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167號再抗告人 温梓佑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相 對 人 劉芳欣
王起多劉慧華文琳林淑華許黃瑞香謝慧貞林星龍彭富發彭富才彭美玉彭美月吳梦潔簡麗寬林鈺凱李謀孝廖慧珠彭貴昇彭貴鑫潘秀卿吳麗雪陳建華張金紡江玉堅
曾譯如林盈臻陳士杰彭景妹盧麗貞洪曉玲洪王淑媛洪銘鴻李齡華詹家瑜邱美齡黃暉凱黃銘璿彭建強黃春子連聖隸石偉佑許文宗高子惠鄭麗文李進峯田文絜洪翠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並增列第2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其立法理由揭櫫:「一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 修正第1項。二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 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可知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避免多數決之濫用。又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由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之分管契約應為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自無第2項得聲請法院變更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均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巷00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經建商於系爭建物劃分59格停車位,其向訴外人賴○○購買系爭大廈房地時,連同取得使用系爭建物編號56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權利,相對人彭美月並非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因賴○○從未住居於系爭大廈,無從知悉系爭車位已遭彭美月將系爭車位出租他人,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變更系爭建物停車空間使用方式。原裁定依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彭美月於原法院另案10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中,關於本件中華名門社區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組織章程中已明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二)」,且該附件二之中華名門社區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其上亦載「…使用約定專用部分時,乙方應遵守規定事項,如有違反約定之情況,甲方得終止本契約。⑴每月月底將次月之約定專用權使用管理費用新臺幣○元繳交甲方…等語」,經該案判決認定中華名門社區之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關於車位空間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各買受人與輾轉繼受者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相對人彭美月是否為適法使用系爭車位,當視其使用狀況是否符合該分管協議,並進而認上訴人確實係依前揭中華名門社區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且為履約而繳納系爭車位之費用,則上訴人確實就系爭車位有約定分管之專用權之認定,推認系爭大廈關於系爭建物停車空間之使用方法,業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人於訂定住戶規約時,即就系爭建物停車空間約定有分管契約存在,進而以再抗告人既繼受取得系爭大廈房地,自應受前揭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認再抗告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變更系爭建物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至再抗告意旨重申彭美月並非系爭車位之使用人,或經分管協議而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而再抗告人繼受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云云,則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範疇,依上開說明,核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l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