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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李瑩玉

張瑀珊張瑋庭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玟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被 告 翁順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不問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核其立法理由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

㈠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8月1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㈡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從而,本件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原併列○○○為被告,嗣以○○○非侵權行為人,於本院合議庭行言詞辯論前,對其撤回起訴。

三、被告翁順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一審刑事判決所同認之事實,主張略以:㈠被告翁順鵬於112年2月21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即台0○往北方向行駛,見前方有警方攔檢稽查點,為躲避攔查,本應注意「該處路段不得倒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倒車行駛,適有○○○(即原告李瑩玉之子、張瑀珊及張瑋庭之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北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傷重(隨後因頭、胸及四肢創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翁順鵬肇事致人受傷死亡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等候警方、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駛離而逃逸。

㈡上開事實涉及刑事部分,業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8號

、第2034號、2035號提起公訴在案,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嗣據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業據鈞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翁順鵬經原審所判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經原審所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雖被告上訴第三審中,然上開刑事卷證,應可資為本件事實之佐證。

㈢原告3人主張受有如《附表》「請求之項目」之損失,各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所示金額:

⒈原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瑩玉新臺幣(下同)456萬658

5元、原告張瑀珊118萬6941元、原告張瑋庭127萬874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嗣因原告3人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6萬6667元、66

萬7367元、66萬7366元;原告李瑩玉、張瑋庭2人再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分別補償93萬3333元、3萬9892元。

⒊原告3人同認應扣減上開金額,並自本院準備程序以來均自承

應扣減其原聲明請求之金額,自屬已更正、減縮書狀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採信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理由:

⒈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援用刑事判決所揭示之卷證為憑。

⒉上開事實,因涉及刑事偵審,有原告主張引用南投地方法院1

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並引用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50號刑事全卷之卷證及原告歷次書狀、陳述在卷可憑。

⑴本院並調取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5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核閱比對及於言詞辯論時,提交辯論。

⑵上開刑事部分,雖因被告另提上訴而尚未確定;然稽之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行為事實及罪名,經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歧異;復有各該刑事判決等卷證資料可憑,應可採為本件民事判決之基礎。

⒊再佐以被告於刑事程序之辯詞,除與事理不合外,本件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之相關書狀繕本,於112年8月16日即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69頁),可認被告早已知原告關於本件事實之主張,而處於得準備抗辯之情境;惟被告迄今仍未為一詞辯解或說明。

⒋復基於本院民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含準備程序筆錄

)之通知,被告並非經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四即回證卷),可認被告既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知悉案情,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已符上開規定之要件事實。

⒌因之,本件應依前開「視同自認」之規範意旨,就民事侵權

行為事實之判斷,採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以符民事訴訟事件認事用法之法則。

㈢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生命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關

於喪葬費、醫療費、扶養費部分,除據原告舉證外,亦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詳為審查,核其項目及計算式容屬客觀,並有上開「補償審議會決定書」等卷證可憑,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院判斷基礎。故原告各請求如《附表》所示喪葬費、醫療費、扶養費,於法有據。

㈣原告另各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各100萬元部分: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並依兩造個人學歷、經歷、婚姻及家庭狀況、目前工作、平均薪資及名下財產等情作為酌量之依據。⒉本件依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性質及致被害人死亡,依原告與

被害人之關係為直系血親(母子、父女)關係,被害人之死亡,對其母、子女均會造成失怙之痛苦,此等喪子、喪父之事實,對原告精神之傷害程度,確已達極大痛苦程度。

⒊本院復審酌:①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就法院所詢各情,即其

於刑事程序自己陳述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需要扶養父母及訴外人○○○等一切情狀(詳載於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正本第12頁),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6頁等一、二審刑事判決);②另原告所陳自身之經濟、學歷、工作、婚姻等主客觀情狀(詳參本院卷二第51頁、第53-55頁,基於案件性質,不贅敘,以符隱匿原告身分識別資料之法規範);③暨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詳參限閱卷)等相關資料。

⒋承上,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加害行為事實之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各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未違本案案情,亦合民事司法實務審核與酌量之常情,容可採憑。㈤因原告李瑩玉、張瑀珊、張瑋庭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66萬6667元、66萬7367元、66萬736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扣除之。

㈥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為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第103條、第101條規定,該法第5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施行日期為112年7月1日,且依該章條文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依修正後第1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較有利於原告,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分別補償原告李瑩玉、張瑋庭93萬3333元、3萬9892元,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求償規定。而犯罪被害人依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領得補償金後,因國家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在補償金之範圍內有求償權,性質上與法定債權移轉相同,於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而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復為原告所自承,自應就此部分為扣除。

㈦另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6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69頁),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算,核無不合。

㈧基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各如《附表》所示「法院判准之金額」,並扣減補償金、強制險(死亡保險)已支領金額後,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李瑩玉部分 (單位:元/新台幣)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法院判准之金額(A) 應扣減之項目及金額(B)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A)-(B) 1.扶養費 3,421,135 同左 1.補償金: 933,333 2.強制險: 666,667 (死亡保險) 3.總 計: 1,600,000 2,966,585 2.醫療費 5,000 同左 3.喪葬費 140,450 同左 4.慰撫金 1,000,000 同左 5.總 計 4,566,585 同左張瑀珊部分 (單位:元/新台幣)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法院判准之金額(A) 應扣減之項目及金額(B)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A)-(B) 1.扶養費 186,941 同左 1.補償金:0 2.強制險: 667,367 (死亡保險666,667及傷害醫療險700) 3.總計: 667,367 519,574 2.慰撫金 1,000,000 同左 3.總 計 1,186,941 同左張瑋庭部分 (單位:元/新台幣)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法院判准之金額(A) 應扣減之項目及金額(B)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A)-(B) 1.扶養費 278,741 同左 1.補償金: 39,892 2.強制險: 667,366 (死亡保險666,666及傷害醫療險700) 3.總計: 707,258 571,483 2.慰撫金 1,000,000 同左 3.總 計 1,278,741 同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