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鄭希傑再審被告 劉曉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與訴訟程序規範之誤解與澄清:
一、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乃憲法所宣示之基本人權。惟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則由立法院制訂相關程序(如《民事訴訟法》等),並經由總統公布實施,非民事法院所得恣為更易。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既許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可知其審級管轄與通常民事訴訟迥異,故在第二審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審刑事庭移送者,自得移送該審民事庭審判,不必發交管轄第一審之法院(司法院院字第64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可見案件經第二審刑事庭移送至第二審民事庭,自應依第二審程序處理(司法院84年6月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及研究意見參照)。又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民事庭依簡易第二審程序所為之初次裁判,為第二審裁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需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參照)。再審原告雖稱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並未規定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民事庭應進行第二審程序,原確定判決直接進入第二審程序,並於判決後諭知不得上訴,使再審原告之民事求償案件僅受一次審理就確定,顯不合法,亦違反法治國原則、法律正當程序、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查:
㈠再審原告自行抉擇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向本院刑事庭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2030元本息,而非向地方法院民事庭直接提起民事訴訟事件,允宜尊重其決定。
㈡再審原告所抉擇爭執之民事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則本院民事庭就該附帶民事案件進行第二審程序,並於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同時諭知不得上訴(上訴利益並未逾150萬元),並無不合。
二、另再審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較再審被告嚴重,應得請求高於2萬餘元數倍之賠償云云;以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並未規定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民事庭應進行第二審程序,故原確定判決直接進行第二審程序,並於判決後諭知不得上訴,顯於法不合云云。惟按此等基於立法院明文規範民事訴訟事件所應依循之訴訟程序,既屬立法機關明文規範,並非事實審法院所得置喙,自非立法規範之民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之提起再審之訴,難謂無誤解立法規範權責機關與審理機關之情。
三、基此,再審原告前揭所述之理情,容屬主觀期待,並非法定再審之事由,先予以澄清。
貳.關於再審有無理由之審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440號誣告刑事案件中提出之
「刑事補充證據證物狀」內所附「證物1」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證物2」112年度偵字第461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再審被告關於傷害案之新證詞證據,皆與其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傷害案所為之陳述不同,為再審被告不實陳述之新證據。證物1,載明再審被告辯稱其所受傷勢係與再審原告拉扯過程遭再審原告傷害所致等語。但拉扯並不會造成照片上的傷勢,再審被告所言適足證明兩造互毆,當時在再審被告家人圍繞之情形下,豈有再審被告受傷,再審原告不會受傷之道理,可見再審原告所受傷勢確為再審被告攻擊傷害行為所致,原確定判決認同再審被告所稱沒有動手打再審原告,顯有違誤。
㈡又依證物1所載可知,第三人○○○、○○○受利器攻擊係在再審被
告摔倒之後,但此與其等二人於110年度偵字第6094號案提出陳報狀所指稱及證人○○○所證述之過程不同,足證證人○○○所述並非真實,應無證據能力,不得為判決之基礎。
㈢另再審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再審原告的傷勢係自己跌倒所致,
但又稱再審原告踢倒再審被告,再蹲下刺傷再審被告等語,足見再審原告並沒有自己跌倒,否則如何攻擊再審被告,且再審原告跌倒亦不會造成腦部和腎臟傷害,可見再審被告辯稱沒有攻擊再審原告乃不實陳述。且刑事第一、二審均已認定再審被告有傷害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卻依再審被告及證人○○○不實之陳述,完全忽略再審原告真實之陳述,逕認再審被告並無傷害再審原告之行為,顯不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又再審被告、○○○、○○○均僅受輕微挫傷,南投地院判命再審
原告應賠償慰撫金各2萬餘元,反觀再審原告所受傷勢較為嚴重,自得請求數倍之賠償。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0款,及第469條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物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係再審原告分別對於再審被告提出誣告罪及偽證罪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5日所做成;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等情,有本院卷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原確定判決可稽。是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據,應可認定。㈡惟上開二件偵字案件既係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出之刑事告
訴,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是否不知有此證物,致不能使用,或雖知之但未能使用,現始得使用,再審原告均未說明並舉證相佐,是該等證物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定義之證物,已非無疑。且再審原告主張證物1為新證據,乃因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再審被告稱其所受傷勢係與再審原告拉扯過程,遭再審原告傷害所致。但再審原告認為拉扯並不會造成照片上的傷勢,再審被告所言適足證明是兩造互毆,當時在再審被告家人圍繞之情形下,自無僅再審被告受傷,再審原告不會受傷之道理,可見再審原告所受傷勢確為再審被告攻擊傷害行為所致,原確定判決認同再審被告所稱沒有動手打再審原告,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該證物1係載明:「...伊(即再審被告)所受之傷勢確實是與告訴人(即再審原告)拉扯過程中遭告訴人傷害所致」等語,並非載明,再審原告之傷勢係由再審被告所造成,且拉址與互毆係屬二事,縱拉扯並不會造成再審原告所受之傷勢,亦無從以此即認兩造是互毆、再審原告所受傷勢是再審被告所為。且再審被告家人是否在場,更與再審被告是否有傷害行為無涉,此等事理涉及原確定判決審理與自由心證範圍,既非法定再審事由,尚難事後由再審原告以其主觀推論或期待,作為法定開啟再審理由之依據。況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再審被告於刑事程序否認有傷害行為之陳述,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上開證物1縱經斟酌,亦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於證物2何以為新證據,再審原告書狀內容全然未提及,自難認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因此,再審原告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又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
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雖以證物1主張證人○○○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述虛偽不實,應無證據能力,不能為判決基礎云云。惟查,證人○○○並無因不實證述而經他案判決宣告有罪或裁處罰鍰確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㈣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再審原告傷勢係自己
跌倒所致,又稱係再審原告踢倒再審被告,再蹲下刺傷再審被告,足見再審原告並沒有自己跌倒,否則如何攻擊對方,且再審原告跌倒,亦不會造成腦部和腎臟傷害,可見再審被告辯稱沒有攻擊再審原告乃不實陳述,且刑事第一、二審均已認定再審被告有傷害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卻依再審被告及證人不實之陳述,完全忽略原再審原告真實之陳述,逕認再審被告並無傷害再審原告之行為,顯不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云云。
⒈第按原確定判決是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與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並不相同;況且,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此條款所示情形,據以再審之事由,更與再審規範不合。
⒉況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然查,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被告是否有傷害再審原告乙節,依卷存資料與調查所得結果為論駁,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並無明顯牴觸社會機能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審酌、生活上之通常或特別經驗等違失情形,難謂有何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⒊又縱刑事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傷害之事實,但刑事訴訟法第5
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為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及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參照),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刑事判決有異,即謂原確定判決違反經證據法則,亦非可取。
⒋因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泛稱其違反經驗、論理、證
據等法則,而主張原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等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主張容有誤解上開規定意旨。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第10款、第13款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本院依再審原告書狀所述內容,勾稽比對法律規定,已可認其所述與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範意旨,明顯不符;本件再審容屬誤解法規範所為推論,經核顯不合再審規範要件,自應依法認其再審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