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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原 告 李仲苗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俊彥、鄭舜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639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108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本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3號刑事判決以其等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而將原告對其等之損害賠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既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應依第二審程序處理,經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萬元,應徵收裁判費3萬639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