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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非抗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99號再 抗告 人 李清溪代 理 人 陳振吉律師相 對 人 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隆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時,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7日以106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下稱第一次選派裁定),選派甲○○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10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3號駁回抗告確定。惟甲○○會計師於108年7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經原法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予以解任(下稱系爭解任裁定)。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再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原法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6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下稱第二次選派裁定),另行選派乙○○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對第二次選派裁定提起抗告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聲請重新選派檢查人,及再抗告人已不具107年8月1日修正後公司法(下稱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要件為由,於111年1月12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第二次選派裁定,惟第二次選派裁定應屬第一次選派裁定確定後未完成程序之續行,並非開啟新聲請選派檢查人程序,自無再次審查再抗告人是否符合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又再抗告人曾因股權轉讓事宜與訴外人李金隆及丙○○之繼承人丁○○、戊○○、己○○、庚○○(下稱丁○○等4人,與李金隆合稱李金隆等5人)涉訟,經原法院於110年2月1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判決(下稱27號判決)確定,依該判決主文所示,再抗告人應於李金隆等5人將登記為李金隆、丙○○所有之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公司)股份各31,700股及22,670股轉讓予再抗告人之同時,將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之相對人股份1,196,967 股,其中518,398股轉讓予李金隆,其餘678,569 股轉讓予丁○○等4人公同共有。惟相對人在丁○○等4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丙○○之子○公司股份且移轉與再抗告人前,於110年2月8日擅將再抗告人所有相對人之股份,依27號判決主文變更登記為李金隆等5人所有,致原裁定誤認再抗告人不具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而廢棄第二次選派裁定。況選派檢查人事件為非訟程序,就再抗告人是否仍持有相對人股份,僅得為形式審查,不得為實體認定,且第一、二次選派裁定係在27號判決確定前所為裁定,依裁定時狀態再抗告人仍符合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原裁定廢棄第二次選派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三、本件再抗告人於106年10月6日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時,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嗣經原法院以第一次選派裁定選派甲○○會計師為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惟甲○○會計師於開始檢查相對人業務後,於108年7月24日以相對人拒絕提供帳簿等資料,無法進行檢查事務為由,聲請原法院解任,原法院以系爭解任裁定予以解任。再抗告人於108年8月13日向原法院聲請另行選派檢查人,原法院以第二次選派裁定另行選派乙○○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就第二次選派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進行中,因相對人變更股東名簿致再抗告人已非相對人之股東,原裁定以此廢棄第二次選派裁定等情,有原法院106年度司字第6號及原裁定卷宗可稽。

四、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係為配合有關法律之運用,並簡化便民,以達疏減訟源及減輕人民訟累之目的;又鑒於非訟事件法與非訟事件費用法均係規定非訟事件有關之事項,為求精簡革新,將兩法予以合併。經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方於公司法第245條訂明檢查人機制,並得就公司內部特定文件予以檢查,是設立檢查人制度目的,在於查悉公司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則非訟事件法第16條所稱「非訟事件之處理終結」,應指該公司內部特定文件予以檢查全部處理終結而言,即包括檢查人之選派、聲報、解任及重新選任等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則依同一法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裁定選派任檢查人進行檢查後,檢查人因故解任、辭任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就同一範圍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因原檢查工作尚未完成,新檢查人係續行原檢查程序,並非重啟新檢查程序,且原選派裁定已審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於重新選派檢查人時,自無庸再次審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

五、次查,第一次選派裁定確定後,經選任之甲○○會計師以相對人未能盡協力義務,致檢查事務無法進行為由,聲請原法院解任檢查人職務,經再抗告人聲請原法院選派新檢查人,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選任新檢查人,既係接替原檢查人甲○○會計師解任前之檢查工作及範圍,核係就第一次選派裁定之檢查範圍所為接續檢查,屬就第一次選派裁定未完成程序之續行,並非開啟另一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自無庸重為審酌再抗告人是否符合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況再抗告人於108年8月13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新檢查人時(見106年度司字第6號卷第143頁),原法院亦未命再抗告人重新繳納聲請費用,顯見原法院亦認係原選派程序之續行,而非重啟選派程序。又第一次選派裁定既已確定,其效力不因再抗告人嗣後喪失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要件而受影響,則原裁定於抗告程序中重新審酌再抗告人是否仍具相對人少數股東資格,並以再抗告人不符合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進而廢棄第二次選派裁定之判斷,容有不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