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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簡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12號原 告 詹忠地訴訟代理人 何建男被 告 郭天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竊盜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萬5,000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1月2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騎駛機車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住處,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2樓臥室抽屜內之15萬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5萬元。被告之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59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竊盜犯行受有財產上損害15萬元,業有系爭刑案判決爲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即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為信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損害,爲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算按年息5%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