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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0號上 訴 人 王建閏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上訴 人 羅星東

郭秀英即久德藥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認定伊因本件車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至大嘉診所就診,而受有右膝、右腳踝、右肘等多處擦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然據伊提出於同年月31日至霧峰澄清醫院急診之病歷,及後續至多家診所就診之診斷結果,可證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踝韌帶受傷之傷勢,且該等傷勢並非另一新事故或外力創傷介入所致,原判決未說明有何其他醫院資料為憑,逕為相反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與相當因果關係之論理法則,自有適用法規錯誤。又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據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之病歷資料記載明確,與伊過往病史本屬二事,原判決逕自回溯認定係屬伊之舊心理疾患而與本件車禍無關,亦有違相當因果關係。另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已認定伊工作能力顯有減少7%,原判決徒以無因果關係,率認伊勞動能力減損為0,有違反論理(數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郭秀英即久德藥局(下稱郭秀英)於劃設紅線處違規設置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使伊視線受遮蔽未能即時發見被上訴人羅星東違規逆向行駛而來之情形下,始致本件車禍發生,法院若勘驗郭秀英系爭招牌之設置影片,即可查明上開真相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87萬4,65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就所受損害(含因車禍請假就診遭扣薪及精神慰撫金)及所得請求之金額等節,均業經本院於判決中敘明認定之理由,且事實已臻明瞭,無勘驗上訴人事後所拍攝郭秀英系爭招牌影片之必要,縱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上訴人主張不合,依前開說明,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須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準此,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