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追加原告 林桂民上列追加原告與被告李國銘等19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追加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得不經他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有規定。惟依上開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為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排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法院無從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追加原告主張:被告李國銘等19人間所犯刑事案件經其他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0號),伊亦因該刑事案件受有損害,而以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無聲明內容,訴訟標的金額載為新臺幣30萬元)。
三、經查,追加原告雖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具狀表明要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追加為原告並對被告提起追加之訴,然依前揭說明,須於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而本件為原訴之原告於第二審之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應行第二審訴訟程序,則追加原告於第二審提起追加之訴,對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顯有重大影響,依上說明,不應准許。又依前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係明文排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亦無從以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由准予追加原告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是追加原告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