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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簡易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50號原 告 温瑞珍 住○○市○里區○○街000號被 告 鄭吉宏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竊盜)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333號),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凌晨2時50分,偕同訴外人○○○前往○○市○里區○○路00號對面伊所經營資源回收場(下稱系爭收回場),由○○○在外把風,被告則以不詳工具剪斷系爭回收場後門鐵絲,入內竊取伊所有價值約6萬元之銅線(含剝皮與未剝皮銅線;下稱系爭贓物),致伊受有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6萬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伊騎機車前往系爭回收場竊取系爭贓物,前後雖進出4次,惟僅運送1趟(共5包,每包重約20公斤)。剝皮銅線每公斤約180-190元,未剝皮銅線每公斤約80-90元。伊前往十九甲○○路某資源回收場銷贓,因系爭贓物非新品,且夾雜廢棄物,部分未剝皮,部分更有火燒痕跡,故僅變賣取得6,000元。

是原告請求伊賠償6萬元本息,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數量與價值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查筆錄、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檢察官詢問筆錄等附於刑案偵查卷宗(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4號)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等證物電子卷證影印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65-1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開竊盜等行為,業經刑事法院以被告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92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87號),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⑵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銅線並轉賣他人,自屬侵害原告財產權

,則原告主張依前開損害賠償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憑據。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竊取銅線有2種,其一已剝皮,其二未剝皮,

大都以麻袋包裝,每袋約20-30公斤,每公斤約260元,總重量約200公斤,全部價值約6萬元云云。惟其中失竊數量與價值,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遽認系爭贓物確有6萬元之價值。是關於被告竊取銅線之數量與價值,仍應以被告自認範圍,及刑案全部卷證資料,暨銅線市場買賣行情等,相互佐參,並以經驗與論理法則,綜合認定之。

⑷茲系爭贓物既均以麻袋包裝,通常業經過濾廢棄物、雜質或

火燒不良品等,故應以原告主張其內容物為剝皮與未剝皮兩種銅線,即不含廢棄物與其他不良品等情,較為可採。再依告自認竊取銅線重量約100公斤(5袋×20公斤=100公斤),剝皮與未剝皮銅線價格各約180-190元及80-90元,二者換算剝皮之銅線價格約莫為未剝皮之2分之1約236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及被告所竊取銅線,剝皮與未剝皮各以50公斤計算,據此核算出其竊取銅線價值約1萬7,700元〈計算式:(236×50)+(236÷2×50)=17,700〉。

⑸從而,原告據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7,700元,應有憑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⒉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以起

訴方式,催告被告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37頁),依上規定,被告自112年10月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7,700元,及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件宣示後確定,不生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