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原 告 黃瑞婷
陳秋鄉蔡黃瑞玉蕭碧琚王淑雯程許家淇徐錦蘭陳啟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9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108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以其等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罪刑,而將原告對其等之損害賠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既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應依第二審程序處理,而原告起訴聲明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表:編號 原告姓名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1 黃瑞婷 90萬元 14,700元 2 陳秋鄉 100萬元 16,350元 3 蔡黃瑞玉 90萬元 14,700元 4 蕭碧琚 110萬元 17,835元 5 王淑雯 233萬元 36,100元 6 程許家淇 50萬元 8,100元 7 徐錦蘭 20萬元 3,150元 8 陳啟方 370萬元 56,4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