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24號原 告 石建發被 告 楊永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6號),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請求14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晚間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儒林街行駛,駛至儒林街與自由街交岔路口處左轉時,疏未注意保持會車間距,而占用來車道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自由街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暫停讓甲車先行,卻遭被告駕駛之甲車左前車頭撞擊,致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伊並因此受有如附表欄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4萬8,000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僅腳擦傷而已,傷勢輕微,其請求賠償金額應屬過高。況伊曾載原告前往佑民醫院急診治療,且事後載原告前往永盛中醫診所看診2次,伊已代墊此3次醫療費用,原告不得再重覆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000元本息。
㈡被告之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無駕駛執照。
㈡被告於111年1月19日22時42分許,駕駛甲車沿南投縣草屯鎮
儒林街行駛,駛至儒林街與自由街交岔路口處左轉時,疏未注意保持會車間距,而占用來車道左轉,適原告騎乘乙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自由街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暫停讓甲車先行,遭被告駕駛之甲車左前車頭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
㈢被告因前開肇事行為,業經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號、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下稱刑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則原告本於前開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各細項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前往佑民醫院、永盛中醫診所、長庚中醫診所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8,000元,惟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以佐其說。嗣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並向前開醫療院所函查,得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詳情如後,其中前往佑民醫院看診支出710元,前往長庚中醫診所看診支出330元,前往永盛中醫診所看診支出820元,此情有佑民醫院、長庚中醫診所檢附相關醫療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7、73-105頁),亦有永盛中醫診所出具醫療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於永盛中醫診所112年8月10日永盛文函覆字第11231號函覆稱:未發現原告有自費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71頁),應有誤會。另參酌被告抗辯曾於車禍當天載原告前往佑民醫院急診,並為其墊付醫療費用(應為710元),嗣後亦曾載原告前往永盛中醫診所看診2次,並代墊2次掛號費(應為200元;見本院卷第47、130頁),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則被告已先行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原告自不得再重覆請求賠償。準此各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數額應為950元(計算式:710+330+000-000-000=950)。
⑵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4個月,以其先前曾在○○休閒坊工作月薪0萬元之標準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00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向佑民醫院函詢: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外出工作?如是,宜在家休養期間共需幾日?嗣經佑民醫院以112年8月11日(112)佑院務病字第112800009號函檢附主治醫師回覆單稱:原告後續未在本院追蹤治療,故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復經本院向○○休閒坊函詢原告在職起迄期間及月薪各情無著(無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12-115頁),另以電子閘門查詢原告財產所得資料,亦查無原告任何工作所得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9-40頁)。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4個月無法工作損失之說,是其主張受有00萬元無法工作損失,要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②查原告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自由業,名下有土地、房屋、
存款等財產;被告學歷國中肄業,先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0-0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及非婚生1歲子女,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3
6、129頁),亦有前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7-41頁)。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係過失肇事,及原告傷勢尚屬輕微,受有下肢疼痛及就醫治療不便等一切情狀,因認其可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950元(計算式:950+6,000=6,950)。
㈡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無確定給付期限,經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而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35頁)後,仍未給付,則應自112年5月20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依據。㈢強制險理賠部分: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以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自承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
,455元(見本院卷第128頁),復經本院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詳情,經該公司以112年8月22日(112)個理字第224號函覆稱: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傷害醫療費用合計7,455元,並檢附強制險給付項目彙整表,其上記載診療費用3,050元,接送費用4,405元(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是依上規定,於原告受領強制險給付診療費用3,050元之範圍內,亦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數額已成負數(950-3,050=-2,100),自不得再為重覆請求。
⒊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為6,000元(計算式:6,950
-950=6,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施 懷 閔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賠償項目 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判准金額 備註 ⑴原告主張 ⑵本院認定 1 醫療費用 8,000元 已代墊佑民醫院急診費用,及2次永盛中醫診所掛號費 950元 ⑴因本件車禍前往佑民醫院、永盛中醫診所、長庚中醫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 費用 ⑵佑民醫院覆稱支出710元、長庚中醫診所覆稱支出330元(見本院卷第65、77-79頁),及永盛中醫診所單據自付額82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再參酌兩造所述,被告代墊佑民醫院急診費用、2次永盛中醫診所掛號費,原告尚可請求950元(計算式:710+330+000-000-000=950)。 2 不能工作損失 00萬元 否認 0 ⑴原告原在○○休閒坊工作,月薪0萬元,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4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害00萬元 ⑵依佑民醫院函覆無法判斷,且經向○○休閒坊函詢無著,亦無此期間 工作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及限閱卷),難認有此損害 3 精神慰撫金 2萬元 過高 6,000元 合計 14萬8,000元 6,950元(6,000元) 強制險已給付7,455元(診療費用3,050元+4,405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扣除已給付診療費用,原告僅可請求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