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14號原 告 幸福 ‧ One Park 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宏被 告 林大彬
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錫卿訴訟代理人 羅世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9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林大彬、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林大彬、銘廬保全公司,或合稱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大彬自民國103年11月起受僱於銘廬保全公司,並派駐至苗栗縣○○鎮○○街之「幸福‧OnePark」社區(下稱幸福社區)擔任總幹事。林大彬於擔任幸福社區總幹事期間,受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為住戶綜管社區相關事宜,為執行業務之人,本應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規定,如實進行經費核撥等事宜,竟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於106年5月19日某時,收取訴外人即幸福社區住戶陳○○所交付室內裝修工程保證金3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該筆款項存入幸福社區之銀行帳戶內,而將之侵占入己。其後,陳○○於裝修完畢後要求林大彬返還,林大彬為填補上開挪用之款項,於同年7月27日下午2時53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自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2萬元後,再以跨行匯款方式轉帳至陳○○所開立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又林大彬於106年6月27日某時,檢附訴外人即廠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電公司)關於「4、5、6月電梯保養費」4萬500元之請款單據,於106年7月4日自原告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領4萬500元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支付予○○機電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林大彬為填補上開挪用之款項,於106年9月25日13時31分許,自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本應給付訴外人即廠商○○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消防公司)之「8月份機電消防維護」價款1萬6600元及9200元,及應給付訴外人即廠商○○環保消毒有限公司(下稱○○環保公司)關於「10月份清潔維護費」價款2萬9400元之半數1萬4700元後,再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4萬470元(1萬6600元+1萬4700元+9200元=4萬500元,另扣除匯費30元)至○○機電公司所申辦之凱基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大彬再於106年9月30日某時,檢附○○機電公司關於「7至9月電梯保養費」4萬500元之請款單據,於106年10月20日13時3分許,自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匯入其實際管領使用之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林大彬本應持銘廬保全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向原告請領保全、總幹事及清潔人員費用,並自原告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銘廬保全公司,惟林大彬竟分別於104年3月31日、5月7日、6月8日、105年4月20日、106年5月8日、8月28日,將幸福社區應給付與銘廬保全公司之上開費用,剋扣或轉帳而出,款項均侵占入己,致原告給付與銘廬保全公司之金錢因而短少共32萬6146元。上開林大彬故意將款項侵占入己,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原告受有42萬7146元之財物損失,銘廬保全公司除應依與原告間之保全服務契約,負損害賠償之責外,其選任林大彬及監督林大彬職務之執行亦有過失,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對林大彬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銘廬保全公司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0條第1款前段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銘廬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42萬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林大彬應給付原告42萬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㈠㈡㈢項給付,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大彬則以:其所侵占之款項均已匯款予幸福社區或給付廠商、銘廬保全公司而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銘廬保全公司則以:其有收到林大彬給付之32萬6146元,至於其他林大彬所侵占之款項,因林大彬任職於銘廬保全公司僅至106年4月30日止,林大彬侵占款項時已非銘廬保全公司之受僱人,銘廬保全公司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林大彬所侵占款項事後均已清償完畢。又原告於107年4月28日對林大彬提出刑事告訴,卻遲至111年10月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林大彬自103年11月起受僱於銘廬保全公司,並派駐
至苗栗縣○○鎮○○街之幸福社區擔任總幹事。林大彬於擔任幸福社區總幹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於106年5月19日某時,收取住戶陳○○所交付室內裝修工程保證金3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該筆款項存入幸福社區之銀行帳戶內,而將之侵占入己。其後,陳○○於裝修完畢後要求林大彬返還,林大彬為填補上開挪用之款項,於同年7月27日下午2時53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自原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2萬元後,再以跨行匯款方式轉帳至陳○○所開立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又林大彬於106年6月27日某時,檢附廠商○○機電公司關於「4、5、6月電梯保養費」4萬500元之請款單據,於106年7月4日自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4萬500元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支付予○○機電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林大彬為填補上開挪用之款項,於106年9月25日13時31分許,自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本應給付○○消防公司之「8月份機電消防維護」價款1萬6600元及9200元,及應給付○○環保公司關於「10月份清潔維護費」價款2萬9400元之半數1萬4700元後,再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4萬470元(1萬6600元+1萬4700元+9200元=4萬500元,另扣除匯費30元)至○○機電公司所申辦之凱基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大彬再於106年9月30日某時,檢附○○機電公司關於「7至9月電梯保養費」4萬500元之請款單據,於106年10月20日13時3分許,自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匯入其實際管領使用之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林大彬本應持銘廬保全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向原告請領保全、總幹事及清潔人員費用,並自原告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銘廬保全公司,惟林大彬竟分別於104年3月31日、5月7日、6月8日、105年4月20日、106年5月8日、8月28日,將幸福社區應給付與銘廬保全公司之上開費用,剋扣或轉帳而出,款項均侵占入己,致原告給付與銘廬保全公司之金錢因而短少共32萬6146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又主張上開林大彬故意將款項侵占入己,已致原告受
有42萬7146元之財物損失,林大彬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銘廬保全公司應依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對原告個別或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主張林大彬侵占入己之款項合計42萬7146元,其中:⑴於106年7月27日下午2時53分許自原告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業由林大彬於同年月8月23日存入該帳戶2萬元;⑵於106年9月25日13時31分許,自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本應給付○○消防公司之「8月份機電消防維護」價款1萬6600元及9200元,及應給付○○環保公司關於「10月份清潔維護費」價款2萬9400元之半數1萬4700元,業由林大彬將各筆款項支付予○○消防公司、○○環保公司;⑶於106年10月20日13時3分許,自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本應給付○○機電公司之「7至9月電梯保養費」4萬500元,業由林大彬將該筆款項支付予○○機電公司;⑷於104年3月31日、5月7日、6月8日、105年4月20日、106年5月8日、8月28日,自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並剋扣或轉帳而出本應給付銘廬保全公司之服務報酬共32萬6146元,業由林大彬支付予銘廬保全公司,有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91頁)、○○機電公司、○○消防公司、銘廬保全公司出具之結清費用證明書(見刑事他字655卷第227、229頁、刑事本院卷㈡第351頁)附卷可稽。足見林大彬已將其所侵占之全部款項或歸還原告,或給付予廠商、銘廬保全公司而消滅原告對廠商、銘廬保全公司所負債務,則林大彬所獲利益均已返還,原告所受損害均已獲得填補,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林大彬所侵占之款項均已返還原告或給付廠商、銘廬保全公司,為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0條第1款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個別或連帶給付42萬714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