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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簡易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易字第35號原 告 劉麗真被 告 邱意鳴

陳靖杰許志祥

何孟哲鄭兆朋

羅凱倫張育潔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邱意鳴、陳靖杰、許志祥、何孟哲、鄭兆朋、羅凱倫、張育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妨害秩序案件民國112年7月11日審判中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民卷3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惟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部分,原告並未提起刑事毀損告訴,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7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裁判費8,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外,其餘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