經比對該筆交易之採購訂單、合約/訂單確認書、請購單及採購單、發票、出貨單、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等資料(見偵字第17260號卷第84、85至87、111、95、101、100、99、89頁),可知光聯公司於000年4月17日收到○○公司訂單後,於同日就向○○公司採購商品以轉賣予○○公司,然而○○公司卻早於訂單成立2日前即000年4月15日就開好發票以利出貨前確認貨款,光聯公司則於000年0月00日出貨予○○公司後,才於000年4月30日補作向○○公司進貨之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復無實際運送貨物之貨運憑證可供佐證,顯與交易常情不符。

2.假交易B部分:

(1)經比對○○○○網路銀行國外信用狀申請書、收款通知單、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入匯款-主檔明細查詢、匯出匯款-匯出主檔明細查詢、光聯公司進項傳票、○○○○商業銀行外匯水單、○○○○106年4月27日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字第17260號卷第1

53、154、132、146、157、158、138頁,他字卷第48頁),可知該進、銷貨之交易,係先由光聯公司向○○○○申請開發信用狀,作為向○○公司購貨之資金,經○○公司押匯後,○○○○於000年5月9日將美金249,582元撥款匯入○○公司○○○○帳戶,○○公司旋於同日將美金249,000元轉匯至SCL公司之○○○○帳戶,SCL公司於收到○○公司上開回流資金後,於同年月12日匯款美金252,500元至光聯公司○○○○帳戶,作為代○○公司支付向光聯公司訂貨之貨款,顯見該進、銷貨交易之資金,具有循環性,並源自光聯公司之同一筆信用狀貸款甚明。

(2)經比對該筆交易之採購訂單、合約/訂單確認書、請購單及採購單、發票、出貨單、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等資料(見偵字第17260號卷第126、127至129、155、139、140、134、14

1、142、130頁),可知光聯公司於000年4月28日收到○○公司訂單後,於翌日即000年4月29日就向○○公司採購商品以轉賣予○○公司,然而○○公司卻早於訂單成立前4日即000年4月24日就開好發票以利出貨前確認貨款,光聯公司則於000年4月30日製單出貨予○○公司後,才於同日補作向○○公司進貨之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復無實際運送貨物之貨運憑證可供佐證,顯與交易常情不符。

3.假交易C部分:

(1)經比對○○○○網路銀行國外信用狀申請書、收款通知單、匯入匯款-主檔明細查詢、匯出匯款-匯出主檔明細查詢、光聯公司進項傳票、○○○○商業銀行外匯水單、○○○○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000年4月27日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字第17260號卷第199、180、200、203、204、188、196至197頁,他字卷第50頁),可知該進、銷貨之交易,係先由光聯公司向○○○○貸款開發信用狀,作為向○○公司購貨之資金,經○○公司押匯後,○○○○於000年5月15日將美金749,082元撥款匯入○○公司之○○○○帳戶,○○公司旋於同日將美金749,000元轉匯至SCL公司之○○○○帳戶,SCL公司於收到○○公司上開回流的資金後,再於同年月16日匯款美金757,490元至光聯公司之○○○○帳戶,作為代○○公司支付向光聯公司訂貨之貨款,顯見該進、銷貨交易之資金,具有循環性,並源自光聯公司之同一筆信用狀貸款甚明。

(2)經比對該筆交易之採購訂單、合約/訂單確認書、請購單及採購單、發票、出貨單、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等資料(見偵字第17260號卷第162、163至165、201、181、190、182、19

1、192、166頁),可知光聯公司於000年5月6日收到○○公司訂單後,於翌日即000年5月7日就向○○公司採購商品以轉賣予○○公司,然而○○公司卻早於訂單成立前2日即000年5月5日就開好發票以利出貨前確認貨款,且光聯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貨予○○公司後,才於翌日即000年5月16日補作向○○公司進貨之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復無實際運送貨物之貨運憑證可供佐證,顯與交易常情不符。

4.假交易E部分:

(1)經比對光聯公司○○○○銀行豐中分行票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光聯公司請款單、光聯公司進項傳票、○○○○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000其他交易憑證、○○公司105年11月16日悠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一交易內容說明、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外匯局106年9月29日函暨附件EAGLETECH公司與BILLIONGREAT自10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國外受(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外匯收支資料閱表說明等資料(見偵字第17260號卷第241、254、263、264、266頁;他字卷第107至133、165、213頁),可知該進、銷貨之交易,係先由光聯公司於000年6月27日開立○○○○銀行豐中分行票號000000000號支票予○○公司佯為給付貨款,○○公司即於000年6月30日匯款美金96萬元(○○公司以向○○公司進貨金額美金96萬元,加計毛利1.2%後,即為美金971,520元作為銷貨予光聯公司之貨款)至上開○○公司000帳戶中,充為○○公司向○○公司虛偽下單之貨款,○○公司旋於000年7月3日自該000帳戶轉匯美金333,634.75元至○○公司上開○○○○帳戶,○○公司於收到○○公司上開部分回流的資金後,於000年7月11日自○○○○帳戶匯款美金30萬元至○○公司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公司再於000年7月25日自該臺中銀行帳戶匯款美金249,990元至光聯公司之○○○○帳戶,充作○○公司支付向光聯公司訂貨之部分貨款,復由○○公司持上開光聯公司支票兌領票款29,145,600元(即美金971,520元以匯率1:30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而收取回流之資金,顯見該進、銷貨交易之資金,具有循環性,部分款項係源自○○公司之同一筆匯款甚明。

(2)經比對該筆交易之採購訂單、合約/訂單確認書、請購單及採購單、發票、出貨單、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等資料(見偵字第17260號卷第236至238、255至257、241、244、258、25

9、239頁),可知光聯公司於000年6月25日收到○○公司訂單後,於同日就向○○公司採購商品以轉賣予○○公司,○○公司於000年6月26日即出貨予光聯公司,然而光聯公司則於000年7月9日製單出貨予○○公司後,才於同日補作向○○公司進貨之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復無實際運送貨物之貨運憑證可供佐證,顯與交易常情不符。

5.假交易F部分:

(1)經比對光聯公司○○○○銀行豐中分行票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光聯公司應付票據異動憑證列印、光聯公司進項傳票、臺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000其他交易憑證、○○○○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公司000年11月16日悠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一交易內容說明、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外匯局106年9月29日函暨附件EAGLETECH公司與BILLIONGREAT自10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國外受(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外匯收支資料閱表說明等資料(見偵字第17260號卷第275、288、2

93、282、283頁,他字卷第107至133、165、237頁),該進、銷貨之交易,係先由光聯公司於000年7月24日開立○○○○銀行豐中分行票號000000000號支票予○○公司佯為給付貨款,○○公司即於000年7月29日匯款美金1,224,000元(○○公司以向○○公司進貨金額美金1,224,000元,加計毛利1%後,即為美金1,236,240元作為銷貨予光聯公司之貨款)至上開○○公司000帳戶中,充為○○公司向○○公司虛偽下單之貨款,○○公司旋於000年7月31日自該000帳戶轉匯美金1,122,487.7元至○○公司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中,○○公司於收到○○公司上開回流的資金後,遲於000年8月29日始自該臺中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248,465元至光聯公司上開○○○○帳戶,充作○○公司支付向光聯公司訂貨之貨款,復由○○公司持上開光聯公司之支票兌領票款37,087,200元(即美金1,236,240元以匯率1:30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而收取回流之資金,顯見該進、銷貨交易之資金,具有循環性,並源自○○公司之同一筆匯款甚明。

(2)經比對該筆交易之採購訂單、合約/訂單確認書、請購單及採購單、發票、出貨單、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等資料(見偵字第17260號卷第268至270、289、290、291、276、271頁),可知光聯公司000年7月22日收到○○公司訂單後,於同年月24日就向○○公司採購商品以轉賣予○○公司,然而光聯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貨及開立發票予○○公司後,遲於000年8月21日才補作出貨予○○公司之出貨單及向○○公司進貨之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復無實際運送貨物之貨運憑證可供佐證,顯與交易常情不符。

6.假交易G部分:

(1)經比對光聯公司○○○○銀行豐中分行票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光聯公司請款單、光聯公司應付票據異動憑證列印、光聯公司進項傳票、臺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000其他交易憑證、○○○○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公司000年11月16日函暨附件一交易內容說明、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外匯局106年9月29日函暨附件EAGLETECH公司與BILLIONGREAT自10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國外受(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外匯收支資料閱表等資料(見偵字第17260號卷第310、312、346、353、374、320、321頁,他字卷第107至133、165、261頁),該進、銷貨之交易,係先由光聯公司於000年8月21日開立○○○○銀行豐中分行票號000000000號支票予○○公司佯為給付貨款,○○公司即於000年8月27日匯款美金1,216,800元(○○公司以向○○公司進貨金額美金1,216,800元,加計毛利約1%後,即為美金1,228,860元作為銷貨予光聯公司之貨款)至上開○○公司000帳戶中,充為○○公司向○○公司虛偽下單之貨款,○○公司旋於000年8月29日自該000帳戶轉匯美金1,213,104.79元至○○公司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中,○○公司於收到○○公司上開回流的資金後,遲於000年9月23日至000年10月17日期間,始自該臺中銀行帳戶陸續匯款美金1,078,807.40元不等之金額至光聯公司上開○○○○帳戶,充作○○公司支付向光聯公司訂貨之貨款(金流如附表二編號G所載),復由○○公司持上開光聯公司之支票兌領票款36,865,800元(即美金1,228,860元以匯率1:30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而收取回流之資金,顯見該進、銷貨交易之資金,具有循環性,並源自○○公司之同一筆匯款甚明。

(2)經比對該筆交易之採購訂單、合約/訂單確認書、請購單及採購單、發票、出貨單、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等資料(見偵字第17260號卷第302、303、304、306至307、313、315、31

4、308頁),可知光聯公司000年8月18日收到○○公司訂單後,於000年8月20日就向○○公司採購商品以轉賣○○公司,然而光聯公司則於000年9月10日製單出貨予○○公司後,才於同日補作向○○公司進貨之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復無實際運送貨物之貨運憑證可供佐證,顯與交易常情不符。

7.假交易H部分:

(1)經比對光聯公司○○○○銀行豐中分行票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光聯公司進項傳票、臺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000其他交易憑證、光聯公司應付帳款請款單、○○公司000年11月16日函暨附件一交易內容說明、○○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外匯局106年9月29日函暨附件EAGLETECH公司與BILLIONGREAT自10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國外受(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外匯收支資料閱表等資料(見偵字第17260號卷第366、373、345頁,他字卷第107至1

33、165、285頁),該進、銷貨之交易,係先由光聯公司於000年9月15日開立○○○○銀行豐中分行票號000000000號支票予○○公司佯為給付貨款,○○公司即於000年9月19日匯款美金1,183,000元(○○公司以向○○公司進貨金額美金1,183,000元,加計毛利約1%後,即為美金1,194,725元作為銷貨予光聯公司之貨款)至上開○○公司000帳戶中,充為○○公司向○○公司虛偽下單之貨款,○○公司旋於000年9月23日自該000帳戶轉匯美金1,147,465.28元至○○公司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中,○○公司於收到○○公司上開回流的資金後,因故未將資金全數回流光聯公司,光聯公司仍由○○公司持上開光聯公司之支票兌領票款35,841,750元(即美金1,194,725元以匯率1:30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而收取回流之資金,足見該進、銷貨交易之資金,具有循環性,最終由出資之○○公司收回匯出之資金。

(2)經比對該筆交易之採購訂單、合約/訂單確認書、請購單及採購單、發票、出貨單、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等資料(見偵字第17260號卷第357、356、367、368、369、370頁),可知光聯公司於000年9月12日收到○○公司訂單後,於同日就向○○公司採購商品以轉賣予○○公司,復無實際運送貨物之貨運憑證可供佐證,實有違交易常情。

(三)劉志忠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光聯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其擔任光聯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1.劉志忠雖辯稱伊並未參與系爭7筆交易,伊並無權決定,係由總經理○○○決定,伊不知該等交易係屬虛偽交易,伊僅係類似○○○秘書之角色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79頁)。然查,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A、B、C三筆交易當時是完全沒有物流,金流有做出來,...是○○○主動找伊的,用電話跟○○○談的,表示希望有業績及利潤,1%的利潤是伊跟○○○討論過後決定,...是○○○提議要增加多少營業額,再由伊跟他決定的。金流的部分是○○○說要開信用狀,伊的帳戶中能收信用狀只有○○公司○○○○的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才會用○○公司當作光聯公司的供貨商,實際上○○公司應是光聯公司的客戶,因為要收信用狀的關係,所以把彼此之間的關係調整;000年4、5月份,○○公司銷貨各25、75、75萬元美金給光聯公司,沒有物流;000年7至9月○○公司賣給光聯公司的交易部分,是因為○○公司也想要提高自己的營業額,這幾筆的交易是沒有物流的交易,○○公司向○○公司的進貨也是沒有物流的,由光聯公司開票給○○公司,○○公司因為收到光聯公司的支票,就付款給○○公司,○○公司再付款給○○公司,訂單流、現金流都是真實的,但這幾筆交易是沒有物流。會與光聯公司做沒有物流的交易是○○○決定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54號【下稱偵字第28954號】卷一第219至223頁);並於原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57號【下稱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要做系爭7筆假交易是因為光聯公司的業績不如原先的計畫,真實的生意也不如預期;其中有1、2筆金流是反金流的,基本上是不合邏輯,不合常理的,客戶光聯公司付款到○○公司,然後○○公司要在48小時之内,把款項要透過第三方回到光聯公司,這不是真實的交易;在這7筆交易之前,有一次伊在深圳的時候,劉志忠打電話過來之後,接通就讓○○○跟伊講;光聯公司進貨對象是○○公司的是假交易A、B、C這3筆,這是不合常情,客戶變成供應商通常比較不會發生;假交易E、F、G、H這幾筆金額基本上是以100萬元美金左右的,是每個月一次,基本上這些是計畫性的,通常公司打來的電話都是由劉志忠撥通的,撥通之後就讓○○○跟伊講;假交易A至C這3筆○○公司沒有出貨給光聯公司,假交易E至H這4筆光聯公司沒有出貨給○○公司,○○公司擔任供應商A至C這3筆交易,還有○○公司擔任供應商的E至H這4筆交易,都只是人頭而已,完全配合光聯公司增加業績創造出來,而不是實際交易拉來的業績客戶;所謂1至2%的毛利、0.5%的毛利,是擔任人頭可獲得的報酬,而不是直接銷售商品所獲得的利潤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56、457、459至461、463、465至468、473至474、479、483、487至48

8、490頁)。

2.證人即光聯公司負責系爭7筆交易之業務人員○○○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只是一個窗口,上面老闆決定,就是總經理○○○交辦;伊是業務端,收到客戶訂單,依公司流程去跑,客戶下單後,多少錢,什麼產品,都是○○公司跟○○○談好,伊只是被動接收者,依公司的流程去跑,○○公司也同時幫公司找好客戶,供應商也找好;當時○○○是採購經理,她有疑問,可以去問○○○、副總劉志忠等語(見偵字第28954號卷二第129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7筆交易都是○○○與○○○去接洽的;公司的高層是○○○總經理與劉志忠副總,因為他們在同一個辦公室,伊怎麼談,他們都會聽到,伊跟○○○報告劉志忠會聽到,伊跟劉志忠報告○○○也會聽到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468至472、475至476、477至478、498、501頁)。證人即光聯公司採購經理○○○於偵查中結證稱:在調査站所提示採購單8份,分別是向高照公司、○○公司、○○公司採購;依照一般的採購程序會有請購單位,由伊採購部門製作採購單進行詢價,這8張採購單是由業務部門的○○○指示採購部門的羅菁箐去keyin下單對象及下單的單價,之後會轉成採購單,這件要簽時,伊有發現不是正常的採購程序,有向行政事業處處長李春美報告這件事,之後也有跟劉志忠、○○○當面談這件事,劉志忠他們同意這樣的採購内容,之後上面的8張採購單每一張有這樣的情況時,伊都會向劉志忠、○○○詢問,經他們同意後,才會核章,因為金額很大;伊也不知道買進來之後,要作何用途,銷售對象為何,而且都很急,當天進來就要當天核出去,不過還是有跑簽核的流程等語(見偵字第28954號卷二第311至317頁)。可知系爭7筆交易確實均非經由業務取得訂單請購以及進行後續採購程序,而係由業務○○○依公司高層○○○之指示辦理,其供應商、客戶,亦均由○○○牽線安排,並非一般常態交易,且因金額較大,導致採購經理○○○產生疑問,而向劉志忠、○○○詢問是否照辦,益徵系爭7筆交易均係屬假交易。

3.劉志忠於偵查中亦證稱:000年0月間起向○○公司進貨25萬、75萬、75萬元美金,銷貨給○○、○○公司的業務都是○○的○○○介紹;有關於向○○公司買入的價格、數量及賣出給○○、○○公司的價格、數量是○○○決定的;當時伊與○○○討論後,為了要作營業額,因為光聯公司當時的營運狀況很差,希望可以有一些業績,銀行團對光聯公司會比較有信心,因為有現金流;當時的出發點,就是公司有缺業績,狀況不好,因為在之前有跟○○公司簽了合作契約書,○○○也積極在推廣,不確定是○○○或是伊電話中跟○○○談到增加營業額的事情,○○○也同意要增加營業額,伊與○○○同一辦公室,○○○與伊有談到如果沒有加成的話說不過去,由○○○決定以進的金額加上1%出售,由○○○提議要做多少業績,至於作在何月是由○○○決定的;○○○有問伊與○○○在000年那幾筆有關於交易的事,伊跟○○○說就照業務○○○的訂單開出去,至於要做在何月、數量多少,是由○○○去請示○○○;向○○公司的進貨也是要增加業績,向○○公司進貨後轉賣給○○公司是要做業績等語(見偵字第28954號卷一第267至271頁)。核與證人○○○證述其有向劉志忠請示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證述系爭7筆交易是依高層交辦,由高層即總經理跟副總接洽;因為他們在同一個辦公室,伊怎麼談,他們都會聽到,伊跟○○○報告劉志忠會聽到,跟劉志忠報告○○○也會聽到等語大致相符。復衡之劉志忠為光聯公司副總經理兼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與○○○同辦公室,空間完全相通無阻隔,共同討論上開加成問題,並於○○○對系爭交易生疑而前來詢問之時,積極指示其照辦,依其職位及上開舉措,已足認其對本案假交易之進行,知情參與,此與其是否對於系爭7筆交易具核決權限並無關聯,至劉志忠所提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79頁),劉志忠亦為收件者或與會者之一,難認其對於光聯公司與○○公司間所為本案虛偽交易往來並不知情。故劉志忠推翻前詞所辯僅係單純配合公司内部簽核流程及營運所需,在採購流程中署名簽核,無參與本案犯行云云,委無可採。

4.再按「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第51號第2條規定:1.如不實表達(包含遺漏)之個別金額或彙總數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所作之經濟決策,則被認為具有重大性。2.對於重大性所作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即量性指標)或性質(即質性指標)或二者之影響。其中關於量性指標,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實務上常用之量性指標則有以下諸項:...4.總(銷貨)收入之0.5%至1%(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19條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A至C入帳金額欄所列營業收入合計虛增52,482,838元(計算式:22,123,500+7,600,250+22,759,088=52,482,838),依刑案一審卷四第251頁光聯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所載光聯公司至000年第2季營業收入合計為588,669,000元,則如附表二編號A至C所虛增之營業收入約占光聯公司至000年第2季的總營業收入之

8.92%(計算式:52,482,838÷ 588,669,000=8.92%,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下同)。如附表二編號A至G入帳金額欄所列營業收入合計虛增000,849,253元(計算式:22,123,500+7,600,250+22,759,088+29,360,016+37,342,037+37,147,200=156,332,091),依刑案一審卷四第253頁光聯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所載光聯公司至000年第3季的營業收入合計為627,446,000元,則如附表二編號A至G所虛增之營業收入約占光聯公司至000年第3季的總營業收入之24.92%(計算式:156,332,091 ÷627,446,000=24.92%)。如附表二編號A至H入帳金額欄所列營業收入合計虛增193,298,613元(計算式:22,123,500+7,600,250+22,759,088+29,360,016+37,342,037+37,147,200+36,966,522=193,298,613),依刑案二審卷四第255頁光聯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所載光聯公司000年度的營業收入合計為2,253,591,000元,則如附表二編號A至H所虛增之營業收入約占光聯公司000年度的總營業收入之8.58%(計算式:193,298,613÷ 2,253,591,000=8.58%)。可見上開虛增銷貨收入對各期財報之影響,已超過量性指標即總銷貨收入之0.5%至1%,足以讓投資人誤認光聯公司有一定銷貨收入、營運活絡,而誤判光聯公司營運狀況,自具有重大性。是光聯公司依法公告之000年度第2季、第3季及000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內容包含附表一、二所示7筆均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而虛增光聯公司營業收入之虛偽交易,已達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之重大性程度。

5.綜上各節所述,足認劉志忠所為已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罪,並據刑案二審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至71頁)及卷宗可稽。則劉志忠執行其董事職務,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情事,上訴人依該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劉志忠擔任光聯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解任劉志忠擔任光聯公司董事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虛進):

編號 光聨公司之供應商 交易商品名稱 、料號及數量 入帳日期及傳票號碼 進貨金額 (美金/元) 入帳金額 (新臺幣/元) 銷貨 對象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元) A ○○公司 TFT LCM (MODULE)(LG)LP097QX19.7"、0000000000 (外購顯示器)、3萬個 000年0月00日、0000-000000000 00萬 2,265萬 ○○ 公司 000年4月29日 75萬美金(信用狀支付) B ○○公司 TFT LCM (MODULE)(○○)GM70SL-4A7.0"、0000000000 (外購顯示器)、25,000個 000年0月00日、0000-000000000 00萬 755萬 ○○公司 000年5月9日 25萬美金(信用狀支付) C ○○公司 TFT LCM(MODULE)(○ ○)GM70SL-4D7.0"、0000000000 (外購顯示 器)、75,000個 000年0月00日、0000-000000000 00萬 22,608,750 ○○公司 000年5月 15日 75萬美金(信用狀支付) E ○○公司 TFT LCM(MODULE)(○ ○)LP097QX1 9.7"、0000000000 (外購顯示器)、3萬個 000年0月0日、0000- 000000000 000,520 29,145,600 ○○公司 000年7月31日 29,145,600 (開立光聯公司○○○○銀行豐中分行票號000000000號支票支付) F ○○公司 TFT LCM(MODULE)(○ ○)LP097QX1 9.7" '00000000000 (外購顯示器)、36,000個 000年0月00日、0000-000000000 0,236,240 37,099,562 ○○公司 000年8月31日 37,087,200 (開立光聯公司○○○○銀行豐中分行票號000000000號支票支付) G ○○公司 TFT LCM(MODULE)(○ ○)LP097QX1 9.7"、0000000000 (外購顯示器)、36,000個 000年0月00日、0000-000000000 0,228,860 36,902,666 ○○公司 000年9月30日 36,865,800 (開立光聯公司○○○○銀行豐中分行票號000000000號支票支付) H ○○公司 TFT LCM(MODULE)(○ ○)LP097QX1 9.7”、0000000000 (外購顯示器)、35,000個 000年00月0日、0000-000000000 0,194,725 36,241,983 ○○公司 000年10月22日 35,841,750 (開立光聯公司○○○○銀行豐中分行票號000000000號支票支付)附表二 (虛銷):

編號 光聯公司 之客戶 訂單日期 訂單號碼 交易商品名稱、料號 及數量 沖帳日期及 傳票號碼 銷貨金額 (美金/元) 入帳金額 (新臺幣/元) 進貨對象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A ○○公司 000年0月00日 000000000000 UMNH-8978MD-T 9.7"TFT、88978P00 (液晶顯示器模組)、3萬個 000年0月00日、0000-000000000 000,500 22,123,500 ○○公司 000年0月00日 734,990美金 B ○○公司 000年0月00日 WR0401U UMS-8940MD-T、88940P00 (液晶顯示器模組)、25,000個 000年0月00日、0000-000000000 000,500 7,600,250 ○○公司 000年0月00日 252,500美金 C ○○公司 000年0月0日 WR0501U UMS-8940MD-T、 88940P00(液晶顯示器模組)、75,000個 000年0月00日、0000-000000000 000,500 22,759,088 ○○公司 000年0月00日 757,490美金 E ○○公司 000年0月00日 GR0601U(○○公司單號) 000年0月00日 31A0-000000000(光聯公司合約/訂單 確認書) UMNH-8978MD-T 9.7"TFT、88978P00 (液晶顯示器模組)、3萬個 000年0月0日、0000-000000000 000,120 29,360,016 ○○公司 000年0月00 249,900美金(部分回流之金流) F ○○公司 000年0月00日 GR0602U(○○公司單號) 000年0月00日 31A0-000000000(0)(光聯公司合約/訂單確認書單號) UMNH-8978MD-T 9.7"TFT、88978P00 (液晶顯示器模組)、36,000個 000年0月00日、0000-000000000 0,248,480 37,342,037 ○○公司 000年0月00日 1,248,465美金 G ○○公司 000年0月00日 GR0818U(○○公司單號) 000年0月00日 31A0-000000000(0)(光聯公司合約/訂單確認書單號) UMNH-8978MD-T 9.7"TFT、88978P00 (液晶顯示器模組)、36,000個 000年0月00日(0000-000000000)、同月00日(0000-000000000)、同月00日(0000- 000000000)、同年0月00日(0000-000000000)、同年00月00日(0000-000000000) 1,241,136 37,147,200 ○○公司 ①000年0月00日 ②000月0月00日 ③000年0月00日 ④000年0月00日 ⑤000年00月00日 ⑥000年00月00日 ①1,078,807.4美金 ②32,313. 6美金 ③27,985美 金 ④61,985美金 ⑤28,985美金 ⑥11,000美金 共計1,241,076美金 H ○○公司 000年0月00日 GR00000000U(○○公司單號) 000年0月00日 0000-000000000(光聯公司合約/訂單確認書單號) UMNH-8978MD-T 9.7"TFT、88978P00 (液晶顯示器模組)、35,000個 000年00月0日、0000-000000000 0,213,310 36,966,522 ○○公司 000年00月0日 收款金額不詳(光聯公司對於○○公司應收帳款合計4128萬4706元無法收回因而認列呆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