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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吳O梵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被 告 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凱威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簡維克律師朱仙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前審共同被告廖志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61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前審共同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0,71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前審共同被告乙○○、有限責任台中市國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82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0,7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發回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審共同被告乙○○(改名甲○○,下稱乙○○)為職業駕駛人,於民國000年12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公園路由北(○○路)往南(○○街)方向直行,駛至公園路與○○街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紅燈通過該路口,而撞擊沿○○街由西(○○路)往東(太平路)步行通過之伊父○○○,致○○○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耳撕裂傷及四肢多處外傷(下稱系爭傷害),並導致延遲性腦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於110年1月4日死亡。乙○○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因乙○○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扶養費損失新臺幣(下同)4,776,102元、慰撫金12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乙○○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前審認定乙○○需負擔百分之75之肇事責任,並無違誤。另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00萬元。又乙○○加入被告車隊接受派遣,並受其指揮監督,而系爭車輛登記於前審共同被告有限責任台中市國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國通合作社)名下,並以國通合作社名義請領行車執照、營業小客車車牌,是被告及國通合作社均為乙○○之僱用人,各應與乙○○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及國通合作社間則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與乙○○連帶給付4,482,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乙○○、國通合作社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前審判命乙○○、國通合作社給付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告則以: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僅係為不同車行之司機提供媒合服務,並代收乘客刷卡給付之車資,扣除派遣費及平台服務費等費用後再轉給司機,是伊與乙○○並無選任、監督、管理之僱傭關係;且系爭車輛外觀並無任何與伊相關之標示或圖樣,客觀上無足使人認知乙○○係為伊執行職務;是以,原告主張伊應就乙○○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況且,○○○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僅有少數外傷,其係因本身屬嚴重肝硬化患者,始於近一週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系爭車禍事故與○○○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扶養費、慰撫金,應屬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所得請求受扶養期間,不應超過○○○餘命至肝硬化患者死亡年齡中位數57歲,且○○○生前既顯無以每月2萬元扶養原告之扶養能力,自不應認原告受有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損失;且斟酌原告、乙○○、○○○之相關學經歷及社經地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再者,○○○酒後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此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乙○○有於109年12月29日駕駛系爭車輛因闖紅燈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嗣於110年1月4日遭發覺因車禍導致延遲性腦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乙○○因上開犯罪事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涉犯過失致死罪在案(見前審卷一第89至93、249頁)。

2.○○○為00年0月0日生,死亡時為46歲10日又3個月。生前有B型肝炎及酒精性肝硬化合併血小板減少症及上消化道出血病史(見前審卷一第385頁)。

3.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尚未成年,未婚沒有子女,名下無財產,為台中特殊教育學校高中二年級肄業。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99號裁定停止原告母親丙○○之親權行使,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見前審彌封資料卷第53至57頁);○○○名下亦無財產。

4.乙○○為專科畢業,已婚沒有小孩,月收入為2至3萬元,名下財產僅有系爭車輛(見前審彌封資料卷第59至61頁),須扶養父母,父母為40年次及44年次,本身患有白內障、耳鳴與頭痛和肝功能異常,僅能勉強維持生活。

5.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200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2.○○○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乙○○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紅燈通過該路口,而撞擊沿○○街由西往東步行通過之行人即伊父○○○,致○○○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見附民卷第9頁)、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現場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於系爭刑事卷宗可稽。且乙○○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系爭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判決及卷宗可稽。乙○○駕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因而致○○○傷重不治死亡,乙○○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並經前審判決確定在案。

(二)被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而是否執行職務,應以行為之外觀為準,即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即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得認為執行職務(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69年度台上字第3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為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車輛外觀並無任何與伊相關之標示或圖樣,客觀上無足使人認知乙○○係為伊執行職務等語。經查,被告有提供計程車司機與乘客間之車輛派遣及媒合服務,乙○○有加入被告此車隊服務,系爭車禍當時有接受被告指派載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並經乙○○於前審陳明伊有加入被告車隊,如果客人要搭車,公司平台會通知伊載送,伊在發生車禍前就已經加入車隊,有從公司領到薪資;車禍當天有接到被告的線上載客訊息通知要載客人,這是在撞到被害人5分鐘內的事,伊後來沒有載到被告的客人等語(見前審卷一第63至64、250頁),可見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乙○○係在執行被告所指派之載客勞務。

3.徵諸卷附系爭車輛車身外觀照片、錄影截圖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45號卷【下稱相卷】第193至219頁,前審卷一第203至229頁,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其中照片編號1、2為車身左側及後側,編號3為車身前側及左前,編號4為車身左側全部,編號5為車身左側,編號6為車身後側,編號7至13均為車身前側,編號14是擋風玻璃及左側玻璃,編號15是前側玻璃,編號16、17是車身前側,相卷第215頁反面至219頁所示影像截圖均為車身右側,自上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有標示「國通」、「國通合作社」字樣,車頂上之「衛星885」燈箱上方亦有標示「國通」字樣(見前審卷一第207、209頁、本院卷第145至15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乙○○亦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車輛車頂上之燈箱為國通合作社提供裝設,可供客人叫車指定的車輛代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固未見有表彰被告公司之字樣或標示,原告並自陳不主張「衛星885」為被告標誌(見本院卷第260頁)。然被告自承伊使用叫車服務平台是LINE TAXI ,乘客打開該APP就可以叫車,乘客可以選擇上下車的位置,選擇完後把訊息交給平台,平台再去媒合司機,讓司機決定要不要接受乘客的需求,如果要接受,平台就會向乘客通知司機的車號及廠牌;APP裡面會讓乘客知道車輛的車號及廠牌,所以外表不需要一定要標示,系爭車輛車身沒有去做任何標示,但這不影響乘客使用LINE的APP去叫車之後,可以辨識司機所屬車身跟車牌編號。伊公司的標誌是LINE TAXI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並有LINE TAXI使用者條款可佐(見本院卷第365至372頁),可知系爭車輛車身縱未標示被告標誌,亦無礙於被告提供其所屬車隊載客服務之執行。乙○○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有發貼紙給我,但是伊沒有貼,當時伊的計程車內外都沒有張貼表示被告的標誌,但伊在計程車車內副駕駛座椅背有張貼被告的廣告,廣告的樣式及內容就是如何支付LINE TAXI的付款方式。被告有提供貼紙跟車頂燈給伊,但伊都沒有張貼跟放在伊計程車上,因為那時有國通合作社的標誌,伊想說選一個放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則於乙○○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被告指派載客勞務之際,縱未能自車身外觀直接辨識指派者為被告,或有他認係出於國通合作社指派之虞,然客觀上仍得自其車內所張貼之被告廣告或所使用之載客平台系統推認與乙○○所執行職務即載客服務有關,而被被告使用為之服勞務。

4.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基於計程車安全管理之重要性,應將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予以標示。而依乙○○與被告簽訂之駕駛人契約第11條(下稱駕駛人契約)亦約定:司機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車隊公司或商業名稱(見前審卷二第56頁,本院卷第310頁)。可見計程車上關於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之標示係為計程車安全管理而設,並非計程車駕駛人是否為他人執行職務之必要條件,要難以未如實標示者即認計程車駕駛人非為未標示者執行職務。否則,如認計程車外觀未如實標示者即不具僱用人地位而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僅由計程車外觀有標示者(如本件國通合作社)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豈非造成遵守標示規定者需負責,違規未標示者毋須負責之不公平結果,無異懲罰遵守標示規定業者,並反向鼓勵業者均違規不予標示以規避賠償責任,進而影響計程車安全管理之適正性?是以,計程車車身外觀上之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標示與否,固可為涵攝僱用人責任成立與否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然非認定計程車駕駛客觀上是否執行職務、是否為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之唯一或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及約定督促乙○○就系爭車輛為車身標示,徒以系爭車輛外觀並無任何與伊相關之標示或圖樣,否認乙○○為其執行職務之事實以解免其責,委無可採。

5.被告雖又辯稱: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僅係為不同車行之司機提供媒合服務,並代收乘客刷卡給付之車資,扣除派遣費及平台服務費等費用後再轉給司機,乙○○稅捐申報所得1,000元,實際上是乘客所給付的車資,性質上並非薪資,是伊與乙○○並無選任、監督、管理之僱傭關係等語;然查,依乙○○之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給付總額:1,000元。扣繳單位: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註記:『薪資』所得」(見前審彌封卷第19、60頁),可見被告確有為乙○○申報薪資所得。乙○○復於本院結證稱:被告要給伊的載客車資或報酬,是由伊提供帳戶給被告,被告會轉帳給伊,一個月結算一次,每次載客的車資扣掉叫車的費用,再扣信用卡的手續費,及給被告的每月系統費用後,剩下的都是伊的,扣完大概可以拿到七、八成。伊在被告公司期間,每月結算可以實際收取的車資或報酬大約有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足認乙○○係按月由被告結算給付載客勞務之對價,與一般勞雇關係按月給付薪資之常情無異。再依被告駕駛人契約第5條約定:司機應「依車隊指示」開通車隊指定之金流公司服務。第6條約定:司機應依車型負擔車隊為司機投保之旅客責任保險費用,司機應「按車隊指示」至車隊公告之服務據點繳納或由金流公司逕行扣繳...。第7條約定:司機「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以及其他必要資料「供車隊查核」。第8條約定:司機同意遵循公路主管機關所定之相關規範,並同意「無條件配合車隊進行必要作業」。第10條約定:司機於接受媒合服務前,「應參加」車隊舉辦之相關專業訓練講習課程。第11條約定:司機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車隊公司或商業名稱。第12條約定:司機「同意遵守」車隊公告之系統使用規範。第16條約定:「司機如違反」本契約或系統使用規範內之任何規定,或有其他經車隊認定之重大過失行為,「車隊有權暫停或停止」司機使用媒合服務,並有權立即以書面終止本契約及請求相應之損害賠償(見前審卷二第55至57頁)。乙○○並證稱:(提示駕駛人契約第10條、第12條)伊在被告車隊期間,有參加該公司舉辦之講習課程,也都有遵守被告公告之系統使用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可見被告對其所屬車隊司機乙○○,有指示其使用指定之金流公司服務、辦理投保事宜、進行執業資格查核、配合被告車隊作業、參加被告舉辦之訓練講習、車輛標示、遵守被告系統使用規範等權義關係,如有違約或違規情事,被告對乙○○並有終止契約或求償等懲戒措施,均足認被告對所屬司機有選任、監督關係,其等間堪認具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並藉所屬司機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同時享受其利益,則司機為享有被告掌控之媒合客戶資源,而遵循被告各項要求並配合其使用規範,且實質上受被告監督,足認乙○○依被告媒合服務指示而為之提供載客勞務,確有受其指揮、監督甚明。

6.再者,被告雖自陳其僅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而非計程車客運業者,對乙○○不負監督之責等語,並有其公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稽(見前審彌封卷第46頁)。然此僅涉及被告營業項目,不影響前段所述被告實質上得選任、監督其所屬車隊計程車司機之認定;且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4條規定:「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前項標示內容,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第15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第17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投保每人新臺幣150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第18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24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24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或代號)。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6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1款至第3款資料應保存3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15日」等規範內容,應認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派遣業者對所屬司機所負管理、訓練、監督之法定責任,所屬司機亦有於車身標示派遣業者,以對外彰顯其受該業者派遣之義務,益證派遣業者與所屬司機間確實存在選任、監督關係,遑論一般人見該車內張貼被告廣告或所使用之載客平台系統,客觀上多會產生司機乃為被告公司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認知,且繹之系爭辦法規範內容,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亦有提供派遣計程車相當訓練,甚至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並有投保保險責任及義務,自非僅係單純派遣委託關係,系爭辦法乃係著重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職業規範,從系爭辦法或被告公司登記事項,無從逕予認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受派遣計程車間並無事實上僱用關係存在,則乙○○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本件職務,在客觀上既有為被告服勞務並有受其監督管理之事實存在,則不論乙○○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為何,被告與其所屬車隊司機乙○○間客觀上既有事實上僱用關係存在,被告又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即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乙○○之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2.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3.及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見前審卷一第287至289頁)所示,○○○為原告之父,且原告於案發時尚未成年,無任何所得收入及財產,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資力,生活全賴○○○扶養。乙○○不法侵害○○○致死,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可請求乙○○賠償損害。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而生活保持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被告雖辯稱:○○○有病在身,且本身收入不高,原告尚有母親丙○○亦應負扶養義務,故乙○○應僅負擔半數之扶養費等語;然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二、旨揭個案為本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安置個案...核定補助,每月由政府全額補助新臺幣2萬元整。三、於停止案母丙○○之親權前,個案係為案父○○○單獨扶養,案母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偶接受本局遊民服務,目前行蹤不明,並無實質扶養個案之能力」等語(見前審彌封卷第63頁),且兩造對於丙○○經法院裁定停止原告之親權行使乙節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示),足認丙○○兼具法律上不能(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中度智能障礙),無法負擔義務,是認由○○○負擔全部扶養費應屬妥適,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3)再查,本件原告扶養費計算請求數額以安置費用每月2萬元為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二第173頁),故關於原告扶養費以每月2萬元計之。而就扶養費計算期間乙節,被告雖引用○○○於109年12月29日至澄清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見前審卷一第379至385頁、卷二第87至95頁),辯稱:依前開資料顯示○○○有酗酒、嚼食檳榔及肝硬化等症狀,並有嚴重肝纖維化及脂肪肝,足認○○○之身體狀況有嚴重肝功能異常情形,其平均餘命實無法與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相同,應以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所製作之110年死因統計結果分析,其中罹患慢性肝病及肝硬化之男性患者死亡年齡中位數為57歲作為計算○○○之餘命等語。然查,就○○○之餘命是否較常人為少部分,被告固例舉如上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所製作之110年死因統計結果分析(見前審卷二第109至143頁,本院卷第195至230頁),但該結果分析屬大數據資料之分析判斷,其中揭示之死因統計結果分析之意見顯無拘束其他個案之效力。又罹患慢性肝病及肝硬化之男性患者之存活,常依病人年齡、發病前體能狀態、體質良否、罹患肝病狀態之時間、有無得到良好之醫療照護及有無足夠營養之攝取等因素,而各有差異,且因人而異,經檢附○○○相關病歷資料送澄清醫院查明,亦經該院於112年1月12日以澄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一、酒精性肝炎要視病人有無持續喝酒,及喝酒的量才會大概知道會不會繼續惡化,很難去評估其平均餘命。二、至於B型肝炎要再經過些檢查才有辦法評估」可稽(見前審卷一第

409、423頁),而○○○業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無從再行檢查評估,被告聲請檢附其既往病歷再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鑑定○○○之平均餘命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應以57歲計算平均餘命,委無可採。是以,○○○係於00年0月0日生,死亡時,年齡為46歲10月又3日,原告主張以47歲認定(見附民卷第5頁),依內政部公布之109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47歲男平均餘命為33.23年,此有109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可參,堪認○○○之平均餘命應為33.23年。則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74,291元【計算方式為: 240,000 × 19.00000000+(240,000×0.23)×(20.00000000-00.00000000)=4,774,290.000000000。其中1

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23[去整數得0.2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之子,平時受○○○扶養照料,其頓時遭遇喪父之痛,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哀慟逾恆,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衡諸原告於事發時尚未成年,且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名下無財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有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乙○○自陳為專科畢業,已婚無小孩,本身罹患白內障和耳鳴與頭痛和肝功能異常,月收入為2至3萬元,須扶養父母,父母年紀分別為40年次及44年次,名下沒有財產僅能勉強維持生活(見前審卷一第248頁);被告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經營人力派遣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等營業項目,社會大眾透過LINE APP使用LINE TAXI叫車平台之普及情形,有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LINE TAXI網頁資料可稽(見前審彌封卷第45至46、51至52頁,本院卷第373至374頁),復佐以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見前審卷一第287至289頁、彌封卷第59至62頁),是審酌系爭車禍肇事經過、乙○○過失情節、被害人死亡結果,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5,974,291元【計算式:4,774,291+1,200,000=5,974,291】。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之七、死亡經過研判載明:「㈠...澄清綜合醫院病歷顯示,死者於109年12月29日17時54分急診,主訴為喝酒後走路被計程車撞到,導致左耳撕裂傷及四肢多處外傷,處置後於當日20時27分離院,已告知患者及家屬有延遲性顱內出血及傷口感染的風險,需密切觀察,囑咐外科回診,病情若有變化,立即回急診」等語(見前審卷二第94頁),足認○○○當時行走之際應有飲酒之情形。又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29頁),足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違規走在行人穿越道右側,而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另參酌被告所提出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前審卷一第224至229頁),顯示○○○沿○○街由西(○○路)往東(太平路)步行通過之際,起步時未站立行人穿越道之上,且僅一直查看右側沿公園路由南(○○街)往北(○○路)方向之車輛,未曾向左側查看沿公園路由北(○○路)往南(○○街)方向直行之車輛,致使其在無障礙物阻擋情形下,酒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使得乙○○駕車行經該處煞車不及而撞傷○○○,○○○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被告抗辯○○○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一節,洵屬有據。

爰審酌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乙○○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危險性較高,應負較重之注意義務,堪認車禍之主因係乙○○之過失行為所致,○○○之過失情形較為輕微,依雙方過失之程度,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乙○○負擔百分之75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乙○○之賠償金額百分之25,即應賠償原告4,480,718元【計算式:5,974,291×(1-25%)=4,480,71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後而為2,480,718元【計算式:4,480,718-2,000,000=2,480,718】。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國通合作社、被告分別與乙○○連帶賠償損害,其中乙○○、國通合作社部分業經前審判決確定,其等所負債務雖係基於乙○○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發生,然因所負義務之當事人主體、法律關係不同而屬個別,且被告、國通合作社間亦無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明示,法律就此復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依上開說明並非連帶債務,然乙○○、國通合作社、被告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該三人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是以,被告、乙○○、國通合作社就上開2,480,718元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乙○○連帶給付2,480,718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見前審卷一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乙○○、國通合作社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