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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蔡峰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個人及擔任第三人○○○數位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債務,共新臺幣(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25,950,921元,惟伊名下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財產,價值約579,698元、美金1,612元,顯不能清償債務。原法院未調查主債務人即○○○公司之財產狀況,逕認伊所負保證債務尚未確定;未調查伊實際工作收入是否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支出,逕認破產財團至少需支出伊所需必要生活費594,600元;未調查伊所陳報之保單解約金數額是否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逕將附表二編號4、5之保單解約金自破產財團中剔除;未審酌本件破產事務單純,逕認破產管理人報酬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而以伊之財產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駁回伊破產宣告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難認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又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必於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因個人信用卡債務、銀行及民間借款債務、汽

、機車貸款債務及因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債務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合計25,950,921元,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大雅分行抵銷通知函、聯邦商業銀行通知函、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寄發之存證信函、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57號民事裁定、民國111年3月2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影本、抗告人與第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明細、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內容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總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2、101至131頁);抗告人名下有存款、支票、保單解約金、設定有動產擔保抵押之汽、機車及對○○○公司之出資額等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合計579,698元、美金1,612元等情,亦有財產狀況說明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汽車行車執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機車行車執照、臺灣銀行支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12月21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113461292號函、新光人壽可解約保單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78、141至149頁),堪信為真。足見以抗告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其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之情形。

㈡原法院雖認附表一之有擔保債務部分非必然無法受償,及抗

告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成為確定之保證債務,然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連帶保證債務7,284,000元,乃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持○○○公司、抗告人及第三人○○○於111年2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557號民事裁定,准予就其中7,284,000元本息對○○○公司、抗告人及○○○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85至86、111至112頁),足見該筆債務之債務人除抗告人及○○○公司外,尚有其他債務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債務960,000元,乃○○○公司於111年3月2日向第三人○○○借款100萬元,並由○○○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抗告人簽立面額12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見原審卷第87至91、113至117頁),足見○○○亦有提供系爭房地擔保該筆債務,是以,○○○之財產狀況與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債務之清償情形有密切關聯。而○○○為抗告人之母親,其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現值金額約2,988,280元(計算式451,200元+2,537,080元=2,988,280元),有抗告人之戶口名簿、○○○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

5、131頁);且系爭房地分別設定第1、2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企銀,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840萬元,債務人為抗告人及○○○公司;及設定第3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債務人為○○○、抗告人及○○○公司,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從而,抗告人主張:縱以系爭房地清償其所擔保之債務,抗告人之債務額僅減少2,988,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尚屬有據。則於扣除上開2,988,280元後,抗告人所負債務金額尚有22,962,641元(計算式:25,950,921元-2,988,280元=22,962,641元);且縱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7、11至14所示之連帶保證債務部分予以扣除,抗告人所負債務金額尚有7,469,427元(計算式:25,950,921元-416,655元-1,819,110元-658,729元-7,000,000元-373,000元-887,000元-43,000元-7,284,000元=7,469,427元),均高於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價值。況抗告人就連帶債務對外係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以上開計算方式全額扣除,實有疑義,非待調查無法確認應扣除之金額。則原法院未及審酌○○○名下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其價值尚不足以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逕以附表一之有擔保債務部分非必然無法受償,及抗告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成為確定之保證債務為由,認本件無破產之原因,尚嫌速斷。

㈢原法院雖以抗告人陳報之19筆保險契約已有高額保單借款,

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難認仍有抗告人預估之解約給付金額為由,而將附表二編號4、5之保單解約金自破產財團中剔除,然查,關於附表二編號4、5之保單解約金部分,抗告人自陳其名下有保險契約共19筆,其中新光人壽之保單借款債務尚有706,563元、國泰人壽之保單借款債務尚有202,380元未清償;就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金部分,均已計算「增加及扣除項目核計金額」,而陳報「預估解約給付金額」;就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部分,已經陳報有2筆保單借款,待還金額為202,380元等情,有新光人壽、國泰人壽網路會員專區查詢結果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32頁),此既為該保險公司提供保戶於官網上查詢之資料,其內容自屬保險公司所出具之文書,且其上已記載解約給付金額,應為可採。原法院未予採信又未據說明不採之理由,已有違誤。其餘編號之保單是否仍有保單價值,解約給付金額應為若干,亦未見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則抗告人所陳報之19筆保險契約中,保單借款之金額暨其清償情形;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抗告人實際可取得之解約給付金額等事項,尚有未明。原法院逕以該等保單已有高額保單借款,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難認仍有抗告人預估之解約給付金額為由,而將附表二編號4、5之保單解約金自破產財團中剔除,自有未洽。

㈣末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伊現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技術專員,每月收入42,400元(含基本底薪26,400元、交通津貼10,000元、伙食津貼6,000元);另於「蝦皮購物」線上電子商務平臺兼職銷售商品,每月平均收入約13,347元;每月僅需支出伊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各18,566元(計算式: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472元×1.2倍=18,5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前開支出尚須扣除伊前妻即第三人吳琇頻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共7,000元(計算式:3,500元×2人=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12年3月3日勞動契約、「蝦皮購物」線上電子商務平臺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2日進帳報表、吳琇頻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吳琇頻同意提供郵局帳戶等資料供抗告人申請「蝦皮購物」線上電子商務平臺帳號之同意書、100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統計表、戶口名簿、109年3月26日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9頁),並非無據。參以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於110年有國泰人壽之獎金給予3,150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42元、○○○公司之薪資所得619,500元及股利167,876元之所得等情(見原審卷證物袋),則縱扣除○○○公司停業期間之相關薪資及股利所得,抗告人應尚有其他所得收入。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實際收入及支出情形(含上開19筆保險契約之保費繳納情形);須自破產財團支出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實際情形及數額;依本件破產事務之繁簡及破產財產之價值,函詢願擔任破產管理人之人本件報酬預估金額,再評估破產管理人報酬之可能範圍,逕以抗告人於宣告破產後,依法不得任職○○○公司董事而無薪資所得,且未說明憑證而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可能落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間為由,認其現存資產難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亦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未盡必要之調查,逕以抗告人之財產顯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本件有諸多證據尚待調查,有其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且原法院調查審酌後,如認應宣告破產,所應進行之程序仍須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表一:(抗告人主張之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第101頁)編號 債權人 債權發生原因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4,939元 原審卷第31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借款 1,727,624元 原審卷第103頁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借款 366,346元 原審卷第103頁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 416,655元 原審卷第105頁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 1,819,110元 原審卷第105頁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 658,729元 原審卷第105頁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 7,000,000元 原審卷第105頁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8,899元 原審卷第107頁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借款 2,169,535元 原審卷第109頁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1,389元 原審卷第31頁 1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 373,000元 原審卷第17頁 12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 887,000元 原審卷第17頁 1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 43,000元 原審卷第17頁 14 ○○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 7,284,000元 原審卷第85至86、111至112頁 15 ○○○ 民間借貸 960,000元 原審卷第87至91、113至117頁 16 玉山金控有限公司-○○○ 民間借貸 200,000元 原審卷第119至121頁 1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貸款 705,172元 原審卷第123頁 1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機車貸款 356,580元 原審卷第125頁 19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借款 706,563元 原審卷第127頁 2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借款 202,380元 原審卷第129至131頁 合計 25,950,921元附表二:(抗告人主張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1元 原審卷第55至5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 307元 原審卷第59至61頁 3 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A0000000,發票日:民國112年1月13日) 375,000元 原審卷第71頁 4 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 175,035元 原審卷第145至149頁 5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 29,355元 美金1,612元 6 自用小客貨車(國瑞廠牌,000年0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1,040,000元,不計算價值) 原審卷第63至65頁 7 普通重型機車(三葉廠牌,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90,000元,不計算價值) 原審卷第67至69頁 8 ○○○數位光電有限公司出資額 6,500,000元(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暫停營業,且積欠債務逾19,339,556元,不計算價值) 原審卷第47至48、73至99頁 合計 579,698元 美金1,612元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