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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非抗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266號再 抗 告人 張生圓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曾鈺珺律師相 對 人 嘉喜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仁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兩造陳述之事實要旨

一、兩造在原審法院聲請、抗告之陳述與答辯要旨:㈠基於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

,並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而準用同法第454條等規定,裁定書應記載之事實,自得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㈡兩造聲請、抗告程序之主張等陳述,已分別載明於原裁定及

司法事務官裁定;復基於裁判書風格及非訟事件再抗告審級與兩造爭執性質,在論述兩造主要爭點時,亦會併敘陳述要旨;故兩造上開陳述要旨,均引用各該裁定之記載。

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後,兩造之書狀均已附卷可稽,爰基於法律審職責敘明兩造爭點所在:

㈠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理由要旨,略以:

⒈相對人自民國107年起,迄今即未曾召開股東會,亦未曾將各項表冊提請股東承認,並拒絕再抗告人行使監察權。

⒉選派檢查人係再抗告人查核、確認相對人業務、財務與財產實際情形唯一可行方法。

⒊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財務報表真實性有疑,且有隱瞞財務等情而有檢查必要。

⒋修正公司法第245條係將原應審酌事項明文化,而非新增限制,絕非反過來要求少數股東必須先證明公司有舞弊行為。

⒌再抗告人係因為三年多來完全無從釐清、確認相對人業務、

財務與財產情形,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並非指訴相對人有特定利益輸送等不法行為,法院不得強求再抗告人必須提出不法舞弊行為之具體事證。

⒍本件若不准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形同實質剝奪再抗告人法律資訊取得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

㈡相對人抗辯再抗告人未合理說明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請求駁回再抗告之理由略以:

⒈再抗告人僅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再事爭執,且所指摘事項

乃原裁定法院判斷檢查必要性時,根據事實所為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原裁定依立法理由而實質審酌有無選任檢查人必要性,有司

法實務裁判要旨可佐,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⒊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共計股東3人,除涉有侵害公司營業秘密之

再抗告人外,仍有其他未涉犯另案營業秘密罪嫌之股東可確認相對人相關帳冊、會計憑證。

貳、本院心證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範意旨:

⒈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

45 條第1 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⒉承上,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⒊因之,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

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準此,立法上既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生之影響,與

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法院在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方符法官依法律審判之憲法意旨。

㈡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範意旨:

⒈按法律規定所謂「準用」,係指性質不相牴觸,在相類之範

圍內,始得準用;故何種情形屬相類似而得準用相關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並非立法者一有準用規定,法院即應全然適用。

⒉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固有「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惟其

係指「有限公司」之股東得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因之,「有限公司」之股東主張準用「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之權利,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更須先澄清兩種公司組成結構、股東之權利、權能不同,進而審查有限公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其確實有「準用」之必要性。

⒊然查,相對人公司設立於102 年10月9 日,原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250 萬元,再抗告人於105 年4 月29日之出資額為110 萬元;嗣相對人於105 年10月31日增資為500 萬元,再抗告人出資額已達220 萬元。相對人為有限公司,有3名股東,股東權比例為80萬元:200萬元:220萬元;相較而言,再抗告人出資比例達公司資本總額44%,再抗告人實為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而非少數股東。

⒋再就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參與權能而言,依公司法第1

09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人本得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由其直接本於股東權,逕以股東名義行使監察權,實質監督、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尤其,再抗告人既為有限公司大股東,若未具體積極行使大股東之權利,或未於行使股東監察權過程,遇有阻力時,請求主管機關行使同法第109條第3項等職責而督促公司配合,尚難逕認法院有介入必要;再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未配合其行使監察權,然未釋明其行使過程業據主管機關介入督促而無效果,反證其不能逕以消極事實遽謂其處於少數股東之弱勢。

⒌況且,再抗告人成為相對人股東後,於105、106年間有實際

參與公司經營,至107年1月始退出經營權等情,為其所自承(原審卷第88頁);相對人復在原審釋明再抗告人在公司經營過程,有生具體利害關係之衝突等情。從而,依公司最大股東並曾實際負責經營,且有因經營而生爭執情事等主客觀實情,可認再抗告人之處境,尚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意旨在「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等意旨不合。

㈢遑論上開修法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

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意旨;從而,當再抗告人要求「準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任檢查人時,原審法院本於職責認事用法,並分析、說明事理,自非額外添加規範與限制,實乃依法「準用」之事理所當然。

㈣再揆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意旨與前開說明,再抗告人

未察明有限公司【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規定之意旨與事物本質,雖泛稱若不准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進行檢查,形同實質剝奪其法律資訊取得權,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云云,然既未能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認事用法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具體理由,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卻以主觀期待或利益泛稱原裁定違背法令,容無可取。從而,再抗告意旨關於原審適用法律之指摘,核屬誤解原審認事用法之事理,難認已就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具體指摘。

三、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分析:㈠再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未提供財產清單及表彰財產性質與數

量的證明文件、會計帳簿及會計憑證等資料供查閱,且相對人對其查覽之請求置之不理云云。惟相對人業已提出107年至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前年度未分配盈餘資料、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及分配盈餘表、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資料(司字卷第38至49、74至79頁);故再抗告人非不得由前揭財務文件得知相對人107至109年間之營業狀況。

又再抗告人稱相對人於107、108、109年之各該年度之營業淨利分別為「-47,545元」、「12,229元」、「185,253元」,其營業表現已呈現虧損或所得微薄之狀態,且相對人多年未分配盈餘予股東相對人已呈現虧損狀態或所得微薄,營業表現不甚理想云云。查:

⒈依相對人107年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司字卷第14至1

5頁、第39、45、75頁)所示107年度之營業淨利雖為-47,545元,但憑藉處分資產獲得88,052元之利益,以及另有1,392元之利息收入、926元之其他收入,全年所得額為42,825元;108年度之營業淨利增加為12,229元,加計1,586元之非營業收入,全年所得額為13,815元;109年度之營業淨利增加為185,253元,全年所得額增加為186,539元,可知相對人營業淨利即便獲利未豐,自108年起已轉虧為盈,衡情可認再抗告人仍未充分說明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⒉況相對人經營若有虧損須先以盈餘填補虧損,致未分派盈餘

,既合於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衡以事理亦可認相對人尚未達應受外部檢查之必要性。

㈡再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近年資產負債表記載之「流動負債」

中「業主(股東)往來」項下金額,自107年之149萬6,775元逐年增加至109年之215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百分之43,足可懷疑該貸方餘额並非真的借款,可能係漏開發票、漏報收入或虛增公司費用、將私人費用列報公司費用,導致公司收入及資金不敷支付費用,遂帳列股東墊付款項,導致帳列貸方股東往來餘額持續擴大云云。查:

⒈再抗告人固提出建和會計師事務所著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往

來科目對稅負的影響」、明達會計師事務所鄭宏輝會計師所著之「股東往來探討」等網路文章,作為推論基礎(原審卷第31至36頁);然除未提出具體資料以說明相對人於107年至109年之資產負債表中「業主(股東)往來」項下金額增加係因漏開發票、漏報收入或虛增公司費用、將私人費用列報公司費用所致外,更見其將【股份有限公司】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有限公司】之必要性相混淆。

⒉依相對人於105年、106年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流動負債

」項下之「業主(股東)往來」欄位顯示分別亦有279萬8,503元、246萬8,508元之記載,分別占相對人資本總額百分之56、49,甚至高於相對人於107年至109年上開金額之占比,此有相對人105年、106年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9、81頁),既未見再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有於105年、106年間有何係漏開發票、漏報收入或虛增公司費用、將私人費用列報公司費用等情事;佐以兩造之關係,與相對人之營業規模與公司法制等事理,可認再抗告人所為仍屬空泛主張。⒊因之,再抗告人本於【有限公司多數股東】資格,本得行使

監察權,復未檢具相當事證合理說明有準用必要,其聲請容有誤解準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規範與事理。

㈢本件經勾稽卷證細譯上開情形與事理,可認原審法院本於認事

用法職責並敘明心證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所為指摘,不能採憑。

參、綜上所述,原審認應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已詳述認事用法之依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選任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