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0號上 訴 人 王建閏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0,344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前項上訴,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7萬4,65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則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利益之金額為387萬4,65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0,3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