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523號再抗告人 蔡淑貞
陳冠如陳莉婷陳柏智上 四 人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峻瑲、陳志強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另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然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所稱「法定抵押權」係以未經登記者為限,若法定抵押權已辦理登記,即無擔保債權之發生或範圍不明確之情形,自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 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 亦定有明文。故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補償義務人分得土地若已為受補償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即非未經登記之抵押權,參諸前揭說明,即無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上開條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因未登記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再抗告人並無與相對人設定任何抵押權,准予拍賣抵押物恐有不妥。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分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配予再抗告人各4分之1,並由再抗告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相對人及另共有人陳○○,相對人應受補償各新臺幣(下同)807萬9919元確定在案。系爭房地所有權已辦畢分割登記,且相對人就應受補償之金額,對於再抗告人所分得系爭房地之法定抵押權亦經辦理抵押權登記,然再抗告人迄未清償上開補償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及更正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再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已依法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相對人已依法取得抵押權,無與再抗告人另為抵押權設定之必要,且該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處分據此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依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僅摘錄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謂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應為如何之審查,並仍執陳詞稱再抗告人並無與相對人設定任何抵押權云云。惟本件相對人係依據辦畢登記之法定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涉,且關於原法院以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已依法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認原處分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並未具體指摘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難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