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21號原 告 邱詠淇被 告 翁志豪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2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2萬5,000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2萬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0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東勢區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某門市,將其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換取50點「GASH」遊戲點數不法利益之代價,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佯裝為LINE上暱稱為「劉志傑」者,於110年12月29日16時47分許,向伊誆稱:要買遊戲點數確認身分再見面等語,並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5次購買金額各為5,0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訴外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WZ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伊施以詐欺得利犯行,致伊受有2萬5,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2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幫助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揭時地合計購買2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將之儲值至上開帳戶內,致受有2萬5,000元損害,業據其陳述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佐以被告因犯上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其他幫助詐欺得利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審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89、97至105頁)。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本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