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簡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33號原 告 張惠凱被 告 李德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3號竊盜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凌晨5時許,踰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張惠凱所經營之「82mm Cafe」店2樓窗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張惠凱所有置放在店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及物品,致原告受有合計10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金錢及物品,致原告受有合計10萬元之損害等情,經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刑事案卷核閱明確,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7頁);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錢及物品,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依照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同年6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及數量 1 紅包(內有現金5,200元)1個 2 紅包(內有現金2,800元)1個 3 硬幣2,000元 4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5 相機包1個 6 佳能牌單眼相機1臺 7 鏡頭3顆 8 相機專用穩定器1個 物品價值合計1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