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156號再抗告人 UP TECH HOLDING LIMITED(即薩摩亞向上科技控
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居勇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9號裁定、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之權利能力。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9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9年5月25日核發該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嗣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9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規定,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 項規定自明。再抗告人為依外國法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認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具有當事人能力。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莊居勇,住所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下稱重慶街地址,見臺中地院110年度事聲字第94號卷第11頁、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81號卷第7頁),則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本票裁定依重慶街地址向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莊居勇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9年4月2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5月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既未於10日之不變期間(另加計在途期間7日)內提出異議,系爭本票裁定即告確定,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應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而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猶執陳詞,主張再抗告人於系爭本票裁定作成之109年4月14日尚未為分公司登記,亦未在我國設置辦事處或營業處,且未在我國境內擁有獨立財產或設立銀行帳戶,不符非法人團體定義,不具當事人能力,系爭本票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囑託送達或於國外為公示送達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