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44號原 告 王麗娟0000000000000000被 告 張月裡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上午7時49分許,持鋁製夾子敲打伊住處後門1下,導致伊後門鐵門板凹陷,有損其美觀,且凹陷處生鏽,使其效用一部喪失達損壞程度,經請專業人員勘查後,認無法修復原貌,需全扇換新,估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則以:兩造比鄰而居,伊因屋後排水溝屢遭原告架設鋼板、磚塊妨害排水,滋生蚊蟲、蟑螂、老鼠而身受其害。本件事發時乃值大雨,伊擔憂排水溝積水,乃持鋁製長夾前去清理,卻遭原告以髒水及DDT襲擊,是感命危,乃輕敲其鐵門一下以為制止,應有民法第151條及刑法第21條阻卻違法之適用;又該鐵門之主要功能應為防盜,以其所稱毀損之微小痕跡而言,顯對鐵門之功能或外觀均未造成毀壞或不堪使用之程度,無全扇更換必要;況該鐵門使用已5、6年,期間進出、施工,也會造成損壞。另其自承於事發時即發現伊有敲打鐵門,理應當下拍照存證,卻遲至事發後10小時始拍照,相隔已久,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原告以上情對被告提起毀棄損壞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9號提起公訴,雖為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然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5-8頁),而被告於該件刑事程序及本件訴訟均未否認於上開時、地,確有以鋁製夾子敲打原告鐵門1下之情(同卷6、46頁);而被告另案訴請原告拆除擋水鋼板等民事事件,則經原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11沙簡字第772號判決原告應將擋水鋼板拆除回復原狀(本院卷67-69頁);兩造各自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損毀伊鐵門美觀而無法修復,經刑事判決認定犯毀損罪,爰請求其賠償如上等語。被告則以伊係遭原告攻擊而為制止,且未達不堪使用程度,亦無全扇更
換必要,復無法證明損壞為伊所造成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被告所為,是否有造成原告鐵門損壞?如有,其抗辯有阻卻違法事由,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換全新鐵門費用20,000元本息,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以上開方式毀損其鐵門至喪失其美觀之效能而不堪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其所為犯毀損罪屬實,而判處刑罰如上,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卷影本可參,核刑事審判程序,就如何認定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犯毀損罪之要件,已經兩造充分之攻、防、辯、證,認定所憑,均形諸於卷內筆錄、判決之記載,未見有何不法或欠當,被告於刑事及本件程序中,亦皆未否認其當時確有持鋁製夾子敲擊原告鐵門一下之情。則基於證據共通、重覆調查避免之精神,刑事程序依法調查證據結果所建構之事實,自得為依刑事附帶民事程序所提之本件於認定時之依據。被告猶否認所為已致損毀原告系爭鐵門,即非可採。
五、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指遭原告以髒水及DDT襲擊一節,已為原告否認;觀其就此所提照片(本院卷63頁),至多似見其身體有淋濕之跡,然無以逕知其成分與事發時間,遑論其原因為何,已失所據;縱其此部分所述可認屬實,其所為亦係對既已發生之事件為反擊,未見其有何不及請求公權力援助之情形,衡其所述先受襲擊之方式與其後所採取之敲打鐵門制止間,亦無可認屬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或有何得超越法定程序而得自力救濟之正當性,自無所稱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二)又按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謂毀棄、損壞,並不以物理性之損壞為限,更不以物品滅失、徹底損壞為必要,凡有害於物品效用之一切行為均屬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門之是否平整、美觀,攸關其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當屬其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部,倘有凹陷、刮損,難認未已減損其對外所呈現之用益價值及美觀功能,而已非其原本應有之狀態,自足以生損害於所有權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詳論如前(本院卷7頁)。被告否認所為已造成損害之詞,亦無足取。則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所為已致生其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憑。
六、惟查本件被告所為,雖可認已致原告鐵門凹陷、刮損(附民卷13、15、17頁),但由原告所提照片所示,其痕跡未及2公分(同卷17頁),自遠處觀之(同卷13頁),不甚明顯,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亦僅損及其美觀效能,而尚未失去其用以防閑之主要機能,難認有全扇更換之必要。雖原告陳稱其所詢廠商表示無法修復,始提出全扇更換新品之估價單(同卷5頁)為請求,然為被告否認,經本曉諭兩造是否就此聲請鑑定調查,但為雙方所一致拒絕(本院卷84頁),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適用。是本院審酌本件鐵門前述受損情形,衡情以鐵粉或金屬漆填補後,施以打磨,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而言,當可認已修復,而所花費之材料費與工錢,參考現今一般工資與材料行情,相較於原告所提全扇更換新品費用為20,000元而言,本件修復費用堪認以5,000元為合理,逾此數額,即不能認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附民卷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